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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204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龙龙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龙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04刑初56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龙龙,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2016年3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7日被耀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2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耀检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龙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姬莉、栾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龙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姚龙龙酒后驾驶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号专用线阴家河桥头路段时,与阴某1无证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阴某1受伤,两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姚龙龙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7mg/100ml,属醉酒驾驶。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姚龙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姚龙龙有法定从轻情节坦白,有酌定从轻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姚龙龙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姚龙龙当庭表示认罪,称自己已给被害人阴某1赔偿了经济损失,也得到被害人阴某1谅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晚10时30分许,被告人姚龙龙酒后驾驶自己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耀州区二号信箱专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阴家河村桥头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的被害人阴某1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阴某1受伤。阴某1被他人送到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阴某1伤情为轻伤一级。经检测,被告人姚龙龙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77mg/100ml。经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姚龙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阴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后经交警队、法院分别主持调解,被告人姚龙龙除直接在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支付的阴某1医疗费32996元外,再共赔偿被害人阴某1经济损失15000元。被害人阴某1对被告人姚龙龙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姚龙龙从轻处罚。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证人阴某2证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3月22日晚,阴某2在银河村桥头一食堂吃饭,听到外面响了一声,出去看到有人受伤流血,躺在路上,一辆三轮车停在路东侧,一辆白色面包车翻在河内。当晚10时31分,阴某2用手机向“110”报警:22时30分许在耀州区阴家河村桥头一辆面包车和一辆三轮摩托相撞,有人受伤。“110”将此警情通知“122”指挥中心,“122”随即通知交警队事故科。2016年3月28日耀州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2016年3月22日22时45分交警队办案民警赶到位于耀州区二号信箱专用线阴家河桥头路段的事故现场。道路南北走向。肇事车辆为车号为的正三轮摩托车和车号为的小型普通客车。车侧翻于路西河道内,车头正面破损严重。正三轮摩托车头东南尾西北停放于道路东边边沿,右侧有明显碰擦痕迹。3、血样抽取登记表、酒精检测报告及关联文书证明,2016年3月22日22时55分许,办案民警带被告人姚龙龙到耀州区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样,经铜川市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77mg/100ml。4、被害人阴某1陈述证明,发生事故那天,他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从杨家庄王某家回二号专用线东边沟内的粉磨站(他晚上在这看厂子),当时天黑了。怎么发生的事故他不清楚。他没有驾驶证。正三轮摩托车是借他朋友姚某的。5、证人姚某、王某证言证明,的正三轮摩托车是姚某购买张某的,没有过户,姚某借给了阴某1使用。2016年3月22日是阴某1为杨家庄王某搭建彩钢棚的最后一天,当晚9点50分许阴某1驾驶三轮摩托车离开王某家。6、证人赵某证言证明,2016年3月22日19时多他和姚龙龙及另外两个朋友一起开始喝酒,共喝了一箱啤酒,姚龙龙能喝三四瓶啤酒。喝完酒,大约22时多,姚龙龙开车走了。7、被告人姚龙龙供述证明,2016年3月22日19时30分许,他和朋友赵某及另两个人一起喝酒,他能喝两三瓶啤酒。22时30分许,他驾驶自己的车号为的白色面包车沿二号专用线由南向北靠东侧行驶回家,当车到达阴家河村桥头时,相对方向驶来一辆三轮摩托车,欲向左(路东)转弯,他急忙踩刹车,向西打方向,两车就碰了,他的车侧翻于河里。他躺在桥下,后来交警来了。8、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法医学司法鉴定委托书、陕西省铜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铜)鉴(法医损伤)字〔2016〕1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阴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两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两份)证明,被告人姚龙龙具有C1驾驶资格,被害人阴某1无驾驶资格。车车主为姚龙龙。正三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张某。结合证据5中的姚某证言可认定,正三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为姚某。10、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姚龙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阴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11、被害人阴某1授权委托书、协议书、赔偿调解书、收条(两份)、谅解书、法院工作人员与被害人阴某1谈话笔录(两份)、法院工作人员与被告人姚龙龙和被害人阴某1谈话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龙龙与被害人阴某1就民事部分通过交警队协商、法院调解,被告人姚龙龙先后赔偿被害人阴某1正三轮车修理费、电焊机、切割机、电锤(轻、重锤)、刨光机等工具费5000元、经济损失10000元(2016年8月31日已给付5000元,2016年11月底前给付5000元),医疗费32996元,合计47996元。被害人阴某1对被告人姚龙龙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姚龙龙从轻处罚。12、被告人姚龙龙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姚龙龙出生于1988年12月26日。已满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姚龙龙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结合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龙龙醉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姚龙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部门社会评估调查结论,符合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龙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冯玉超审 判 员  宋阿龙人民陪审员  杨 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焦会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