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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5民初3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窦小鹏与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小鹏,张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民初3266号原告:窦小鹏,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被告:张波,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原告窦小鹏与被告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小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小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波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1日、2015年11月27日,张波分两次向我借款2万元、1万元,两次款项均是张波到我的商贸公司领取后,由张波当场出具借条及收到条。两份借条均约定借期30天,逾期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5%;收到条分别载明张波收到借款2万元、1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波未偿还借款。被告张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窦小鹏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张波于2015年11月21日出具的借条及收到条一份,用以证实张波向窦小鹏借款2万元。2.被告张波于2015年11月27日出具的借条及收到条一份,用以证实张波向窦小鹏借款1万元。被告张波未对上述证据质证。经审查,证据的形式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窦小鹏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1日,被告张波书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张波借到现金2万元,借期30天,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借款人逾期未还款,每天需支付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滞纳金;同日,张波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现金2万元。2015年11月27日,被告张波书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张波借到现金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于2015年12月26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逾期未还款,每天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日,张波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现金1万元。庭审中,原告窦小鹏陈述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张波借款3万元,借款后被告张波未偿还过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窦小鹏主张以现金形式向张波交付借款3万元,要求被告张波偿还借款,窦小鹏提交借条、收条对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认为,窦小鹏以现金形式向张波交付借款,张波为其出具收条,该种借贷方式符合公民间小额借款的交易习惯,且被告张波未出庭对此进行抗辩,故本院对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对窦小鹏要求张被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窦小鹏要求被告张波支付利息3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张波出具的借条载明,逾期未还款,每日支付5%违约金,该违约金实际是对逾期利息的约定,窦小鹏主张的实为逾期利息,现窦小鹏自愿将逾期利息主张为3000元,该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年息24%的标准,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张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窦小鹏借款3万元。二、被告张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窦小鹏逾期利息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张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士连审判员  张 蕾审判员  毛心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和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