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初7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宋某诉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7999号原告宋某,男,1985年11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永久村*组****号,现住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板桥西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朱民权,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女,1985年4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新建村新****号,现住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板桥西路****弄**号***室。原告宋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9月22日生育女儿宋某某。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2月,被告因怀疑原告有外遇而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提出离婚,自此两人分床生活,互不理睬,关系长期僵化。因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至金山法院起诉离婚,但未获准。但此后,原、被告关系并没有任何改善。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宋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止。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较好,被告仅因为原告有外遇而与他发生过一次争吵,没有其他矛盾,是原告主动提出离婚。原、被告之间无原则性的矛盾,仍有和好的可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初供职于同一家公司而相识,2007年12月开始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3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9月22日生育女儿宋某某。2015年2月起,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后两人产生矛盾,不久便分房居住。同年10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现再次诉讼至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出生证明、(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398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双方感情基础尚可,结婚至今已经超过8年,且已育有一女。婚后原、被告仅因为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而发生过一次争吵,并无其他原则性的矛盾。根据查明的事实,现原告提出离婚请求尚未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均以家庭和子女的利益为重,努力修复夫妻之间的裂痕,积极争取夫妻和好,互相宽容、信任、尊重,相信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据此,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要求与被告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夷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26shy;……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