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7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袁勤生与俞茂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勤生,俞茂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7073号原告:袁勤生,男,1942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俞茂根,男,1958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冰,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勤生与被告俞茂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勤生、被告俞茂根的委托代理人蒋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勤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人民币1763927.6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明确:截止2013年2月7日,被告结欠原告250万元。同时明确:被告将其对秦宇拥有的350万元债权中的250万元转让给原告,以清所欠原告债务。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予原告秦宇所欠350万元的欠条复印件并向秦宇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起诉秦宇归还转让的250万元债权。法院受理后,依法通知被告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理后,法院认定转让的实际债权为736072.32元,差额1763927.68元。截止到2008年1月18日我借给被告共计250万元,在2013年2月7日的债权转让协议第1条上也明确了该笔债务。后来法院认定转让了736072.32元,那么剩余的1763927.68元借款按照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被告要还给我。判决生效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差额无果。被告俞茂根辩称,1、被告个人并不欠原告钱,原告要主张也应向常熟市苏虞贷款咨询有限公司主张。该公司股东是原被告两人,实际上是共同经营,并非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借款。2、因放款时常使用被告个人名义,当时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四倍利率的利息,所以对外而言形式上债权人是被告,但实质上应当为公司。3、采取债权转让是为了便于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秦宇追讨款项,非是被告个人承担债务。4、如果追讨不成,也应当是投资损失而非被告的债务,如需要清算也要与公司进行,原告在此投入后已收回了收益480万元。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提交秦宇于2012年8月1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向俞茂根借款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时间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2013年2月7日,俞茂根(甲方)与袁勤生(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载明“…1、截止二〇一三年二月七日,甲方欠乙方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2、甲方将其对秦宇拥有的叁佰伍拾万元债权中的贰佰伍拾万元债权转让给乙方3、即日起,乙方可向秦宇主张甲方转让给乙方的贰佰伍拾万元债权…”。之后,俞茂根向秦宇发出通知书,载明“我与袁勤生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我对你拥有的叁佰伍拾万元债权中的贰佰伍拾万债权转让给袁勤生,由袁勤生与你结帐。”2013年7月17日袁勤生起诉被告常熟市豪威富电磁线有限责任公司、秦宇、江苏豪威富钢管股份有限公司、秦惠明,俞茂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3)熟民初字第064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根据其后的计息和还款情况,至2013年2月6日,本金余额为729828.23元,利息为6244.09元,即为债权转让时的债权额。……”“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宇归还原告袁勤生借款本金人民币729828.23元,利息6244.09元,共计736072.32元,并支付以本金729828.23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常熟市苏虞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由袁勤生、俞茂根、袁伟良出资设立。2008年1月18日由常熟市苏虞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因股东袁伟良同志从事办厂开矿等个人原因,有其妻子龚培芬于2007年12月29日前来公司领走投入的资金壹百贰拾万元,明确表示不再参与我司经营活动,故自2008年1月18日始,由股东你和俞茂根两人继续经营下去。从今天起,本司向你借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用于合作经营,目前一段时间,该笔资金用于常熟市豪威富电磁线有限责任公司的短期拆解,待这家公司归还并不再前来拆解时,本司退还该笔借款。同日,由常熟市苏虞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250万元收据1份,收款事由“暂借(原贰佰万元。新增借款伍拾万元,共贰佰伍拾万元”。被告提交常熟市苏虞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2008年1月18日的决定一份,主要内容为“……本公司向两位股东借入资金人民币伍佰万元整(见本公司向袁勤生的借条、收据和俞茂根的借条和收据。按40%股东袁勤生原投入200万元,新增50万元,凑满250万元。按36%股东俞茂根原投入180万元,新增70万元,凑满250万元),用于借给常熟市豪威富电磁线有限责任公司的短期周转,月息三分,每月利息收入十五万元,待每次收到利息后,两位股东各得一半。根据本公司章程,利益分享,风险共担。……赚了利息,两位股东分享各一半,亏了本息或全部损失,两位股东各自承担一半,互不相索,互不追责,各负其责。经征询两位股东,均表同意,各负自责,本公司做次决定,以此为凭。”原告认为该决定系被告个人后补,不予认可。被告提交2013年2月7日袁勤生出具给常熟市苏虞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及俞茂根的收条1份,该收条由袁勤生书写“以上数额基本属实,具体待详细对帐后确认”,其他打印内容中记载“2008年1月28日前,常熟市苏虞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借本人人民币二百万元,2008年1月18日又新增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合计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有常熟市苏虞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2008年1月18日出具的收据)。本人从二〇〇六年十月到十二月收到你俞茂根代表常熟市苏虞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付来的现金18万元,……。故从从二〇〇六年到二〇一二年四月本人累积收到你支付给我的现金合计人民币肆佰捌拾万元整。”对于原被告之间为何没有将250万元借款的具体内容书面约定,原告解释“该公司由原被告和袁伟良三人共同出资注册,公司没有账目,没有银行账户,都是由被告一个人具体经营,袁伟良在2008年1月18日之前退出经营,由于资金紧张被告向我借款250万元并出具了被告提交的2008年1月18日的借条,而没有以被告个人身份出具借条。”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主张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虽然载明了“截止二〇一三年二月七日,甲方欠乙方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但不能因此就认定被告已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原告的举证责任并没有完成。况且,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当中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中载明的该款项的关系主体及用途等内容来看,与原告的主张相反,在此情况下原告更应当进一步举证。综上,本院难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双方系个人借贷关系,原告坚持以此主张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勤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38元,由原告袁勤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吕军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煜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