(2016)粤0511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民初653号原告张某,男,汉族,1986年11月12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蔡银华、张晓轩,广东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女,汉族,1991年1月5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原告张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甚至采取种种手段破坏原告的名誉,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2月3日向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获准许。自2015年8月27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准:1.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4.(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生效证明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同时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被告没有应诉、答辩及举证。案经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书面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认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纠纷。2015年2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2016年4月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以致夫妻关系日趋恶化,且被法院判决不准其两人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足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受理费原告张某已预交,本院不予收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张某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盛武审 判 员 许丹媛人民陪审员 谢 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庄晓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