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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民初字第2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邵阿英与周特、周崇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阿英,周特,周崇高,吴招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2306号原告邵阿英委托代理人孟恩伟(系原告之子)被告周特被告周崇高委托代理人周特(系被告周崇高之子)被告吴招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负责人苏守铭。委托代理人郭永周,该公司员工。原告邵阿英为与被告周特、周崇高、吴招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宏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邵阿英委托代理人孟恩伟、被告周特(暨被告周崇高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永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招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阿英起诉称:2015年5月25日,原告乘坐被告吴招兔驾驶的电瓶车,途径观音塘路,与被告周特驾驶的被告周崇高所有的车辆相撞。事故责任经江干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特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招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右膝关节损伤,多处软组挫伤。被告保险公司系案涉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现原告与被告周特、周崇高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周特、周崇高、吴招兔、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395.47元、误工费17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特、周崇高、吴招兔、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周特、周崇高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部分是虚假的。被告吴招兔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案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是5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是发生在2015年5月25日,在保险期间内。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的金额有异议,根据鉴定报告显示原告主要是××的原因,对该部分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已经65周岁了,属于退休人员,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不属实,其去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上签署的公��地址看过了,该公司根本不存在,并询问周边的人,说这个地点根本不可能用来注册公司的。鉴定的伤情与医疗诊断的伤情无关,系原告××的原因,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邵阿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2、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的事实;3、医疗诊断证明书一组,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病假导致误工的事实;4、诊断报告二份,拟证明原告伤情的事实;5、医疗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周特、周崇高、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劳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是不存在的,且原告已经是退休人员,不存在误工,对误工费不认可。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应该以鉴定结论为准。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根据鉴定报告显示,原告有××,医疗费不应全部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一组,拟证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上的用人单位所在地址不存在该公司的事实。2、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就原告邵阿英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邵阿英其右胫骨平台下骨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属实,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右膝关节退行性变(髌骨后缘、股骨下端软骨磨损、伴软骨下骨变性等)亦属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邵阿英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用人单位是经过工商登记的,注册地在湖滨路,劳动合同上的地址是该公司的一个办事处。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记载的内容原告膝关节退行性变系××,虽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但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之前从未发生膝关节疼痛,也未去医院诊治,一直正常工作,对原告的正常生活无任何干扰。被告周特、周崇高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吴招兔未到庭质证。被告周特、周崇高、吴招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邵阿英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开庭审理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杭州佳盼贸易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对所支付的医药费用中胃复春片、雷贝拉唑片、莫沙比利片(共计529.98)与治疗外伤无直接关联,予以剔除,其余诊疗费用(共计5189.04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证据3、4,根据有关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用清单记载,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受伤后经门诊多次治疗,××共存等实际情况,结合损伤愈合时间的一般规律及其自主功能活动的逐步改善,对其休息酌定为3个月。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系鉴定部门出具,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25日,被告周特驾驶被告周崇高所有的浙C×××××车辆在杭州市观音塘路口车头右前角碰行驶至此的被告吴招兔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吴招兔及乘坐在电动车上的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认定被告周特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招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邵阿英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5189.04元,病休3个月。另查明,浙C×××××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过错作出认定,认定被告周特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崇高系车辆所有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主张,本案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损失范围为:(1)关于医疗费,本院经原告提供的票据审核金额为5189.04元,现本案原告仅向本院主张1395.47元,本院予以准许,其余金额本案不作处理。(2)关于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及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3个月,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0500元。虽被告周特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但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并未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用,因被告保险公司仅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并非涉案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故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应由被告周崇高、吴招兔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邵阿英医疗费人民币1395.47元、误工费人民币1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邵阿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元,由原告邵阿英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周崇高负担人民币60元、吴招兔负担人民币26元。原告邵阿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周崇高、吴招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雷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