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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81民初2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某、孙某等与赵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赵某,张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2583号原告:张某,男,汉族,1943年11月21日出生。原告:孙某,女,汉族,1944年11月21日。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帆,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汉族,1993年8月8日出生,住项城市周口市郑郭镇北街村*号院。身份证号:412702199308086016.委托诉讼代理人:种克付,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8年6月15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林,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孙某与被告赵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帆,被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种克付、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辅助器材费、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4日9时,赵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项城市丁集路口北超越前方张某驾驶同方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将张某驾驶的电动车撞翻,导致张某和孙某受伤。电动车所有人张某某在项城市经营豫德隆物流公司,赵某是张某某的雇佣员工,张某某为二原告垫付4100元医疗费之后,不再过问。被告赵某辩称,本案和我没有任何关系,我和张某某是雇佣关系,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张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张某、孙某的伤情和我没有关系,本次事故中,双方的过错已经项城市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我在二人受伤的事情上没有任何过错。2.事故发生时,被告赵某只是借用我的电动车,赵某不是我的雇员,我不应当为赵某造成他人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赵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撞人了,向我借钱,我让朋友借给赵某4100元。原告张某、孙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3.被告张某某的户籍证明。4.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书。5.原告的出院证明、病历、鉴定费票据。6.原告的医疗费票据。7.原告租房协议,在城镇收入证明。8.交通费票据。被告赵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赵某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张某某的,证明赵某与张某某系雇佣关系。证据3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证据5无异议。证据6无异议。证据7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加盖务工单位的印章加以印证。劳动合同是单方协议,没有原告方的签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租房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因为没有双方的签名及按印,同时从形式要件上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8有异议,不符合证据要件,并且是出租车票据。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恰恰证明二原告是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认定书列明了事故双方当事人,该事故认定书并不能证明赵某与张某某的雇佣关系。该车辆系借用。证据三3没有异议。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张某5月11日的诊断证明书,诊断证明书第一项,右侧第7、左侧第4-7肋骨骨折。其中左侧4-6肋骨骨折断端骨痂生成,××例显示,事故发生仅7天,断端骨痂已生成,根本不符合医学常理。鉴定机构援引诊断证明书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不真实。对证据6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张某某没有关系。证据7除同意赵某的意见以外,该证据是行政村出具的应当有出具人的签名及电话号码,接受法庭询问。应当提供实际居住地居委会的证明,并由所辖派出所加盖印章。租房协议有异议,房主应当提供房屋所有的权属证明。房主应当出庭作证。收入证明及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出具方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并且应当出庭作证。电动车的损失应当鉴定,鉴定其实际价值。证据8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请法庭酌定。被告张某某围绕诉辩提交如下证据:录像,证明1、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家属来店门口发生纠纷了。证明2、证明二原告的伤情没有鉴定书所显示的严重。原告张某、孙某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为:1、不能证明伤情轻重,应有医学鉴定来证明。2、反而更能证明张某某要为此事故承担责任,张某某往医院交的有医疗费用。被告赵某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证据4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张某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60日,营养60日,被告张某某有异议,但未要求重新鉴定,因此,对原告提交的鉴定书具有证明效力。2.原告提交的证据7租房协议,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二被告对此证据均有异议,因二原告均已超出60周岁,租房协议、收入证明、劳务合同三者形式均不合法,因此,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宜。3.原告提交的证据8,交通费票据,二被告均有异议,二被告质证意见,数额过高,由法院酌情考虑,由于原告张某受伤住院治疗79天,孙某住院28天,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1000元为宜。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4日9时,被告赵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项城市丁集路口北超越前方张某驾驶同方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和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孙某受伤。该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项公交认字(2016)第001277号认定赵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项城市职工医院治疗,原告张某住院79天,花去医疗费16039.91元。原告张某的伤情经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张某右侧第7肋骨及左侧第4-7肋骨骨折,其伤残评定为十级。2.张某护理60日,营养60日。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孙某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1725.0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支付二原告医疗费4100元直接交到了医院。另查明,被告赵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实际所有人为张某某,肇事时,被告赵某受雇于张某某,月工资22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赔偿数额按什么标准计算,二被告的雇佣关系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被告赵某受雇于张某某,因此被告赵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无)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其赔偿数额及计算依据为:张某医疗费16039.91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6675.39元(30842元/年÷365天×79天),残疾赔偿金7597.1元(10853元/年×7年×10%),鉴定费1300;孙某医疗费1725.04元,营养费840元(30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护理费2366元(30842元/年÷365天×28天),交通费1000元,二人合计41983.44元,被告张某赔偿二原告29388.41元(41983.44元×70%),精神抚慰金是给被受害人的一种安慰,被告张某某赔偿5000元,以上共计34388.4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100元,被告张某还应赔偿原告30288.41元。综上所述,二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人身损害,作为雇主张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30288.41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各项赔偿费用,限各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转付(或汇至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行;户名:项城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款;账号:1717026129064018838)。案件受理费105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557元,二原告承担4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凡秀兰审 判 员  邢艳梅人民陪审员  王国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田济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