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2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郭伙星诉安徽岳家老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伙星,安徽岳家老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22民初1260号原告郭伙星,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安徽岳家老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丙合,执行董事。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原告郭伙星诉被告安徽岳家老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以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认为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经查,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标的物是以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地为衡南县宝盖镇。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应以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收货地为衡南县。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衡南县,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安徽岳家老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贻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