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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永冷民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郭小林、杨保德、郭春玲、郭润林与被告郭湘林共有权确认及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林,杨保德,郭润林,郭春玲,郭湘林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永冷民初字第1494号原告:郭小林,女,195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安民,永州市冷水滩区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保德,女,1926年5月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江月英,女,1953年1月7日。系杨保德的儿媳。原告:郭润林,女,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郭湘林,男,195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郭润林之兄。原告:郭春玲,女,195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郭湘林,男,195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军,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系郭湘林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郭小林、杨保德、郭春玲、郭润林与被告郭湘林共有权确认及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林及委托代理人郑安民、原告杨保德法定代理人江月英、原告郭润林法定代理人郭湘林,被告郭湘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军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春玲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小林向本院诉讼请求:一、请求分割郭天定位于冷水区珍珠塘村长冲组房屋遗产面积32.52平方米为原告郭小林所有;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郭小林与被告郭湘林系兄妹关系。原告郭小林与被告郭湘林的父亲郭天定、母亲杨保德共生育一子三女即被告郭湘林,原告郭小林、郭春玲、郭润林。父亲郭天定、母亲杨保德于1992年9月15日取得土地登记审批表编号为05-08-07-05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面积325.2平方米。父亲郭天定于2000年病逝,依法产生继承。2015年8月31日被告郭湘林、江月英(郭湘林之妻)、原告郭润林分别与永州市冷水滩区工业区管理委员会、永州市冷水滩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宏一珊瑚海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其行为严重侵害原告郭小林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郭小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长冲社区证明,拟证实郭天定和妻子杨保德生了三女一男,分别是子:郭湘林,女:郭小林、郭春玲、郭润林。证据二、土地登记审批表,拟证实批准宅基地的使用面积325.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是杨保德。证据三、宏一珊瑚海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5份,拟证实杨保德实际上取得80个平方米,郭湘林、江月英取得了219.8平方米,郭润林取得了66个平方米,郭志军取得了154平方米的补偿款,郭勇军取得了300平方米的补偿款,原告没有享受这个遗产;。被告郭湘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宅基地登记是杨保德的,实际是7人使用的,分别是杨保德、郭湘林、江月英、郭润林、郭勇军、郭志军、郭双军;证明这7人共有325.2平方米有两处,一处在珊瑚海小区有208平方米,另一处在冷邵路,已拆补偿了198000元;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甲、乙双方都未签字。被告郭湘林辩称:1、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两年应予驳回;2、农村的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不属于郭天定,宅基地上面的房屋也不是郭天定的遗产,郭天定死后没有遗产;3、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珊瑚路拆迁协议,拟证实冷邵路宅基地的房屋已经拆迁补偿19万多不在本案遗产范围之内了。证据二、三火车新站房屋拆迁、青苗补偿明细表,拟证实原告郭小林于2011年已经知道房屋要拆迁的情况,原告未提出分割遗产的主张,从2011年珊瑚海工程就开始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证据四、五、六,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宅基地使用证、长冲社区居民小组证明,拟证实宅基地使用权上的使用权人只有登记的7个人享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个宅基地的面积与本案的325.2的不符合,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印证了原告证据三的五份拆迁协议;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7人的;证据六的三性有异议,国土局43、42号以后所发的证都不真实。原告杨保德法定诉讼代理人江月英诉称,325.2平方米的住宅一半属于被告郭湘林夫妻的,另一半是属于原告杨保德的。原告郭润林法定诉讼代理人郭湘林诉称:父亲郭天定死后没有遗产,所以原告郭润林没有继承父亲的遗产。本院对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一、二,认定为有效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原告证据三,虽然征收协议甲方未签名,但被征用乙方即被告已签名,所在街道冷水潍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也盖章,可以证明2015年8月31日房屋征收已开始尚未完成的事实,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郭湘林的证据一、证据四,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二、三,没有任何单位盖章,均认定为无效证据。被告郭湘林证据五与原告证据二能相互印证、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郭湘林证据六,由于与原告证据二、被告郭湘林证据五相互矛盾,均认定为无效证据。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杨保德与郭天定是合法夫妻关系。原告杨保德育有三女一子即女原告郭小林、郭春玲、郭润林及子被告郭湘林。1992年9月15日,郭天定、原告杨保德取得土地登记审批表编号为05-08-07-05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面积325.2平方米。该表申请人栏:杨保德;批准用途:住宅,家庭人口:7。郭天定、原告杨保德在批准宅基地上共同修建了两处住宅,一处位于冷水滩区冷邵路,政府已拆除;另一处位于冷水滩区珊瑚街道长冲社区长冲组,建筑面积197.91平方米,即本案争执标的物。2000年7月12日,郭天定逝世。郭天定未立遗属。原告杨保德、郭小林、郭春玲、郭润林及被告郭湘林均未书面声明放弃继承。该长冲组建筑面积197.91平方米住宅亦未进行分割,而仍由原告杨保德居住、管业。2015年8月31日,被告郭湘林(江月英)、原告郭润林、原告杨保德等在宏一珊瑚海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乙方处签名。原告郭小林发觉逐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此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共有权确认、分割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77条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郭天定逝世后,其遗产原、被告均未表示放弃继承。原、被告均对对方继承人资格不持异议。郭天定位于冷水滩区珊瑚街道长冲社区长冲组住宅遗产仍由原告杨保德管业,维持现状。故该住宅遗产自郭天定逝世之日起由原、被告共同共有。因确认、分割共同共有财产份额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法定继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长冲组建筑面积197.91平方米住宅,其中二分之一归原告杨保德所有,另二分之一是郭天定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杨保德、郭小林、郭春玲、郭润林及被告郭湘林共同于2000年7月12日继承并于当日各拥有五分之一所有权即原告杨保德、郭小林、郭春玲、郭润林及被告郭湘林各拥有长冲组建筑面积为98.955平方米住宅的19.791平方米的所有权。因本案实质是共有权确认、分割纠纷,属于物权请求权,不属于继承权纠纷,不适用继承法上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故被告提出本案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小林要求确认拥有住宅32.52平方米的所有权,无事实依据,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原告杨保德健在,并被冷水滩区残联定为肢体二级残疾,指定江月英为监护人,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且居住在本案住宅内,现进行分割不利于原告杨保德安度晚年,不利于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故原告郭小林要求分割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7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珊瑚街道长冲社区长冲组的郭天定遗产房屋(土地登记审批表编号为05-08-07-05、建筑面积98.955平方米)由原告杨保德、郭小林、郭春玲、郭润林及被告郭湘林各拥有19.791平方米所有权;二、驳回原告郭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杨保德、郭小林、郭春玲、郭润林及被告郭湘林各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文雄审 判 员  黄寿成人民陪审员  何国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唐依萍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77.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