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02民初2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肖寒与廖志强、彭有华、刘玉恩、广安市广泰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寒,廖志强,彭有华,刘玉恩,广安市广泰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2386号原告:肖寒,男,生于1998年5月19日,公民身份号码5116021998********,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井河镇湾滩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张林,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廖志强,男,生于1983年10月10日,公民身份号码5136211983********,汉族,城镇居民,家住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花园路**号。被告:彭有华,男,生于1975年10月4日,公民身份号码5129251975********,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民安上街***号*幢*单元***号。被告:刘玉恩,男,生于1974年3月20日,公民身份号码5129231974********,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广宁南路***号*幢*单元***号。被告:广安市广泰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水电巷29号。法定代表人:杨开旭。委托代理人:黄六川,男,生于1976年12月19日,公民身份号码5129251976********,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中桥街道办事处白塔村6组49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万盛东路185号。负责人:张洲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寒与被告廖志强、彭有华、刘玉恩、广安市广泰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8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寒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被告廖志强、彭有华、刘玉恩,被告广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六川,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肖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082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40元、护理费154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0494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误工费12000元、鉴定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54971元;2.判令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4日,被告廖志强驾驶川XBB26****某某号小型轿车,在广安市广安区长乐街与马石梯街交叉路口掉头时,与从马石梯路口方向经长乐街往小城镇加气站方向行驶由肖寒驾驶(搭乘陈龙华)的川XK9106**某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肖寒、陈龙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在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20828.81元。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廖志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廖志强辩称,出事故时,原告是未成年人,没有摩托车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没有说明,且原告没有戴头盔,双方的责任应重新划分;他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他之前因为酒驾驾驶证被交警暂扣,本案事故发生时他没有驾驶证;他没有告知彭有华他的驾照被扣了。被告彭有华辩称,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是逆向行驶,他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廖志强有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应该理赔;他是广泰公司的员工;事故当天他感冒了,就找廖志强代班,廖志强负责跑车,后廖志强将谷子钱交给刘玉恩,又由刘玉恩交给公司,他不给廖志强钱,廖志强交了份子钱后剩下的钱由他自己得;他找廖志强代班的时候不知道其驾驶证被扣了,出了交通事故后才知道廖志强驾驶证被扣。被告刘玉恩辩称,原告骑摩托车没有戴头盔,是导致其受伤的原因,事故认定书上没有说明,对交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应重新划分责任;原告自行垫付了医疗费11000元,他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828.81元,要求纳入本案中一并处理;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该理赔;他是广泰公司的员工;他们每月固定交钱给公司,剩余的钱由他们自己得,找廖志强代班,廖志强也是交170元,跑车多余的钱由廖志强自己得。被告广泰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他公司与刘玉恩、彭有华签订的经营目标责任合同注明发生事故,他公司不承担责任,由责任人承担责任;川XBB26****某某号车是刘玉恩和彭有华在开,刘玉恩是刘玉恩主驾,彭有华是副驾;廖志强和他公司没有关系,刘玉恩和彭有华找代班人应交他公司审核,彭有华没有尽到义务,该责任应由刘玉恩、彭有华自行承担,他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他公司给该车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应该理赔。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他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廖志强驾驶的川XBB26****某某号出租车时驾驶证因酒驾被扣,机动车驾驶证暂扣期间不得驾驶机动车,廖志强属于无证驾驶;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未取得驾驶资质的情况下驾驶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暂扣驾驶证期间,三者险也不承担理赔责任;广泰公司投保的时候,保险公司向广泰公司进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告知义务,投保单上有广泰公司的印章,该条款已发生法律效力;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川XBB26****某某号车只有一个双黄线掉头的违规行为,摩托车没有驾照没有戴头盔,有两个违法行为,双方应各承担一半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他公司申请法院给予7天时间进行复核,复核后决定是否重新鉴定;鉴定费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误工费建议按50-7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时间是住院时间加30天;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支持;出院记录没有加强营养医嘱,营养费不应支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广泰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广泰公司有过错。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被告廖志强驾驶川XBB26****某某号小型轿车,在广安市广安区长乐街与马石梯街交叉路口掉头时,与从马石梯路口方向经长乐街往小城镇加气站方向行驶由肖寒驾驶(搭乘陈龙华)的川XK9106**某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肖寒、陈龙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6日,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广公交认字[2015]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志强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肖寒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陈龙华无责任。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廖志强驾驶川XBB26****某某号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掉头,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肖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XK9106**某某号摩托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陈龙华无违法行为。原告肖寒受伤后进入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于2015年7月11日出院。其出院诊断为:1.右腕关节损伤,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远端骨折;2.左髌骨骨折;3.多处皮肤挫伤;4.软组织伤。其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治疗;2.定期右腕部切口换药,每月复查右腕关节X片,视骨折愈合情况返院取出外固定支架;3.继续左膝关节制动,每月复查左膝关节X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去除外固定物;4.门诊随访。该次住院用去医疗费20508.81元、门诊费320元,共计20828.81元,其中被告刘玉恩垫付9828.81元。2016年6月22日,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广世司鉴[2016]临鉴字第80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肖寒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累及关节面、右尺骨远端骨折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肖寒续医费共约为人民币5500元左右。该次鉴定原告肖寒用去鉴定费及资料费1350元。同时查明,川XBB26****某某号出租车所有人系被告广泰公司,川XBB26****某某号出租车由被告刘玉恩、彭有华负责驾驶。被告广泰公司分别与被告刘玉恩、彭有华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广泰公司与被告刘玉恩、彭有华签订了《出租汽车经营目标责任合同》,该车系被告刘玉恩在实际经营和管理,被告彭有华作为该车副驾,其收入所得每天固定向被告刘玉恩交纳170元份子钱,剩余部分由被告彭有华所得。事故当天,被告彭有华叫被告廖志强代为驾驶,被告廖志强在驾驶该出租车的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廖志强驾驶该车当天所得收入除交纳170元份子钱后,剩余由其所得。被告廖志强因酒驾被交警部门暂扣驾驶证,事故当天被告廖志强无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广泰公司为川XBB26****某某号出租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川XK9106**某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系原告肖寒,原告肖寒在本案事故发生时系未成年人,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均同意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对原告肖寒的医疗费按15%予以剔除,剔除部分由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庭审中,五被告均对原告肖寒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本院限其在开庭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五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原告肖寒户口本复印件。2.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广公交认字[2015]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广安市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入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门诊费发票。4.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广世司鉴[2016]临鉴字第80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据。5.广泰公司与刘玉恩签订的《劳动合同》、广泰公司与彭有华签订的《劳动合同》。6.广泰公司与刘玉恩签订的《出租汽车经营目标责任合同》。7.川XBB26****某某号车行驶证、廖志强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8.交强险保险单抄件、商业险保险单抄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9.公安机关对廖志强的询问笔录。10.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廖志强驾驶川XBB26****某某号车交叉路口掉头时,与原告肖寒驾驶并搭乘陈龙华的川XK9106**某某摩托车相撞,造成肖寒、陈龙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廖志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肖寒承担次要责任,陈龙华无责任。被告刘玉恩、廖志强、彭有华虽在庭审中提出未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交警部分责任认定书对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并不无当,故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川XBB26****某某号车所有人系被告广泰公司,被告广泰公司将该车交给被告刘玉恩实际经营并负责管理,被告刘玉恩持有合法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被告广泰公司作为川XBB26****某某号车的所有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被告广泰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刘玉恩在本案中无责任,故被告刘玉恩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彭有华叫被告廖志强代班,被告廖志强代班时处于驾驶证因酒驾被暂扣期间,被告彭有华在让被告廖志强代班时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对其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告彭有华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廖志强在其驾驶证因酒驾被暂扣期间不能驾驶机动车,未告知被告彭有华而去驾驶车辆,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由原告肖寒承担30%的责任,被告彭有华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廖志强承担50%的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川XBB26****某某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而本案被告廖志强具有驾驶资格,其驾驶证因其受行政处罚而处于暂扣期间,故不应适用该条款,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之约定: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前述免责条款已通过加粗黑体字的方式进行了提示,投保人应能清楚知道应该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且作为投保人的被告广泰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中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等做了明确说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廖志强的驾驶证处于暂扣期间,根据前述免责条款的约定,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二名伤者系肖寒、陈龙华,交强险应由二名伤者根据损失数额按比例分配。原告肖寒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20828.81元,(医疗费按原、被告协商的15%剔除的3124.32元,由原告肖寒承担937.3元,由被告彭有华承担624.86元,由被告廖志强承担1562.16元);护理费1547元(91元/天×17天),原告住院17天,护理天数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按91元/天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肖寒系未成年人,且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受伤前在实际务工,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20494元(10247元/年×20年×10%),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交通费花费的实际数额,但结合实际情况,交通费确有产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该费用虽未实际产生,但该费用经鉴定机构鉴定,本院予以支持;前述损失共计51849.81元。鉴定费1350元,列入其他诉讼费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寒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20828.81元、护理费1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40元、残疾赔偿金20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1849.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092.0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4841元;由被告彭有华赔偿4783.34元,由被告廖志强赔偿11958.37元,由原告肖寒自行承担7175.03元。二、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应赔付款项,品迭被告刘玉恩为原告肖寒垫付的医疗费9828.81元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向原告肖寒支付18104.26元,向被告刘玉恩支付9828.81元,由被告彭有华向原告肖寒支付4783.34元,由被告廖志强向原告肖寒支付11958.37元。三、驳回原告肖寒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6元,减半收取548元,由原告肖寒负担164元,由被告廖志强负担274元,由被告彭有华负担110元,并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其他诉讼费(鉴定费)1350元,由原告肖寒自行承担405元,由被告廖志强承担675元并向原告肖寒支付,由被告彭有华承担270元并向原告肖寒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璐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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