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民初3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与被告王杰、孟范云、胡景文、刘双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王杰,孟范云,胡景文,刘双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与被告王杰、孟范云、胡景文、刘双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吉0721民初341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第一被告:王杰第二被告:孟范云第三被告:胡景文第四被告:刘双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与被告王杰、孟范云、胡景文、刘双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杰、孟范云、胡景文、刘双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第一被告王杰、第二被告孟范云偿还借款本金175118.52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罚息;3、第三被告胡景文、第四被告刘双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10月30日,我行分别与四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第一、第二被告向我行借款20万元,用于花生收购,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自第5个月起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第三、第四被告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照约定,向第一被告王杰发放贷款20万元,但其t合同但,恶人恶违反合同约定,只偿还一期本金,自2016年4月起未按约定还款,现尚欠借款本金175118.52元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上述诉讼请求。王杰、孟范云、胡景文、刘双海均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款人还款记录台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事实的认定: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和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提供证据的认可,故对原告所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与四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现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有共同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当第一、第二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第三、第四被告按照联保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第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一、第二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与第一被告王杰、第二被告孟范云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二、第一被告王杰、第二被告孟范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借款本金175118.52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3.5%给付利息,逾期按合同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扣除已给付的利息);三、第三被告胡景文、第四被告刘双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第三被告胡景文、第四被告刘双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第一被告王杰、第二被告孟范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