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3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魏青青与潘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青青,潘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1266号原告魏青青,女,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教师,住武宁县。委托代理人饶明华,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教师,住武宁县。系原告丈夫。被告潘柳华,女,1965年3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经商,住武宁县。原告魏青青与被告潘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先进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青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饶明华,被告潘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青青诉称:被告潘柳华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7728元,约定借期一年,不计利息;被告另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39280元,约定借期一年,不计利息。该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70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柳华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借条原件2张,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上述借款过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确认证据有效并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潘柳华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魏青青借款157728元,约定借期一年,不计利息;被告另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39280元,约定借期一年,不计利息。该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柳华尚欠原告魏青青借款297008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被告应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魏青青借款2970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5元,减半收取2878元,由被告潘柳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先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江亲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