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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顾奇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奇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刑初816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奇铭,曾用名顾陈铭,男,198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2014年9月2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2月19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2014年12月29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决定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3月24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6年4月6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4月6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陈小英,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奇铭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奇铭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桐乡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陈小英律师出庭担任被告人顾奇铭的辩护人。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奇铭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四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克,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庭审中补充,被告人顾奇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通某、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顾奇铭予以惩处。被告人顾奇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无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顾奇铭自愿认罪;3、被告人顾奇铭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顾奇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被告人顾奇铭以牟利为目的,先后四次分别在桐乡市崇福镇欧尚浴室附近、崇福镇语溪公园附近、崇福镇国豪宾馆801房间内,每次以300元的价格将0.7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沈某,共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克。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沈某、陈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通某、支付宝转账记录、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顾奇铭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奇铭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四次,共计3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顾奇铭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净化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奇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9年7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陈燕人民 陪 审员 莫丽芬人民 陪 审员 姚志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褚莉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