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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2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高密市金孚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顺和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山东鑫城水泥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市金孚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顺和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山东鑫城水泥有限公司,高密市盛泰祥针织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2608号原告高密市金孚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德芳。被告山东顺和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鑫城水泥有限公司。被告高密市盛泰祥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原告高密市金孚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顺和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山东鑫城水泥有限公司、高密市盛泰祥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勤昱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德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顺和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山东鑫城水泥有限公司、高密市盛泰祥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山东顺和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60%,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被告山东鑫城水泥有限公司、高密市盛泰祥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山东顺和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发放借款4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顺和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被告山东鑫城水泥有限公司、高密市盛泰祥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山东顺和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山东鑫城水泥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高密市盛泰祥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被告山东顺和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高密市金孚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担保贷款第20140103001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用于购废钢,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5.60%(月利息13‰),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被告借款后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双方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双方另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1月3日,被告山东鑫城水泥有限公司、高密市盛泰祥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高密市金孚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担保贷款保字第20140103001号。约定原告与债务人山东顺和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担保贷款第20140103001号的借款合同,保证人经认真阅读并表示充分理解,为确保该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4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双方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月3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山东顺和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发放借款400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9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13‰,逾期月利率为19.50‰。被告借款后于2014年1月15日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到期未归还借款,尚欠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不成,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中国银行支付凭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顺和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山东鑫城水泥有限公司、高密市盛泰祥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不超过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山东顺和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发放借款,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到期归还借款。因被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借款期限内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按双方约定的罚息利率承担利息。被告山东鑫城水泥有限公司、高密市盛泰祥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为被告山东顺和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依约并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顺和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山东顺和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山东鑫城水泥有限公司、高密市盛泰祥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未依法进行答辩并到庭应诉,放弃了辩解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顺和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高密市金孚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顺和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9月2日按月利率13‰向原告高密市金孚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3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19.50‰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借款本金之日止,均随借款本金清偿;三、被告山东鑫城水泥有限公司、高密市盛泰祥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顺和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勤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初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