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民终3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刘健波与叶红霞、何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健波,叶红霞,何伟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38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健波,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公民身份号码×××0812。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晶,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剑飞。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红霞,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公民身份号码×××0489。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友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伟东,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公民身份号码×××4637。上诉人刘健波以及叶红霞与被上诉人何伟东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健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11月19日,刘健波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何伟东、叶红霞立即向刘健波返还758300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3月1日的借款200000元,利息按每月2%从2014年5月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014年5月18日的10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014年9月11日的借款100000元,利息按每月2%从2014年10月2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015年1月17日的借款135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1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其余借款2233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刘健波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由何伟东、叶红霞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何伟东、叶红霞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何伟东向刘健波出具借据一份,其上载明:“本人(××)何伟东,身份证号码:××,因资金周转需要,现向(××)刘健波,身份证号码:××,借款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借款期限为45天,从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0月26日。本人确认已收到上述款项:其中72000元已转入指定账户:户名何伟东,开户行高明农商行,账号62×××33。另收现金28000元。1.××保证借款用于合乎法律法规的正当用途,如有违反,应承担一切责任。该借款到期日内应一次性全部还清,如到期未归还,则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以个人及家庭成员的相同价值财产及物业(房屋、厂房、车辆,土地租赁使用权、机器、原材料和有价证券等)作抵押。2.如果借款期满,乙方不能将全部借款归还给甲方,就按借款的总金额每日按0.2%的违约金计,直至归还全部借款给甲方为止。3.乙方所借现金在超期后迟迟不归还,所有抵押物品归甲方所有或变卖所得现金作为还借款。如果有多余部分应退还给乙方,如果还不够退还借款,甲方继续追乙方马上归还所欠借款。4.如果乙方逃避,甲方需要派人员追讨乙方所欠借款,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人均每天300元……”何伟东提供了一张100000元的支票作为担保。当日,刘健波将72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何伟东。2015年2月10日,何伟东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健波支付了50000元(其中一笔40000元,一笔10000元);2015年5月21日,何伟东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健波支付了40000元。刘健波在庭审过程中确认:何伟东在2014年3月1日前共计向刘健波借款590000多元。另查明,2014年3月1日前,何伟东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已向刘健波支付了1100000多元,其中较大数额的款项是:2012年3月11日的100000元、2012年5月10日的100000元、2013年5月9日的100000元(分3笔)、2012年11月23日的200000元、2013年11月14日的200000元。刘健波以何伟东尚有借款200000元未归还为由,于2014年3月1日要何伟东(当时何伟东是高明农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出具借据一份,其上载明:“本人(××)何伟东,身份证号码:××,因资金周转需要,现向(××)刘健波,身份证号码:××,借款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本人确认已收到上述款项的现金。1.××保证借款用于合乎法律法规的正当用途,如有违反,应承担一切责任。该借款到期日内应一次性全部还清,如到期未归还,则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以个人及家庭成员的相同价值财产及物业(房屋、厂房、车辆,土地租赁使用权、机器、原材料和有价证券等)作抵押。2.如果借款期满,乙方不能将全部借款归还给甲方,就按借款的总金额每日按0.2%的违约金计,直至归还全部借款给甲方为止。3.乙方所借现金在超期后迟迟不归还,所有抵押物品归甲方所有或变卖所得现金作为还借款。如果有多余部分应退还给乙方,如果还不够退还借款,甲方继续追乙方马上归还所欠借款。4.如果乙方逃避,甲方需要派人员追讨乙方所欠借款,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人均每天300元……”。同日,何伟东向刘健波出具收据一份,其上载明:“现收到刘健波现金贰拾万元正”。2014年5月18日,何伟东向刘健波出具借据一份,其上载明:“何伟东借刘健波壹拾万元正(100000元),用支票作抵押”;并向刘健波出具收据一份,其上载明:“今收到刘健波借款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何伟东向刘健波出具了100000元的支票一张。2014年11月21日,何伟东向刘健波出具借据一份,其上载明:“何伟东于2014年11月21日借刘健波贰万贰仟元正”。2015年1月17日,何伟东向刘健波出具借据一份,其上载明:“本人借刘健波壹拾叁万伍仟元正(135000元),用支票作抵押,用于归还借款,该支票由本人开出”;何伟东向刘健波出具了一张135000元的支票。2015年2月14日,何伟东向刘健波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何伟东借刘健波人民币伍万叁仟伍佰元正(53500元正)”;同日,何伟东向刘健波出具收据一份,其上载明:“今收到刘健波人民币伍万叁仟伍佰元正(53500元正)”。2015年4月1日,何伟东向刘健波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今借到刘健波(××)人民币现金陆万肆仟元正(64000元正)”;同日,何伟东向刘健波出具收据一份,其上载明:“今收到刘健波人民币现金陆万肆仟元正(64000元正)”。2015年6月29日,何伟东向刘健波出具借据一份,其上载明:“今借到刘健波(××)人民币现金捌万叁仟捌佰元正(83800元正)”;同日,何伟东向刘健波出具收据一份,其上载明:“今收到刘健波人民币现金捌万叁仟捌佰元正(83800元正)”。在庭审过程中,何伟东称,2014年3月1日、2014年5月18日、2014年11月21日、2015年1月17日、2015年2月14日、2015年4月1日、2015年6月29日的借据(或借条)、收据均是其在受刘健波胁迫(刘健波威胁向何伟东原单位告发、刘健波威胁找人去找何伟东前妻叶红霞的麻烦或找人砸何伟东的公司)的情况下签署的,何伟东未实际收到上述借款日的借款。再查明,叶红霞与何伟东于2002年1月11日在原高明市荷城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3日在佛山市高明区婚姻登记处离婚。刘健波与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1月11日签订了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刘健波因何伟东、叶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聘请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该所指派李洁晶律师在上述案件中担任刘健波的代理人;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刘健波向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000元(其余约定详见该合同)。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1月17日向刘健波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0000元的民事案件律师代理费税费发票。刘健波在庭审过程中确认:律师费20000元是按200000元、100000元及这300000元的利息为标的收费的。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要解决的焦点问题是:2014年3月1日、2014年5月18日、2014年11月21日、2015年1月17日、2015年2月14日、2015年4月1日、2015年6月29日的借据(或借条)上所确定的借款何伟东是否实际收到?首先,针对2014年3月1日的200000元借款,刘健波诉称该笔借款是对2014年3月1日前何伟东的剩余欠款的重新确认;而何伟东辩称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完毕,是受刘健波胁迫而写的借据。经核查,原审法院认为,何伟东的抗辩意见具有合理性,理由如下:1.刘健波在庭审过程中自认2014年3月1日前共借给何伟东590000多元,根据刘健波及何伟东的银行款项往来情况,在上述期间内,何伟东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已向刘健波支付了本息合计1100000多元,何伟东有关其已还清2014年3月1日以前借款、其系受胁迫而写借据的抗辩意见具有合理性,并具有事实依据;2.刘健波未举证证明其已实际支付2014年3月1日的借款200000元给何伟东,借款200000元现金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3.按照刘健波的说法,该笔200000元的借款是以前的剩余借款余额,但刘健波并没有明确该笔200000元的借款是如何得出来的。其次,针对2014年5月18日、2014年11月21日、2015年1月17日、2015年2月14日、2015年4月1日、2015年6月29日的6笔借款,何伟东辩称该6笔借款均系受刘健波胁迫而写的借据(或借条),实际并未收到上述借款。经核查,原审法院认为何伟东的抗辩意见较为合理,理由如下:1.该6笔借款数额较大,而刘健波均以现金方式出借,这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2.这6笔借款均未确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也不符合常理;3.这几笔借款中涉及的借款金额有整百的数额,这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4.这几笔借款的时间间隔过密,在何伟东未偿还前期借款的情况下,刘健波却密集地向何伟东出借数额较大的款项,这不符合常理;5.何伟东有关这6笔“借款”的形成及受刘健波胁迫的说法具有说服力,刘健波的说法不符合生活常理,不具有说服力,在刘健波单独主张这6笔借款的情况下,刘健波并未完成其举证责任,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确定涉案2014年3月1日、2014年5月18日、2014年11月21日、2015年1月17日、2015年2月14日、2015年4月1日、2015年6月29日的借据(或借条)上所确定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何伟东无需向刘健波偿还。2014年9月11日,何伟东向刘健波借款100000元,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刘健波与何伟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何伟东至今仍未向刘健波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何伟东应依约向刘健波偿还剩余借款。2015年2月10日,何伟东向刘健波还款50000元,该款扣除已发生的利息外,剩余款项应为偿还本金,按照刘健波与何伟东约定的利息,经原审法院计算,截至2015年2月11日何伟东尚欠刘健波本金56720元,即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5.6%×4倍÷360天×108天)。2015年5月21日,何伟东向刘健波支付了40000元,该款扣除已发生的利息外,剩余款项应为偿还本金,按照刘健波与何伟东约定的利息,经原审法院计算,截至2015年5月22日何伟东尚欠刘健波本金20102.71元,即56720元-(40000元-(56720元×5.6%×4倍÷360天×18天+56720元×5.35%×4倍÷360天×71天+56720元×5.1%×4倍÷360天×11天)]。对于刘健波要求何伟东偿还借款20102.71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刘健波的其余过高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何伟东迟延向刘健波偿还剩余借款,导致刘健波产生了利息损失,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该约定未高于法定最高标准年利率24%,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对于刘健波要求何伟东支付利息(以20102.71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年利率最高不能超过24%)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余过高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刘健波与何伟东双方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的借据,追讨该笔借款所产生的费用由何伟东承担。由于刘健波委托本案律师追讨的借款并不限于该笔借款,而其余借款没有被法院支持,根据刘健波在庭审过程中有关律师费按标的收取的陈述,原审法院酌定刘健波因本案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为6666.67元。对于刘健波要求何伟东承担律师费6666.67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过高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借款发生在何伟东与叶红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叶红霞与何伟东未能举证证明在涉案借款发生时已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刘健波知道其二人实行夫妻约定财产制,何伟东所欠刘健波的涉案借款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叶红霞对何伟东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何伟东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02.71元及利息(以20102.71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年利率最高不能超过24%)给刘健波,叶红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何伟东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6666.67元给刘健波,叶红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刘健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792元(刘健波已预交),由刘健波负担5593元,何伟东、叶红霞负担199元。上诉人刘健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何伟东、叶红霞向刘健波连带偿还借款本金758300元以及利息(其中2014年3月1日的借款20万元,利息按每月2%计算,从2014年5月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014年5月18日的借款10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从2014年6月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014年9月11日的借款10万元,利息按每月2%计算,从2014年10月2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015年1月17日的借款13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从2015年3月1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其余借款2233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立案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何伟文、叶红霞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刘健波出示的借据、借条、收据,何伟东在庭上确认由其亲笔书写,由其提供。虽何伟东称其受到胁迫,但至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刘健波出示的借据、借条、收据真实有效,双方的借款关系真实存在。第一,借条已经明确借款为现金支付,何伟东承认借据、收据系其出具,何伟东收到钱后出具收据、抵押证明、提供房产证原件、结婚证复印件、作保证的支票,而刘健波也举证证明其有现金支付的能力(个体工商户;与搭档做小额贷款生意,多次现金借钱),也举证证明之前(在本案的借据发生之前)刘健波有现金支付借款给何伟东,何伟东按期返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刘健波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缺乏依据。刘健波对其主张提供了借款凭证,亦写明借款的支付方式,并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有支付现金的能力,以及本案之前的借款也存在现金借款,刘健波已经尽了举证的义务。第二,一审法院单凭何伟东的片面之词,认为何伟东受胁迫的抗辩理由具有合理性予以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对刘健波严重不公,也会造成社会极大的不稳定。原审法院认为何伟东受胁迫写借据的抗辩意见有合理性和事实依据不当,仅凭刘健波提供的银行流水反映的何文飞加上何伟东转账给刘健波有110万元,不足以认定。何伟东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在银行工作二十年,职位至经理、行长,多次出具借据、收据、支票等,应清楚借据、收据所代表的法律责任,受到胁迫也会报警(尤其是在多份借据多次受胁迫的情况下),但何伟东未能提供曾报警的证据,也未向法院提起撤销借据的诉讼。事实上,借据全部都是在何伟东自己的办公室写的。另外,何伟东称其受胁迫而出具欠据,理由是刘健波用何伟东在信用社工作不能对外融资,若何伟东不写欠据,则举报何伟东,让其没有工作,但根据何伟东在法庭上的陈述,其在2014年8月31日已从信用社辞职,不存在胁迫的理由,但其还向刘健波出具2014年9月之后的借据。二、关于2014年3月1日20万元借款,原审法院推定何伟东胁迫主张成立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一,刘健波在庭上陈述称其与何伟东之间在2005年至2014年期间有多次借款,多张借据,借款有还又再借,亦有借据到期后双方结算再重新立借据。在2014年3月1日前的一段时间借款还余59万多元未还,有多张借据,何伟东还了39万多元后,借据到期双方结算还欠借款本金20万元,于是再立了2014年3月1日的借款20万元的借据,然后把到期的原借据都归还给何伟东。何伟东也在庭上陈述称,刘健波在2005年至2014年期间借钱给何伟东,期间存在多张借据,有还有借,最高峰借款本金达到120万元左右。故原审法院截取部分文字歪曲刘健波的意思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严重有失公允。第二,原审法院不认定借据的理由是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但双方的交易习惯是什么,原审法院也未明确。如果交易习惯是转账,原审法院又如何解释为何2009年至2012年每月只有何伟东通过何文飞的账户向刘健波支付利息,而在刘健波提供的银行流水里也无法显示2012年之前刘健波有转账给何伟东。此可印证刘健波给何伟东借款的方式有现金。若刘健波没有借款给何伟东,则何伟东每月支付定额款项予刘健波不符合常理。另外,从2005年开始,何伟东开始向刘健波借钱,何伟东在庭审时对此也曾确认。因时间太长,刘健波的部分银行流水记录已无法打印,而且双方从2005年开始发生借款关系,刘健波提供的银卡流水是2009年之后的,原审法院并未查清双方在2005年至2009年期间的交易习惯是否是转账。三、原审法院认为多次借款不符合常理,但多次借款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大量存在,而且何伟东在第二次开庭时也承认从2005年开始向刘健波借钱,2005年至2014年3月1日这么多年有多张借据,何伟东都有归还借款及利息。刘健波基于此再多次借钱给何伟东,且双方也是认识多年的朋友,并非不合常理。而且何伟东还多次带刘健波去看过矿场、煤渣(场地在现××驻军处附近,何伟东说在富湾跟他人合作开煤矿需要资金周转),刘健波去过何伟东的公司(佛山市振海投资有限公司在何江西安实验小学斜对面),何伟东告知刘健波其从事欧浦花城、天汇湾等楼盘的中介业务(对此刘健波也查实)。何伟东还提出不借钱给他资金周转,更加无可能还钱。此外,何伟东原审诉讼中的陈述前后叙述不一致,在每次庭审过程中也存在多次改口的情况,如:1.在第一次庭审中,刘健波称借款大多数是现金,也有汇到何文飞的账户,何伟东称不认识何文飞,总共只借了20万元左右,且提供银行流水证明20万元已经还清。但在刘健波提供银行流水后,何伟东收到材料后的第二次庭审中,何伟东又将何文飞汇到刘健波账户的钱计入自己的账户上,又称已经还了刘健波100多万元。2.何伟东陈述2014年3月1日之后的借据(不包括2014年3月1日的借据)是根据利息重新立的借据,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多次变动利息的计算方式。3.何伟东第一次庭审陈述支票上的公司不是他开办的,与其无关,但第二次庭审上又说怕刘健波去其公司吵,砸其公司,故根据利息写借据。事实上,何伟东向刘健波借款,大多数要刘健波支付现金,少数要求划到何文飞的账户,何伟东解释称是由于其在银行工作原因。刘健波跟何伟东是多年的朋友,对此也理解,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大多数以现金的形式支付,部分划账也是划到何文飞的账户。这样的借款支付方式,并不能对何伟东的工作构成威胁。在二审法院调查中,刘健波补充上诉意见称,综合本案的事实与证据,刘健波与何伟东双方是多年的朋友关系,且借款从2005年开始陆续存在十余年。何伟东出具借条后,若未收到刘健波相应的款项,何伟东也应当收回借条或以其他方式将借条作废,不会再出具收据,更不会陆续又发生多笔借款并出具新的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为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刘健波提供了银行流水,证明2009年至2012年何伟东持续支付刘健波利息的事实,也证实刘健波存在现金借款给何伟东的事实。2012年至2014年的银行流水证明何伟东有返还部分本金及利息的事实以及双方存在陆续借款的事实。从以上证据也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多次借款,且借款存在多次现金支付,借款不断有借有还。刘健波也提供了营业执照、多份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刘健波有做小额贷款生意,有大量支收现金的习惯。何伟东在第一次庭审时提供支付9万元的银行流水以此证明除之前还的20万元借款(已还清)外,还借了72000元,还了该9万元后已还清,不再欠刘健波的钱,但何伟东在还钱后不但没有及时收回或者变更借条,反而事后还在新的借条上签字,显然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针对刘健波的上诉,何伟东书面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11日借款100000元错误,该借款本金为72000元,28000元是利息。何伟东于2015年2月10日归还刘健波50000元,按同期利率计算,截止2015年2月11日尚欠26838.40元(72000元-(50000元-72000元×5.6%÷360天×108天)),于2015年5月21日归还40000元,截止该日何伟东已多还11491.66元(40000元-26838.40元-(26838.40元×5.6%×4÷360天×100天)),刘健波应予返还。二、除2014年9月11日的100000元借款外,余外多笔借据合计6583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健波的上诉。根据刘健波提供的银行流水,从2009年1月至2015年5月,何伟东已多给刘健波110多万元,何伟东已向原审法院提起,追讨刘健波不当得利,但因经济困难无钱交诉讼费,申请缓交未获批准,在何伟东以后有经济能力的情况下,另案起诉刘健波不当得利。针对刘健波的上诉,叶红霞答辩称:一、案涉2014年3月1日、2014年5月18日、2014年11月21日、2015年1月17日、2015年2月14日、2015年4月1日、2015年6月29日的借据或借条所涉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何伟东无需向刘健波偿还,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健波的上诉。二、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至2014年3月1日刘健波合计借款590000元予何伟东错误,真实的数额为444500元,而何伟东通过转账给刘健资金总额为1158583元。刘健波于2014年9月11日实际借款给何伟东72000元,借据上的现金28000元并未实际履行,而何伟东于2015年2月10日和2015年5月21日合计转账90000元,故何伟东对此不存在欠款事实。何伟东从2009年至2015年5月21日实际转账给刘健波为1248583元,而刘健波从2009年至2014年9月11日合计借款给何伟东为516500元,即何伟东多支付刘健波732083元,该款项应视为不当得利,刘健波应依法返还。三、刘健波的行为已构成恶意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上诉人叶红霞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健波负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何伟东2014年9月11日借款100000元错误。该笔借款何伟东实际收到72000元,并于2015年2月10日归还50000元和于2015年5月21日归还40000元。二、原审法院偏帮刘健波,判决不公。叶红霞不认识刘健波,对刘健波大额借款给何伟东毫不知情,刘健波亦未告知叶红霞其大额借款给何伟东。事实上,该笔大额借款是何伟东与刘健波赌博形成的个人债务,对叶红霞心理、生活造成极大伤害,且从来没有用作离婚前家庭生活开支。在二审法庭调查中,叶红霞主张其答辩意见也作为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针对叶红霞的上诉,刘健波答辩称,叶红霞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证明。案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对方有可能是因为逃避债务才离婚,恳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叶红霞的诉讼请求。何伟东未对叶红霞的上诉发表答辩意见。在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围绕刘健波和叶红霞的上诉进行。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刘健波与何伟东之间借款究竟有多少;二是何伟东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其与叶红霞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刘健波提供其与何伟东于2014年3月1日、2014年5月18日、2014年9月11日、2014年11月21日、2015年1月17日、2015年2月14日、2015年1月17日、2015年2月14日、2015年4月1日、2015年6月29日签订的借据或借条及与部分借据或借条对应的收据、用作担保的支票、房产证、2014年9月11日的转账凭证等证明其多次向何伟东出借款项合计758300元,而何伟东除对2014年9月11日转账收到款项予以确认外,其他均不予确认,并称是受胁迫(刘健波以向何伟东单位告发、找人去何伟东前妻叶红霞麻烦或找人砸何伟东公司来威胁)而写,且在后借据货借条记载的款项是之前借据或借条款项的利息转化而来,其均未收到借款。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刘健波主张的2014年3月1日的借款,是对之前借款给何伟东款项尚欠借款本金余额的确认,但根据何伟东银行流水记录,何伟东在2014年3月1日前转账给刘健波款项金额达110万元之多,而刘健波自认在2014年3月1日前借给何伟东款项59万多元,从双方款项往来差额看,何伟东转账款较刘健波转账款多50余万元,即使考虑合理的利息,何伟东主张其已还清之前的借款、2014年3月1日的借据是受胁迫而出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和合理性。因此,原审判决对何伟东主张的2014年3月1日的20万元借款不予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对于刘健波主张的2014年5月18日、2014年11月21日、2015年1月17日、2015年2月14日、2015年1月17日、2015年2月14日、2015年4月1日、2015年6月29日的6笔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第一、前述6笔借款,虽部分借款有借据及对应的收据,但并无更能客观反映款项已实际交付的银行转账记录所佐证款项已交付的事实,而2014年11月21日、2015年1月17日的借款仅有借据,更无其他证据证明款项已交付。第二、该6笔借款,借款数额较大,但刘健波均主张是现金方式交付,并称其有多少钱就借多少钱因此而出现53500元、83800元这样的借款金额,刘健波的该主张明显有违常理。第三、刘健波自称在从事放贷生意,但该6笔借款均未约定有利息,这与刘健波从事放贷的目的不符,也不符合民间放贷交易习惯。第四、按刘健波的主张,双方借款次数较多,时间间隔较短,金额较大,但何伟东欠款一直未还,而刘健波却仍在不停出借予何伟东,故刘健波主张的放贷行为不符合生活常理,也有违民间放贷交易习惯。第五、何伟东在与刘健波的关系中,何伟东应是处于被动地位,即使何伟东于2014年8月从原工作单位离职后,亦并非不存在被胁迫的可能。第六、结合刘健波、何伟东关于6笔借款的形成经过及解释,何伟东关于其受胁迫的说法有一定的说服力,而刘健波的相关陈述有违生活常理,缺乏说服力,在该6笔借款是否已实际交付这个问题上,刘健波应更充分地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刘健波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前述6笔借款确已实际发生,故原审判决认定该6笔借款未实际发生,何伟东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最后,关于2014年9月11日的100000元借款的问题,该借款有借据、汇款转账凭证支持,虽汇款转账金额不足100000元,但部分转账、部分现金支付也确有可能,且何伟东在借据中确认已收到该28000元,故原审判决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叶红霞上诉主张该笔借款金额仅为72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叶红霞上诉称该债务是何伟东与刘健波之间因赌博形成,但缺乏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何伟东与叶红霞于2002年结婚,于2015年7月3日离婚,案涉2014年9月11日的100000元借款发生在何伟东与叶红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叶红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何伟东与刘健波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何伟东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根据前规定,该债务应属于何伟东与叶红霞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判令叶红霞对尚欠本息部分及刘健波因追索该债务产生的合理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刘健波以及叶红霞的上诉,均缺乏理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健波上诉案件受理费12292.74元(刘健波已预交),由刘健波负担;叶红霞上诉案件受理费517.22元(叶红霞已预交),由叶红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林彬审 判 员  何美健代理审判员  莫志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杜嘉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