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1执15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天德、杨根凤、范德荣、周荣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天德,杨根凤,范德荣,周荣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321执1527-1号申请执行人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法定代表人邓敏,理事长。被执行人张天德,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杨根凤,女,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范德荣,男,194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周荣清,女,195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本院在执行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天德、杨根凤、范德荣、周荣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8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偿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821元、执行费243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张天德、杨根凤、范德荣、周荣清的银行存款1650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郝小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丁有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