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20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深圳市领德奥普电子有限公司与广东泰卓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领德奥普电子有限公司,广东泰卓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0801号原告:深圳市领德奥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疏港通道茶西三围第二工业区5楼B。法定代表人:赖日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群峰,广东深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泰卓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坑镇初坑骏马路9号之一。法定代表人:李小容。原告深圳市领德奥普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泰卓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群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泰卓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6027.1元及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LED灯珠,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截止2015年10月,被告拖欠原告LED灯珠款56027.1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时支付上述货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应诉,但是庭前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之所以未能按时支付货款是因为被告公司在2015年下半年上市失败,造成资金链断裂被多家供应商围厂,公司财产及账户被查封,被告已于2016年2月25日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申请了破产清算。关于被告公司破产清算案件进展情况,本院曾在庭前致电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该法院工作人员表示该院已对被告的破产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且双方对账单显示最后一批货物收货时间为2015年9月29日,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泰卓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领德奥普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027.1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冬 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江 伟 娣书记员 吴春华(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