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民终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夏正洪、夏斌与被上诉人姚有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正洪,夏斌,姚有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民终6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正洪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斌委托代理人易德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有全委托代理人李嘉曦上诉人夏正洪、夏斌因与被上诉人姚有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6)云2301民初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8日,夏正洪、夏斌与姚有全签订了《房屋地块转让协议》,夏正洪、夏斌将其经过批准用于建盖蚕房的位于楚雄市东瓜镇车坪村委会仁家村小组本村中段54平方米农村宅基地转让于姚有全,转让价格为18800元。协议签订后,姚有全将转让款18800元支付给了夏正洪、夏斌。事后该宅基地一直闲置。2016年3月,夏正洪、夏斌在该宅基地上建盖了一层房屋。原审法院认为,夏正洪、夏斌与姚有全所签订的《房屋地块转让协议》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于非农业建设,故夏正洪、夏斌与姚有全所签订的《房屋地块转让协议》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出卖人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虽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夏正洪、夏斌违反本协议,甲方应支付给姚有全违约金50000元,乙方违反本协议,乙方应支付给甲方违约金50000元,但该协议属于无效,故对于买受人的经济损失,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确认。本院认定为,按转让款18800元,自协议签订之月至确认协议无效之月共计六年八个月,按年息的24%计算,姚有全的经济损失为30080元。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夏正洪、夏斌与姚有全于2009年10月18日所签订的《房屋地块转让协议》无效;二、由夏正洪、夏斌返还姚有全转让款188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0080元,合计488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夏正洪、夏斌承担。宣判后,夏正洪、夏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云2301民初91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宅基地转让价款的利息。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判决显失公平。上诉人夏正洪、夏斌与被上诉人姚有全签订了房屋宅基地转让协议,将位于楚雄市东瓜镇车坪村委会仁家村小组本村中段54平方米的农村宅基地转让给被上诉人姚有全,转让后,被上诉人一直让该地块闲置。事后上诉人得知农村宅基地不能转让后便多次找姚有全协商解除该协议,但至今未果。2009年10月18日签订的合同,上诉人2016年3月18日起诉被上诉人确认房屋地块转让协议无效,历时7年之久,上诉人知道该协议无效后,多方找被上诉人协商解决,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不予解决,无奈只好起诉。上诉人欠缺法律知识,虽然事后也积极和被上诉人进行交涉解除合同,可被上诉人一拖再拖,其本身就存在过错,合同无效带来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理应赔偿给上诉人才符合法律的规定,双方对宅基地的转让明显存在过错,违反法律规定签订的合同自始至终不产生法律效力,合同的相对人没有必要对不产生法律效力的合同承担责任。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合同纠纷,而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计算利息,明显适用错误,被上诉人也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姚有全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事实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对原判认定的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夏正洪、夏斌与姚有全签订的《房屋地块转让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夏正洪、夏斌是否应向姚有全返还占用转让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夏正洪、夏斌与姚有全签订的《地块转让协议》因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确认无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的陈述,可认定夏正洪与夏斌与姚有全签订合同时,基于认识错误才签订了合同,双方对于签订合同均存在过错,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夏正洪与夏斌应将土地转让款返还给姚有全。本案属于合同无效后双方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的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认因占用土地转让款产生的损失不当,并且,在诉讼中姚有全并未向法院主张因确认合同无效后存在损害,故一审法院认定姚有全的因合同确认无效后产生的经济损失并予以判处不当,二审中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6)云2301民初9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2016)云2301民初9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由夏正洪、夏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姚有全转让款188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夏正洪、夏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2元,由上诉人夏正洪、夏斌承担276元,由姚有全承担2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何加荣审 判 员 龚艳波助理审判员 杨 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鸿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