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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5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深圳市优美科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与刘鸿业,韦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优美科数码技术有限公司,刘鸿业,韦玲,唐日庆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5097号原告深圳市优美科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黄田岗贝工业区14栋一楼,组织机构代码687587628。法定代表人韦惠坤。委托代理人唐源,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鸿业,男,汉族,1964年9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胡冰,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稳,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韦玲,女,汉族,1969年8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第三人唐日庆,男,汉族,1969年10月18日出生,住址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唐源,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优美科数码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刘鸿业、韦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唐日庆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9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源,被告刘鸿业委托代理人胡冰、高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4月5日,被告刘鸿业在福田区分六笔向第三人唐日庆借款共计350万元,月利率为5%,案外人刘秋伯对2012年3月30日的100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鸿业于2013年7月24日经第三人唐日庆同意将这6笔借款申请延期到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0月7日,被告刘鸿业又于福田区签署了借款确认暨还款承诺书。2015年11月8日,第三人唐日庆依法将上述350万元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现被告刘鸿业已拖欠100万元本金的利息(2014年9月暂计至2015年11月的利息75万元)和25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6月暂计至2015年11月的利息75万元),共计150万元的利息。经多次催要本息,未果。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2、两被告共同偿还100万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9月暂计至2015年11月的利息75万元)和25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6月暂计至2015年11月的利息75万元),共计150万元的利息(并要求上述利息计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鸿业辩称,原告起诉的六笔借贷事实发生于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3月30日期间,出借人均为唐日庆,借据显示借款总额为350万元,其中311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刘鸿业,剩余39万元以现金形式给被告刘鸿业;借款到期后,经第三人唐日庆与被告刘鸿业协商,将涉案六笔借款延期至2014年12月30日,其中借据中并未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加以约定。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3日,被告刘鸿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第三人唐日庆偿还3700200元,清偿了所有债务。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刘鸿业又向原告汇款1268500元,故截至2014年12月,被告已累计向第三人偿还4968700元,远远超过其借款总额350万元。此外,被告在此期间还向第三人支付购房款765870元对债务进行冲抵,并花费60万元对房屋进行装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鸿业偿还350万元,于法无据。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且被告刘鸿业已在借款期限内清偿借款,双方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以及利息的诉求均不应得到支持。被告韦玲未到庭亦未答辩。第三人辩称,第三人已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的义务,也提供了借据。借据上有汇款的说明,也提供了相关汇款记录,在事后,被告刘鸿业作出了书面偿还的本金和利息的承诺。第三人对被告刘鸿业所提出的长沙的房子和装修的事情不予认可,无事实,对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鸿业曾向第三人出具多份借据,其中2011年9月15日的借据载明,被告刘鸿业向第三人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3月14日,并注明9月8日转账29万元,9月15日转账27万元,其余4万元付现金;2011年10月1日借据载明,被告刘鸿业向第三人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3月30日止,并注明借款95万元转入招商银行账户95×××72,5万元收现金;2011年10月22日的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22日起到2012年4月22日止;2011年11月15日的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5月15日,并注明2011年11月11日10万元,2011年11月15日15万元,2011年11月16日10万元,其余收现金5万元;2012年1月19日的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15日起到2012年7月15日止,并注明19万元转账,1万元交现金;2012年3月30日的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9月5日,并注明该款由第三人分批汇入被告刘鸿业招行账户,从2012年3月30日至2012年4月10日,转账加部分现金共100万元,上述借据中还均注明此借款延期至2014年12月30日止。庭审时,被告刘鸿业确认上述借据中手写注明部分系由其本人书写。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账户流水清单,显示第三人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刘鸿业支付了款项,其中2011年9月8日支付29万元、2011年9月15日支付27万元、2011年10月4日支付10万元、2011年10月8日支付35万元、2011年10月22日支付10万元、2011年10月24日支付185000元、2011年11月11日支付10万、2011年11月15日支付15万元、2011年11月16日支付10万元、2012年1月16日支付19万元、2012年3月1日支付5万元、2012年3月30日支付40万元、2012年4月10日支付375000元。2015年10月7日,被告刘鸿业出具《借款确认暨还款承诺书》,确认其共计向第三人借款350万元,其中2011年9月15日借款60万元、2011年10月1日借款100万元,2011年10月22日借款30万元、2011年11月15日借款40万元、2012年1月15日借款20万元、2012年4月5日借款100万元,利息均按每月5%计算,承诺还款期限均为2014年12月30日止。被告刘鸿业提交了银行账户流水清单,显示被告刘鸿业向第三人转账合计3700200元,其中2011年10月15日支付3万元、2011年11月10日支付5万元、2011年11月25日支付1.5万元、2011年12月10日支付5万元、2011年12月15日支付5万元、2011年12月22日支付1.5万元、2011年12月31日支付2.02万元、2012年1月11日支付15万元、2012年2月7日支付1.5万元、2012年2月22日支付12.5万元、2012年3月26日支付3.98万元,以上款项用于偿还2011年9月15日的借款;2012年3月26日支付8.52万元,2012年5月31日支付10万元、2012年6月15日支付9万元、2012年7月13日支付7.5万元、2012年7月21日支付10万元、2012年8月1日支付5万元、2012年8月16日支付5万元、2012年9月4日支付12.5万元、2012年11月3日支付5万元、2012年11月9日支付5万元、2012年11月14日支付6万元、2012年11月23日支付214800元,上述款项用于偿还2011年10月1日借款;2012年11月23日支付35200元、2013年1月5日支付195000元、2013年1月25日支付54800元,上述款项用于偿还2011年10月22日的借款;2013年1月25日支付12.02万元、2013年3月15日支付12.5万元、2013年5月9日支付10.48万元,上述款项用于偿还2011年11月15日的借款;2013年5月9日支付5.02万元、2013年5月10日支付12.5万元、2013年5月28日支付1.48万元,上述款项用于偿还2012年1月19日的借款;2013年5月28日支付8.52万元、2013年7月10日支付10万元、2013年8月15日支付12.5万元、2013年10月18日支付25万元、2013年11月17日支付10万元、2013年12月20日支付8万元、2014年4月3日支付6.25万元。庭审时,被告刘鸿业确认其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为311万元,其中就2011年9月15日借据中借款60万元中,被告刘鸿业实际收到56万元,剩余4万元为预扣的利息;2011年10月1日借款100万元中,被告刘鸿业实际收到95万元,另外5万元系其他费用支出;2011年10月22日借款30万元,实际收到28.5万元;2011年11月15日借款40万元,实际只收到35万元;2012年1月19日借款20万元,实际只收到19万元;2012年3月30日借款100万元,实际只收到77.5万元。庭审时,被告刘鸿业还向本院提交了珠江花城预告信息登记表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主张被告刘鸿业代第三人支付购房款765870元,并花费60万元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对此,第三人予以否认。2015年11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刘鸿业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刘鸿业将其对被告刘鸿业的350万元的债权以及与此相关的其他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本院另查明,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两被告的户口本以及结婚证复印件,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8年2月29日登记结婚。庭审时,被告刘鸿业确认其与被告韦玲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刘鸿业向第三人出具借据借款,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表明第三人亦向被告刘鸿业发放了借款,第三人唐日庆与被告刘鸿业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此后,第三人唐日庆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了被告刘鸿业,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关于借款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刘鸿业向第三人累计出具6张借据,向第三人合计借款350万元,并在上述收据中均注明部分转账金额以及收取现金的金额。2015年10月7日,被告刘鸿业再次向第三人出具借款确认暨还款承诺书,确认其向第三人合计借款金额为350万元。在被告刘鸿业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中,被告刘鸿业亦确认“借据显示的借款总额为350万元整,其中311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至被告一(被告刘鸿业),剩余的39万元以现金形式给付至被告一”,从上述内容看,被告刘鸿业亦确认其已实际收到借款金额为350万元。庭审时,被告刘鸿业称实际收到借款金额为311万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被告刘鸿业向第三人借款金额为350万元。关于还款数额问题。被告刘鸿业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流水,主张其于2011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累计通过转账方式向第三人还款3700200元。庭审时,第三人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主张并非用于偿还涉案债务,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刘鸿业已初步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向第三人履行了还款义务,第三人亦确认已收到款项,但原告主张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对此原告以及第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刘鸿业虽于2015年10月7日向第三人出具《债权确认暨还款承诺书》,但从该承诺书的内容看,该承诺书系被告刘鸿业对此前向原告借款关系的确认而并非对尚欠款项数额的确认,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被告刘鸿业所还款项并非用于涉案债务,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另外,依据被告刘鸿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显示,在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刘鸿业与第三人唐日庆之间存在相互转款记录,从上述记录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该期间被告刘鸿业所支付款项不能作为其向第三人偿还涉案借款的还款。被告刘鸿业另向本院提交了珠江花城预告信息登记表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主张其代第三人刘鸿业垫付购房款765870元对债务进行冲抵,并花费60余万元进行装修。被告刘鸿业提交的上述证据仅能表明第三人唐日庆曾有购买了珠江花城的房产的意向,并未证明上述购房款系由被告刘鸿业垫付并用该款项冲抵借款,第三人唐日庆对此亦予否认,故对被告刘鸿业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被告刘鸿业还款数额为3700200元。关于利息问题。虽然在此前被告刘鸿业向第三人出具的借据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但是被告刘鸿业向原告出具的《借款确认暨还款承诺书》中,被告刘鸿业确认涉案六笔借款的利息按每月5%计算,该承诺书视为双方对借款关系的再次确认,被告刘鸿业主张双方未约定利息,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明显已超过年利率24%,故对于超出部分,应抵扣本金。根据有法律规定,进行抵扣时应按照借据中约定的还款时间先后进行抵扣,即优先抵扣先到期的债务;就同一笔到期债务,按照先抵扣利息,后抵扣本金的原则进行抵扣(具体抵扣方法详见附表)。抵扣后,截至2014年4月3日,被告刘鸿业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原告请求被告刘鸿业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成立,但利息应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9月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的结婚证复印件显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庭审时,被告刘鸿业亦确认与被告韦玲之间的夫妻关系,因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韦玲应对被告刘鸿业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超出上述范围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鸿业、被告韦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优美科数码技术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9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优美科数码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受理费、保全费已由原告预交),合计51800元,由原告负担38539元,两被告负担132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翼人民陪审员 梁   琴人民陪审员 韩 光 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燕(代)附表借款本金 还款时间(年-月-日) 还款数额(元) 天数 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的当期应付利息(元) 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尚欠利息(元) 应抵扣本金的金额(元) 尚欠本金(元) 2011年9月15日借款60万元 2011.10.15 30000 30 18000 0 0 582000 2011.11.10 50000 26 14924.71 0 35075.29 546924.7 2011.11.25 15000 15 8091.49 0 6908.51 540016.2 2011.12.10 50000 15 7989.28 0 42010.72 498005.5 2011.12.15 50000 5 2455.92 0 47544.08 450461.4 2011.12.22 15000 7 3110.03 0 11889.97 438571.4 2011.12.31 20200 9 3893.07 0 16306.93 422264.5 2012.1.11 150000 11 4581.28 0 145418.7 276845.8 2012.2.7 15000 27 7372.44 0 7627.56 269218.2 2012.2.22 125000 15 3982.95 0 121017.1 148201.2 2012.3.26 125000 33 4823.64 0 120176.4 28024.81 2012.5.31 100000 66 1824.3 0 98175.7 -70150.9 2011年10月1日借款100万元 2012.5.31 70150.9 242 238684.93 168534.04 0 10000000 2012.6.15 90000 15 183328.56 93328.56 0 10000000 2012.7.13 75000 28 120944.99 45944.99 0 10000000 2012.7.21 100000 8 53835.4 0 46164.6 953835.4 2012.8.1 50000 11 10348.46 0 39651.54 928505.3 2012.8.16 50000 15 13736.79 0 36263.71 892241.6 783961.98 125000 19 16720.37 0 108279.6 783962.5 2012.11.3 50000 60 46393.4 0 3606.6 780355.9 2012.11.9 50000 6 4618 0 45382 734973.9 2012.11.14 60000 5 3624.53 0 56375.47 678598.4 2012.11.23 250000 9 6023.72 0 243976.3 434622.1 2013.1.5 195000 43 18432.74 0 176567.3 258054.9 2013.1.25 175000 20 5090.4 0 169909.6 88145.27 2013.3.15 125000 49 4259.95 0 120740.1 -32594.8 借款本金 还款时间(年-月-日) 还款数额(元) 天数 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的当期应付利息(元) 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尚欠利息(元) 应抵扣本金的金额(元) 尚欠本金(元) 2011年10月22日借款30万元 2013.3.15 32594.8 510 150904.11 118309.33 0 300000 2013.5.9 155000 55 134583.3 0 20416.7 279583.3 2013.5.10 125000 1 275.75 0 124724.3 154859.1 2013.5.28 100000 18 2749.27 0 97250.73 57608.32 2013.7.10 100000 43 2443.22 97556.78 -39948.5 2011年11月15日借款40万元 2013.7.10 39948.5 603 237895.89 197947.43 0 400000 2013.8.15 125000 36 212150.17 87150.17 0 400000 2013.10.18 250000 64 112399.49 0 137600.5 262399.5 2013.11.7 100000 20 5176.1 0 94823.9 167575.6 2013.12.20 80000 43 7107.04 0 72892.96 43555.57 2014.4.3 625000 104 4467.73 0 620532.3 -576977 2012年1月15日借款20万元 2014.4.3 576977 809 159583.56 0 417393.1 -217939 2012年4月5日借款100万元 2014.4.3 217393 729 719013.7 1000000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