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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1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班某、陆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某,陆某甲,鄂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1刑初1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班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5月24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陆某甲,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5月24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鄂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5月24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某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某、陆某甲、鄂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飞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某、陆某甲、鄂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班某、陆某甲、鄂某每人出资100元在田阳县古城“星歌量贩式KTV”开厢唱歌,被告人鄂某在其微信群里发出邀请后,罗某甲、陆某乙、罗某乙、覃某、黄某甲、黄某乙、陆某丁将、潘某、陆某丙等人来到该包厢唱歌喝酒,期间,有人携带毒品K粉到包厢内吸食。被告人陆某甲、班某、鄂某看到罗某甲等人吸食毒品并未制止,还参与吸食毒品。当晚22时许,公安民警对该包厢进行检查,在包厢内垃圾桶里查获并扣押一小包疑似毒品K粉白色晶体(净重1.84克)。经对被告人班某、鄂某、陆某甲及上述到该包厢唱歌喝酒的人员进行氯胺酮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经鉴��,查获扣押的疑似毒品K粉白色晶体检测出氯胺酮。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班某、陆某甲、鄂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班某、陆某甲、鄂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班某、陆某甲、鄂某各出资100元在田阳县坡田州古城“星歌量贩式KTV”开323号包厢唱歌,被告人鄂某在其手机微信群里发信息邀请朋友参加,后罗某甲、陆某乙、罗某乙、覃某、黄某甲、黄某乙、陆某丁将、潘某、陆某丙、周某等人来到该包厢唱歌喝酒,期间,有人携带俗称“K粉”(即氯胺酮)的毒品到该包厢内吸食。被告人班某、陆某甲、鄂某看到有人在包厢内吸食毒品,不但没有制止,还参与吸食毒品。当晚10时许,公安民警对该包厢进行检查时,在该包厢内查获并扣押一包疑似毒品氯胺酮的白色粉末物品,经过秤,净重1.84克。经对被告人班某、陆某甲、鄂某及上述在该包厢的人员进行氯胺酮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经鉴定,从查获的疑似毒品氯胺酮的白色粉末物品中检出氯胺酮。另查明,被告人班某、陆某甲、鄂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田某歌娱乐服务有限公司账单,被告人鄂某手机微信截图,检查、过秤、取样送检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认疑似毒品及检测结果照片,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百公物鉴(理化)字(2016)210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罗某甲、陆某乙、罗某乙、覃某、黄某甲、黄某乙、陆某丁将、潘某、陆某丙、周某的证言,被告人班某、陆某甲、鄂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陆某甲、鄂某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班某、陆某甲、鄂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陆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鄂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陈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庄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