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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民初4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建华与杜兴素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华,杜兴素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4592号原告王建华,居民。被告杜兴素,居民。原告王建华与被告杜兴素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华、被告杜兴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华诉称:原告在灌××××镇经营饭店,被告多次在原告饭店吃饭招待客人。截至2013年5月13日,共欠原告餐饮费198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兴素辩称:原告诉称招待费用属实,但是该费用是老沟村支部书记杜某在任时村委会所欠的招待费,其作为村里计划生育专干依据杜某指示在招待费用上签字确认,招待费用属于村委会所欠,不应该由被告个人承担;所欠招待费19875元,已还4000元,4000元还款中村委会支付3500元、被告个人支付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建华在灌南县××镇××街经营饭店,灌南县张店镇老沟村委会多次在原告王建华所经营饭店安排村委会餐饮接待事宜,就餐结束后由时任老沟村支部书记的杜某或被告杜兴素等人签字确认。2013年5月13日,被告杜兴素收取原告王建华提供的招待费用票据后,向原告王建华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到村欠王建华饭店招待费据72张计币壹万玖仟捌佰柒拾伍元正¥19875元2013年5月13日老沟村杜兴素”。事后,老沟村村委会以及被告杜兴素分别偿还招待费3500元、500元,合计4000元。后经原、被告再次就上述及其他招待费用(约3000元)对账,由被告杜兴素在收条的“¥19875元”处加注“¥19875元-还4000元下欠壹万捌佰另伍元正¥18305”。之后,老沟村村委会将该笔债务放到乡政府农经站作债务化解,并在收条的“招待费据72张”处加注“在农经站”,但未能成功。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收条中加注的“下欠壹万捌佰另伍元正”系笔误,村委会招待费用应为1830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条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杜兴素就老沟村村委会在原告王建华经营的饭店处发生的招待费用,在与原告王建华对账后向原告王建华出具收据,双方对该费用属于村委会招待费用以及具体数额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该笔债务具体应由谁承担。本院认为,双方一致认可该笔费用属于村委会招待费用,被告杜兴素收取原告王建华票据后向原告王建华出具收条的行为并非被告杜兴素的个人行为,而是代表老沟村村委会的职务行为,收条中也明确注明是村委会欠原告王建华款项,对此原告亦为明知,故该笔债务不应由被告杜兴素个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王建华要求被告杜兴素支付欠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建华要求被告杜兴素支付欠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元,减半收取149元,由原告王建华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98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李迎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本院将依照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