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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9执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8-12

案件名称

杜云佳、陈炎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云佳,陈炎荣,陈秋宇,吴芳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09执63号申请执行人杜云佳,女,1962年5月17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被执行人陈炎荣,男,195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被执行人陈秋宇,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被执行人吴芳莲,女,1936年4月2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良庆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杜云佳与被执行人陈炎荣、陈秋宇、吴芳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邕民一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陈炎荣、陈秋宇、吴芳莲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等部门调查,此外被执行人均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此外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审限即将届满,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邕民一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韦 利审判员 黄 诚审判员 钟桂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赖美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