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301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何小龙与新疆天美矿业工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吴江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龙,新疆天美矿业工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吴江,陈建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4301民初954号原告:何小龙,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阿勒泰市。被告:新疆天美矿业工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阿勒泰市。法定代表人:楚明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荣,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阿勒泰市。委托代理人:韩敏,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新英,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明,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昌吉市。原告何小龙诉被告新疆天美矿业工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美矿业阿勒泰分公司)、吴江、陈建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龙,被告天美矿业阿勒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江、陈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小龙诉称:2015年4月被告吴江和张康打电话让原告给天美矿业名下的多尔滚砂矿干活。被告天美矿业阿勒泰分公司名下的多尔滚砂矿租用原告的翻斗车进行机械作业,经结算尚欠原告租金964000元租金,由被告陈建明为原告出具证明一张。原告主要是向陈建明催款,也给吴江打过电话,吴江说钱还没有收回来,到账以后给你们都付一些。被告吴江是砂场的实际老板,他主管砂场,陈建明是工地的带班人员。被告天美阿勒泰分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不知情。原告起诉分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吴江辩称:砂矿是陈建明承包的,是吴江通过熊某某和陈建明沟通的,没有书面合同是口头约定。起诉被告吴江主体不适格,不应当承担责任。欠条是被告陈建明出具的,对原告起诉欠租赁费的事实不清楚。被告吴江不是天美阿勒泰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天美阿勒泰分公司的经营人。原告要求被告吴江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吴江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建明辩称:2015年我在多尔滚砂矿从事的工作均为职务行为,我只是现场管理人员。吴江不是经营人为什么要签合同。原告起诉的租赁费不应当由被告陈建明来支付。被告陈建明在砂矿负责现场的生产正常运转,大额销售不是由陈建明负责的。被告陈建明帮砂矿垫付了50到60万元,包括人工工资和机械费,及日常开支具体数字没有确认过。被告陈建明和吴江说好,如果砂场效益好可以给被告陈建明分红,陈建明60%,吴江40%,被告陈建明垫付的资金至今没有收回,连工资都没有拿上。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陈建明向原告何小龙出具《证明》上写明翻斗车双班作业每月租金30000元、单班作业每月租金18000元,原告何小龙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7月7日双班租赁费为80000;单班租赁费为41400元,扣除已经支付原告何小龙的25000元,剩余租赁费96400元未支付原告何小龙的。原、被告所称181多尔滚砂矿在采矿许可证上登记的名称为新疆天美矿业阿勒泰分公司阿勒泰市多尔滚建筑用砂矿,采矿权人为新疆天美矿业阿勒泰分公司,该砂矿无独立法人资格。2015年9月23日天美矿业阿勒泰分公司向石河子白杨预拌砼有限责任公司北屯市分公司开具收回多尔滚矿沙石料款发票、2015年4月15日石河子白杨预拌砼有限责任公司北屯市分公司和天美矿业分公司关于购买砂石料的《工业买卖合同》、2015年8月1日天美矿业阿勒泰分公司与乌市中铁十八局签订购买砂石料的《物资采购合同书》。以上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2015年9月29日由被告陈建明的《证明》一张。证明原告的翻斗车在多尔滚砂矿工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租赁费。被告天美矿业阿勒泰分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是一份证明,不能证明欠款事实,下面没有天美矿业公司的盖章,也没有吴江的签字。认为与吴江没有关系,是由被告陈建明签的字,体现不出吴江欠何小龙租赁费,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陈建明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上面有砂矿工作的三个工作人员陈建明、张某某、熊威的签字。认为应当由被告吴江和天美矿业公司支付该款。原告何小龙出示2015年4月15日吴江和白杨预拌砼有限责任公司北屯市分公司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及2015年9月23日被告天美矿业阿勒泰分公司向石河子白杨预拌砼有限责任公司北屯市分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吴江是砂石料厂的实际经营人。被告天美矿业阿勒泰分公司认为证据是复印件内容不完整没有复印全,上有涂改,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将天美矿业阿勒泰分公司作为经营人没有法律依据,《工业买卖合同》上虽然有天美公司的名称但是也有陈建明的名字,所以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吴江认为合同是复印件,标题看不全,缺乏证据的完整性,两页纸看不出是同一份合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从买卖的货品上看和欠款没有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陈建明对原告《工业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发票的复印件是天美矿业阿勒泰分公司给白杨公司领取货款的发票,这是他们企业之间的付款行为。被告天美矿业阿勒泰分公司向法庭出示证据:新疆天美矿业工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新疆天美矿业工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天美多尔滚砂矿的许可证,证明多尔滚砂矿的所有权属于天美矿业阿勒泰分公司下属的单位,没有主体资格。原告、被告吴江、被告陈建明对被告天美矿业公司出示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吴江向法庭出示2016年8月22日对证人熊某某证言的所做的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陈建明承包了多尔滚砂石料厂,熊某某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因工作不便不能出庭作证;原告对被告吴江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明的事实不知情;被告天美矿业阿勒泰分公司对吴江出示的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陈建明对吴江出示的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的所有内容均是虚假的,认为其和熊某某也不认识、对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吴江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陈建明承包砂石料矿的事实,张某某等6人前期是跟陈建明商量,原告来打工都是陈建明出的路费,发放的工资,证明是陈建明承包的砂矿;7月份之后张某某等6人的工资结清,这笔钱是2015年多尔滚砂矿给白杨预拌站供应砂石料,白杨搅拌站拖欠20多万元;吴江结清欠款给6个人的工资补清了,这笔钱是经过吴江的手发给他们而已。证人张某某在欠条上签字,只是证明当时的时间。原告对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前面的证明事宜我不知情,张某某这怎样拿到工资原告是知道的,原告认可经过吴江的手给他们发了工资;被告天美矿业阿勒泰分公司对张某某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性、关联性认可,该证据可以证实2015年陈建明是多尔滚砂矿的实际承包人,所有支出的费用均应该由陈建明负担;被告陈建明对张某某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张某某的工资是吴江给定的,2015年中秋节也是吴江给陈建明打了90000元让陈建明给大家发工资,陈建明给他们发的工资都是吴江打给陈建明的。被告陈建明向法庭出示2015年8月1日被告吴江和乌市中铁十八局供应砂石料《物资采购合同书》,证明多尔滚砂矿是由天美矿业阿勒泰分公司和吴江在具体经营,对外签署的合同有吴江的亲笔签名,生产经营中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天美矿业阿勒泰分公司和吴江承担。原告对《物资采购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天美矿业公司对陈建明出示的证据的《物资采购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这份证据本身表现不出来是吴江和天美矿业阿勒泰分公司实际经营砂矿,如果是天美矿业阿勒泰分公司和吴江在经营砂矿,就不应该由陈建明出示欠据,至少要有天美矿业公司和吴江的追认。被告吴江对《物资采购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分公司在法律上不具有法律效力,需要确认合同是否合法。被告陈建明出示自行书写的多尔滚砂矿和供货商之间的打款登记信息单。证明吴江在经营多尔滚砂矿。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被告天美矿业阿勒泰分公司对打款信息单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不是证据。被告吴江认为打款信息单从内容上没有其他证据认证,所以不认可。吴江认为在法律上不具有法律效力,需要认定其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出示,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原告何小龙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明》由被告陈建明出具,被告陈建明对2015年租用原告的翻斗车在多尔滚砂矿作业欠租赁费964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该证明上同时有2015年在多尔滚砂矿的工作的人员熊威、张某某的签名,张某某当庭对其在《证明》上的案名及日期予以认可。被告天美矿业阿勒泰分公司、吴江对《证明》不予认可,但未向法庭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其在多尔滚砂矿作业,尚欠96400元租赁费未付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工业买卖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该票据的复核人为陈建明,《工业买卖合同》上有被告天美矿业公司阿勒泰分公司的公章,证明2015年天美矿业阿勒泰分公司和石河子白杨预拌砼有限责任公司北屯市分公司之间签订了砂石料买卖合同。本院对于天美矿业公司出示的新疆天美矿业工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天美矿业阿勒泰分公司阿勒泰市多尔滚建筑用砂矿的采矿许可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可以证明新疆天美矿业工程建筑投资有限公司和天美矿业阿勒泰分公司均具有合法的资质。本院对被告吴江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证人熊某某陈述2014年底吴江与陈建明口头约定由被告陈建明以每年500000元的价格承包多尔滚砂矿。被告吴江自述陈建明已经付清2015年承包费500000元;被告陈建明自述其给砂矿垫资50到60万元,并与吴江约定按比例分红,但被告吴江、陈建明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证人熊某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就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陈建明是多尔滚砂矿的承包人。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被告陈建明通过张某某的侄子联系包括张某某等6人来多尔滚砂矿工作、为6人提供路费、并为其发放一直到7月份的工资。证人熊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底被告吴江与陈建明对承包多尔滚砂矿相关事宜作了口头约定,约定由被告陈建明承包多尔滚砂矿,承包费为500000元。两证人的证言、与被告陈建明陈述其给砂矿垫资50到60万元、被告吴江认可陈建明已经交清2015年砂矿承包费的事实相互结合可以证明2015年被告陈建明参与了砂矿的经营管理。本院对被告陈建明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对《物资采购合同书》,真实性认可,可以证明乌市中铁十八局与天美矿业阿勒泰分公司在2015年签订了关于购买砂石料的《物资采购合同书》。打款信息单致使被告自行书写的记录,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争议焦点:三名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964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何小龙要求三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证明》上不仅有被告陈建明的签名,同时还有2015年在多尔滚砂矿的工作的人员熊威、考勤人员张某某签名。张某某当庭对其在《证明》上的签名及日期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在多尔滚砂矿作业尚欠96400元翻斗车租赁费未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定。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被告陈建明通过张某某的侄子联系包括张某某等6人来多尔滚砂矿工作、为6人提供路费、并为其发放一直到7月份的工资;被告陈建明在天美矿业阿勒泰分公司给白杨预拌砼有限责任公司北屯市分公司开具的收款发票上是“复核人”;被告陈建明为多尔滚砂矿相关事宜支出500000元的事实,可以证明被告陈建明在事实上参与了多尔滚砂矿的经营和管理。具体表现为投入或交付了500000元资金,联系人员到多尔滚砂矿工作、给砂矿工作人员支付工资。天美矿业阿勒泰分公司针对多尔滚砂矿的业务外签订合同、收回砂石料货款的行为,可以说明2015年天美矿业阿勒泰分公司代表多尔滚矿业对外从事了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吴江于2015年代表被告天美矿业阿勒泰分公司与石河子白杨预拌砼有限责任公司北屯市分公司签订《工业买卖合同》天美矿业阿勒泰分公司的盖章处有被告吴江的签名,天美矿业阿勒泰分公司与乌市中铁十八局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书》的“联系人”为吴江。被告吴江于2015年8月之后将天美矿业阿勒泰分公司账上收回的货款向持有被告陈建明出具欠条的债权人发放剩余工资的行为,可以证明被告吴江参与了被告天美矿业阿勒泰分公司名下多尔滚砂厂的经营和管理。被告陈建明在2015年参与多尔滚砂矿经营期间向原告何小龙出具了尚欠96400元翻斗车租赁费的《证明》一份。《证明》上有被告陈建明的签字,没有被告天美矿业阿勒泰分公司的印章、吴江的签字。从《证明》中的内容显示被告陈建明与原告何小龙对所欠翻斗车租赁费进行结算,并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租赁费。根据以上事实认定翻斗车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何小龙与被告陈建明。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陈建明与天美矿业阿勒泰分公司、吴江是承包、合伙或聘用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租赁合同与被告天美矿业阿勒泰分公司、吴江有关,故租赁翻斗车所发生的租赁费应由被告陈建明承担。原告何小龙要求被告陈建明支付所欠租赁费96400元诉讼请求成立。本案中被告天美矿业阿勒泰分公司、吴江对原告何小龙的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小龙支付翻斗车租赁费96400元;二、驳回原告何小龙对被告新疆天美矿业工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与被告吴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10元,减半收取1105元,由被告陈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刘竹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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