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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民初2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夏靖与李四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李四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2410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贾佳,浙江思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利腾,浙江思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四龙,男,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安吉县。原告夏靖与被告李四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以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李四龙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方式向被告李四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6年9月23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代理人贾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四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起诉称:2014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8115.2元,以每月等额本息方式归还,共24期,每期还款金额为4035.95元,还款日为每月30日,还款起止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同日,被告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由原告代为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但被告仅归还了6期,即本金19528.8元,利息4686.9元,尚余本金58586.4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8586.4元,借款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罚息暂计11912.57元(以本金为基础,从2015年1月28日起按年息24%计算到实际支付日止,暂计到2015年12月底),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230元,共计74728.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夏靖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及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证明被告与信和汇金、信和汇城、信和惠民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信访咨询费的金额及支付方式的约定。证据3、转账凭证一份、收据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并代被告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等费用,原告已经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证据4、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该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被告李四龙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李四龙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8月4日,被告李四龙与信和汇金、信和汇诚、信和惠民在湖州市吴兴区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中介协议)一份。同日,被告李四龙与原告夏靖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中介协议约定信和汇金为被告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被告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信和惠民为被告提供出借人举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信和汇诚为被告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被告需向信和汇金支付咨询费12318.34元,向信和惠民支付服务费4709.95元,向信和汇诚支付审核费1086.91元,总计18115.2元。同时被告还向三家信和公司签署了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还款管理服务说明确认书等多份文件。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上明确,借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200元的信访咨询费。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78115.2元,分24期归还,每月为一期,每月还款数额为4035.95元,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30日前。原告在扣除代替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和汇诚、信和惠民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后,将剩余款项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协议还约定了被告不按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的,就未还本金的利息应并入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每日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2014年8月4日,被告共收到原告转账汇款59800元。同日,信和汇金向原告出具咨询费12318.34元的收据一张,信和惠民向原告出具服务费4709.95元的收据一张,信和汇诚向原告出具审核费1086.91元的收据一张。此后,被告仅归还了本息24215.7元。剩余本息原告因催讨未着,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上述三家信和公司的股东,原告夏靖在2015年-2016年间作为出借人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民间借贷案件有20余起,涉诉总标的200余万元。再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423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实际借款金额问题。原告主张借款金额为合同金额即78115.2元,包括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的59800元,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代被告向3家信和公司支付的咨询费、服务费、审核费18115.2元及在放款时扣除的信访咨询费200元。本院认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确立了民间借贷案件中对请求法院保护的利率上限为年利率24%,合同法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这是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的核心。以任何形式来突破上述两项规定的民间借贷行为,无论其形式是否合法,均不应当得到判决的支持。本案中,被告实际所得款项为59800元,原告主张出借款项中另有18115.2元由三家中介公司以咨询费、服务费、审核费的名义收取,而原告却为这三家公司的股东。另有200元信访咨询服务费,按照约定由公司实际放款时直接扣除,但在本案中,公司并未放款,而是原告直接汇款给被告59800元。可见原告与所谓的三家中介公司,严重混同,原告不仅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向三家中介公司支付了这200元,连其向三家公司支付的服务费、咨询费、审核费也仅仅提供了三家公司的收据,并没有提供汇款凭证,也没有提供发票。2015年、2016年,在本院立案的多件以夏靖为原告的民间借贷案件,均已此种方式对外出借资金。原告以通过其为股东的三家中介公司提供所谓服务的形式对外放款,以收取中介服务费来达到预扣利息或超过法定保护利率标准的目的非常明显,其操作手法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合同的特性,本院认为应当以被告实际收到的款项作为该民间借贷合同金额。经同比例换算,被告每月应还额为3089.6元。故被告从第八期即2015年3月30日开始未按约定还款(第八期归还本息为2588.5元),至今未归还剩余本息,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应以本院的审核为准。应以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的金额59800元减去被告已归还的前八期本金19431.7元,即40368.3元为准。被告自2015年3月30日逾期还款,逾期还款的利率按月利率2%从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关于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四龙应归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40368.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被告李四龙应支付原告夏靖借款利息14431元(从2015年3月30日暂计算至2016年9月23日;从2016年9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三、被告李四龙应承担原告夏靖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2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四、驳回原告夏靖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李四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28元,由原告夏靖承担532元,由被告李四龙承担16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费2228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审 判 长 蔡 蓉代理审判员 徐 锋人民陪审员 汪 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瑞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