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民终1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都亚杰、刘国庆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姜华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都亚杰,刘国庆,刘国霞,姜华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1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住所地荣成市博爱街9号。主要负责人:张启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经、李原全,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都亚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霞。上述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胜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华林。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荣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都亚杰、刘国庆、刘国霞、姜华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6)鲁1082民初1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月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荣成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都亚杰、刘国庆、刘国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事故发生后刘国霞到人保荣成支公司处理赔,提交都亚杰名下的银行卡复印件,要求将赔偿款付至都亚杰名下银行账户,承诺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一次性了结,并在赔偿协议书代签都亚杰的名字,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人保荣成支公司与刘国霞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其赔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应再承担赔付责任;都亚杰、刘国庆、刘国霞于一审提交凤凰湖C区管理处的证明拟证明刘成勤生前居住情况,该证明并无该机构负责人签字,人保荣成支公司要求该负责人出庭接受质询亦未获准,一审认定死亡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都亚杰、刘国庆、刘国霞辩称,事发后其与保险公司协商时要求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人保荣成支公司称只能按农村标准赔付,赔付后都亚杰方可另行起诉,双方当时并无一次性了结纠纷的约定,人保荣成支公司以欺诈的方式骗取刘国霞签字,严重损害了都亚杰方的合法权益,刘国霞的行为亦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都亚杰方在一审提交的一系列证据足以证实刘成勤生前的居住情况,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姜华林未予答辩。都亚杰、刘国庆、刘国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事故发生后,人保荣成支公司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了16年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292.95元的误工费,请求判令人保荣成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差额306662元(29222元/年×17年-11882元/年×1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96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照城市批发零售业的标准(163.24元)计算四人(刘国庆、王桂荣、王长宝、刘国霞)每人五天共3624.8元,上述损失共计343316元的60%,共计205989.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成勤系都亚杰之夫,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即刘国庆与刘国霞。2015年10月11日17时30分许,刘成勤骑电动自行车沿荣成市石岛通凤凰湖小区的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荣成市石岛凤凰湖路凤凰湖D区南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姜华林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荣成市石岛凤凰湖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至刘成勤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刘成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该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成勤与姜华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姜华林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荣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同时保有不计免赔条款,双方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016年2月3日,人保荣成支公司将刘成勤事故理赔款共计176727.68元打至都亚杰的账户。其中,交强险理赔款113413.31元,含医疗费1413.31元,车辆损失2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商业险理赔款63314.37元,含误工费175.77元(292.95元×60%),丧葬费15071.4元(25119元×60%)、死亡赔偿金48067.2元[(190112元-110000元)×60%]。原审诉讼中,人保荣成支公司称双方已就事故损害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书面赔偿协议,并当庭提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一份,都亚杰、刘国庆、刘国霞对该协议书不予认可,主张该协议书签名并非都亚杰本人,而系刘国霞代签,且该协议书中没有刘国庆及刘国霞的签名,因刘成勤事发前长期在城镇居住,人保荣成支公司仅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不具有合法性及合理性。人保荣成支公司认为,刘国霞的行为是经原告方全体同意的,属于家庭代理的权限。另查,刘成勤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五常市冲河镇八里村二屯。都亚杰方提交其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尚志市珍珠山乡榆林村出具的证明,载明:我村村民都亚杰与丈夫刘成勤于2012年投奔山东省威海市石岛凤凰湖C区居住的女儿刘国霞处居住;另提交赤山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凤凰湖C区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载明:刘成勤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29日是山东省威海市石岛凤凰湖C区商铺357#110租户,在此居住。人保荣成支公司对刘成勤居住情况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都亚杰方另提交刘国霞与案外人王宝军签订的租赁合同、荣成市面面粥道餐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刘国庆与石岛农贸中心签订的摊位租赁合同,用以证实刘国勤与刘国霞共同居住于荣成市石岛××小区××区,且要求人保荣成支公司按照城市批发零售业的标准工资标准163.24元/天赔偿刘国勤女儿、女婿、儿子、儿媳四人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天计3624.8元。都亚杰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刘国勤女婿及儿媳的工作及收入情况,亦未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交有效证据。都亚杰、刘国庆、刘国霞主张刘成勤去世后,刘成勤四个兄弟及都亚杰的哥哥和外甥等六名亲属从黑龙江赶来办理丧葬事宜,产生住宿费960元,并出具了荣成市斥山凤凰鸿宾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人保荣成支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即便该证据系真实的,该款项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拒绝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姜华林驾驶机动车辆与刘成勤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成勤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交警部门做出的姜华林与刘成勤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合理,效力应予认定。姜华林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荣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同时保有不计免赔,故人保荣成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事发经过及双方过错程度,应由人保荣成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都亚杰、刘国庆、刘国霞合理损失为宜。都亚杰、刘国庆、刘国霞的损失均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姜华林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都亚杰、刘国庆、刘国霞与人保荣成支公司是否已就刘成勤死亡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并按照该意见实际履行。虽然人保荣成支公司已将刘成勤部分赔偿款打至都亚杰的账户,但人保荣成支公司提交的赔偿协议书仅有都亚杰的签字,且该签字系刘国霞代签,在理赔卷宗中已明确列明刘成勤近亲属的身份信息,在刘国霞未提交相关事宜的代理手续的情况下,该协议未经刘成勤全部近亲属签名确认,无法认定双方已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故人保荣成支公司辩称双方已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不予采信。都亚杰、刘国庆、刘国霞主张人保荣成支公司应向其支付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都亚杰、刘国庆、刘国霞提交的刘成勤居住情况证明,及刘成勤近亲属的工作及居住情况,可以认定刘成勤长期在城镇生活及居住,故虽然刘成勤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但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予以计算为宜。刘成勤出生于1951年12月4日,事发时为63周岁,故都亚杰、刘国庆、刘国霞主张的人保荣成支公司应向其支付剩余死亡赔偿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都亚杰、刘国庆、刘国霞主张的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仅提交刘国庆及刘国霞的收入情况证明,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刘成勤女婿及儿媳的工作及收入情况,从其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认定二人与刘国庆及刘国霞共同经营摊位及店铺,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对于刘国庆的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同行业工资标准59641元/年计算5天为宜,刘国霞的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同行业工资标准43760元/年计算5天为宜,对于其他人员的误工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31545元/年计算5天为宜,故误工费数额应为1848元。都亚杰、刘国庆、刘国霞未能提交有效的交通费票据,综合考虑本案案情,酌定合理的交通费数额为1000元。刘成勤近亲属目前均在荣成市当地,其主张的住宿费系死者其他亲属来荣成参加葬礼所产生的费用,并非死者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导致的住宿费,故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能力、当地人均收入水平等因素综合评判,以5000元为宜。该款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人保荣成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413.31元、车辆损失2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75.77元、丧葬费15071.4元、剩余死亡赔偿金48067.2,上述款项应从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都亚杰、刘国庆、刘国霞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都亚杰、刘国庆、刘国霞死亡赔偿金1050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都亚杰、刘国庆、刘国霞剩余死亡赔偿金235064.4元[(29222元/年×17年-105000元)×60%];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都亚杰、刘国庆、刘国霞误工费1108.8元(1848元×60%);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都亚杰、刘国庆、刘国霞交通费600元(1000元×60%);五、驳回都亚杰、刘国庆、刘国霞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共计346773.2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已支付的死亡赔偿金158067.2元及误工费175.77元后,余188530.2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都亚杰、刘国庆、刘国霞。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2元,由都亚杰、刘国庆、刘国霞负担18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负担204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案涉赔偿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刘成勤的继承人包括都亚杰、刘国庆、刘国霞三人,而案涉赔偿协议书仅有刘国霞代都亚杰签字,并无刘国庆签字确认,亦无相应授权委托书,人保荣成支公司主张刘国霞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无法认定人保荣成支公司与刘成勤的全部继承人达成赔偿协议,原审对该赔偿协议书的效力不予认定,合法有据。退一步讲,即使依人保荣成支公司的主张双方已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则根据该赔偿协议,刘成勤的死亡赔偿金系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而根据都亚杰、刘国庆、刘国霞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事发前刘国霞在荣成市斥山街道办事处凤凰湖C区经营餐饮生意,刘成勤随其在此居住,该事实亦符合常理,故虽然刘成勤系农村户籍,但其生前较长时间生活在城镇地区,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人保荣成支公司作为保险理赔专业机构,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相较于都亚杰方更为知悉,其未能本着公平合理、实事求是的原则与当事人进行理赔,而是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进行赔付,导致与实际赔付标准差距较大,显失公平,在此情况下,都亚杰方在协议签订后一年内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即表明其对于该赔偿协议的异议,人保荣成支公司亦不能因此免除其承担的赔付义务。综上所述,人保荣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8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邓雯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