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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1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马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18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芹(系王某甲祖母)。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敦旭。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2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其与王某甲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王某甲对马某极度不信任,二人长期存在家庭矛盾,经常吵架,王某甲祖母到马某家对马某进行辱骂。马某因此出现失眠、脱发等健康问题,发展到割腕自杀,马某一审提供了相应病例予以佐证。2、马某一审主张的位于徐州市铜山区茅村街住房系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认定该房屋系王某甲母亲为其购买无事实依据。王某甲辩称,1、其与马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2、马某主张的房屋系婚前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马某与王某甲离婚,婚生子由王某甲抚养,马某支付抚养费,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某与王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王俊杰,××××年××月××日生育次子王子扬。王某甲母亲在徐州市铜山区茅村街为其子购买住房一套。近期,马某与王某甲因日常琐事吵打,并导致分居至今。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马某与王某甲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双方均在外打工,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并考虑孩子成长,和好是可能的。庭审中,马某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不准予马某与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马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某甲申请证人王某乙出庭,证明涉案房屋是婚前自王某乙处购买。马某认为王某乙与王某甲有亲戚关系,且证言内容虚假。本院认为,因本案并未判决准予马某与王某甲离婚并分割财产,王某乙证言中关于涉案房屋何时购买以及是否属于王某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不予审查认定。一审查明事实除“王某甲母亲在徐州市铜山区茅村街为其子购买住房一套”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马某与王某甲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一审判决不准离婚是否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唯一条件。本案中,马某与王某甲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分别于××××年××月××日、××××年××月××日生育两子,婚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如果加强沟通,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两子年幼,王某甲与马某应当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给孩子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综上,马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王某甲夫妻感情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确已破裂情形,一审判决未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马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马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昊彧审 判 员  丁 伟代理审判员  曹 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