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403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艳芳与程可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芳,程可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民初1563号原告刘艳芳,女,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代理人张轶超,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可涛,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委托代理人文宏亮,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艳芳诉被告程可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轶超,被告程可涛的委托代理人文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芳诉称,自2007年开始,被告因个人需要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从亲友处借款提供给被告个人使用。至2014年9月29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借款330000元;该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因亲友急需用钱,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均拒不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0元,并自2016年5月3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直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可涛辩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原告提供的借条出具时间为2014年9月29日,在该时间,原被告还处于婚姻关系中,被告不可能向原告借款。被告为一普通工人没有其他经营项目,原告称借钱给被告个人使用,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2015年3月份办理离婚时,从未提及该笔借款,如该笔借款真实存在,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定会给予说明处理,但离婚协议中并无片语。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请法院予以查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8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30日办理离婚。原告提供借条一张,借条内容“借条本人自07年至今合计借到刘艳芳33万元借款人:程可涛2014年9月29日”;主张:其自2007年至2014年9月29日,共计向被告个人提供借款33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予归还;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原被告未通过书面协议的方式,对婚前、婚后财产的权利进行约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本案中,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以2014年9月29日借条一张主张其共计向被告提供借款330000元,但在2014年9月29日时,原被告尚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本身有相互扶助的义务与责任,另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婚前、婚后的财产权利存有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因个人需要向其借款330000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330000元款项的实际交付以及款项系被告个人向原告个人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330000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有其他证据提供,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艳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刘艳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飞审 判 员  戴远哲代理审判员  宋玲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培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