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3行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徐建美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州市下城区多层农居建设管理中心,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103行初28号原告徐建美,女,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委托代理人邬船福,男,196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359号。法定代表人谢建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坚翔,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晓峰,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杭州市下城区多层农居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东新园小区东荷星苑****层。法定代表人王跃平,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磊、王翔,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冲,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磊、王翔,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建美不服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房屋拆迁管理行政许可,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补正,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杭州市下城区多层农居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下城农居中心)、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邬船福、王大伟,被告市国土资源局负责人陈苏球及委托代理人郭坚翔、陈晓峰,第三人下城农居中心、土地储备中心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国土资源局针对下城农居中心、土地储备中心关于要求延长三塘单元FG01-C1∕C2-11地块政府储备土地前期准备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有效期的申请,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称:同意你单位原申领的杭土资拆许字(2012)第03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6年10月4日。请在有效期内抓紧完成拆迁任务。原告徐建美诉称:原告通过浏览网站得知杭土资拆许字(2012)第03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至2016年10月4日的事实,原告居住的房屋位于该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被告作出拆迁许可延期前未依法履行审查义务、未履行听证等相关程序,其行为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将杭土资拆许字(2012)第03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至2016年10月4日的行政行为;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建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拱墅区村(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证明原告户的房屋在拆迁许可证范围内,和诉争的延期许可有利害关系;2、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涉案延期许可证本证的存在;3、公告,证明原告通过浏览网页方式得知案涉延期许可的存在,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4、国务院国复[2015]106号行政复议裁决书,证明浙江省人民政府对涉案地块作出的建设用地审批意见被国务院确认违法,被告作出延期许可的行为已经失去合法性基础,应予撤销。被告市国土资源局辩称,杭土资拆许字(2012)第03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涉及的建设项目是三塘单元FG01-C1∕C2-11地块政府储备土地出让前期准备项目,建设单位是下城农居中心、土地储备中心。因该项目尚余1户农户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能在原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工作,下城农居中心、土地储备中心于2015年8月12日申请延长杭土资拆许字(2012)第03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经审查,该建设项目未完成拆迁的情况属实,被告根据原《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审批事项意见单》,同意将杭土资拆许字(2012)第03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期至2016年10月4日,并在杭州日报上进行了公告。被告批准延期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法有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如下:1、关于要求延长三塘单元FG01-C1/C2-11地块政府储备土地项目拆迁许可证有效期的函,2、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表,3、组织机构代码证,4、身份证,5、未拆迁房屋门牌号码表,6、实地踏勘表,7、照片,证据1-7证明第三人申请延期,被告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实地踏勘;8、行政审批事项受理单,9、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审批事项意见单,证据8、9证明该项目尚余1户未拆迁,被告批准杭土资拆许字(2012)第03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10、公告,证明被告进行延期公告。法律依据:1998年《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人下城农居中心、土地储备中心共同述称,第三人作为三塘单元FG01-C1/C2-11地块政府储备土地前期准备项目的拆迁人及建设单位,向被告申领了杭土资拆许字(2012)第03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12年4月5日至2014年10月4日,后经申请,延期至2015年10月4日。原告曾对该许可及许可延期行为提起过行政复议及诉讼,均被驳回诉讼请求。拆迁过程中,因原告始终未与第三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第三人再次向被告申请延长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被告审查后,同意将拆迁期限延期至2016年10月4日,并进行了相应的公告。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批准延期申请,其批准内容与第三人申请一致,程序合法,应当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土地储备中心、下城农居中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不具有合法性,申请主体只有一个单位,未载明申请延期的理由,且数次延期无依据,被告未尽审查义务;证据2不能证明胡文斌已获授权,未载明申请延期的理由,且数次延期无依据,被告未尽审查义务;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第三人非建设单位,无权取得拆迁许可证;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胡文斌已获授权;证据5无异议;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踏勘人员身份不明,无法证明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实施,下城分局无权踏勘;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未标注拍摄时间和位置及拍照人,此照片在前一个延期许可案件中提交过,说明此次延期许可被告未到现场实地踏勘,未尽审查义务;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未加盖单位公章,被告在本案举证中也未提交受理单中所记载的申请说明;证据9三性均有异议,第三人未提交拆迁许可所需的前置性文件,未进行实质性审查,拆迁延期所需的征地批文已经国务院确认违法,则拆迁许可及延期许可也属违法,且被告作出延期许可时所依据的98条例已废止,被告依据废止的条例批准延期许可,缺少法律依据;证据10其作出的依据已被废止,不能作为延期许可的依据;作出延期许可采用加盖公章注明的方式不符合形式要求;公告无法证明在拆迁区域内送达或张贴。第三人下城农居中心、土地储备中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期限由法院审查;证据4虽被确认违法,但并未被撤销,仍具有效力,依此确认拆迁许可及许可延期违法或被撤销并无依据,且本案拆迁许可已经复议及诉讼,未被撤销,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延期行为应予以维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并非拆迁安置人口;证据2、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要求撤销用地批复未获国务院支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10,除照片外,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其主张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照片,本院根据原告的质证意见调取了本院审理的(2014)杭下行初字第75号案中被告提交的踏勘现场照片进行了比对,确为同一组照片,故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照片无法证明是被告在此次踏勘中拍摄,本院不予采信,但对拆迁范围内未完成拆迁的事实认定并无影响。原告提交的证据1-3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被告市国土资源局向第三人下城农居中心、土地储备中心核发杭土资拆许字(2012)第03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自2012年4月5日至2014年10月4日。因拆迁范围内尚余原告一户未完成搬迁,第三人无法在原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工作,经第三人申请及被告审批,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长至2015年10月4日。在此延长期限内,原告仍未完成搬迁,第三人于2015年8月13日再次向被告提出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被告受理申请后,经审查,该项目未完成拆迁情况属实,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处理意见,同意延长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至2016年10月4日。2015年8月29日,被告在《杭州日报》发布了拆迁延期公告。原告徐建美的房屋位于本案拆迁范围内,知晓被告所作案涉行政行为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于2012年3月28日核发,故应适用1998年颁布实施的《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市辖各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的实施工作。据此,被告市土管局行政主体适格。该条例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拆迁人如需变更拆迁范围的,应当重新办理领证手续;延期拆迁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终止拆迁项目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第三人下城农居中心、土地储备中心于2015年8月13日向被告申请延长拆迁期限,因第三人未完成拆迁情况属实,被告据此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同意杭土资拆许字(2012)第03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6年10月4日的行政许可延期决定,并在杭州日报予以公告,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如前所述,原告未完成搬迁属实,被告未至现场进行实地踏勘、拍照取证,未真实、全面履行其审查义务,确属不当,但对其作出案涉许可延期行为的合法性并无影响,本院在此作瑕疵确认,希望被告在今后的工作中积极予以改正。原告徐建美曾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杭土资拆许字(2012)第03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其请求被依法驳回。本案涉及该许可的延期,被告作出的延期决定,并未改变原许可的内容及拆迁范围,相关法律、法规亦无许可延期需经听证的程序规定,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拆迁许可延期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与本案相关的浙江省人民政府的建设用地审批意见被国务院以程序违法为由确认违法,但并未被撤销,不影响该审批意见的效力,亦不产生案涉拆迁许可及许可延期必然违法或应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建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建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培芳审 判 员  徐 远人民陪审员  倪 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渭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