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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民申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苗华永与曲忠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曲忠,苗华永,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人民政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民申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曲忠。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苗华永。第三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刘健,镇长。再审申请人曲忠因与被申请人苗华永、第三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崮山镇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威民四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根据有关规定,本案应由本院进行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曲忠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对案件定性错误,本案的诉讼请求是返还财产,应属于不当得利,双方对租赁合同并无异议,因此本案案由定为租赁合同不当。基于以上原因,本案应撤销原判,终止审理。另外,本案追加镇政府为第三人缺乏法律依据。2、原判决所谓的“经征询”所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不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判决的理由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原判决认定租赁合同和征用合同均为有效,则曲忠既未违约亦未侵权,因此对苗华永不存在法定义务。而且评估报告已经对涉案参池作出了客观的评估,这是对曲忠的补偿,并非对养殖户苗华永的补偿。苗华永与曲忠的租赁协议书中也明确约定了如遇规划征用,苗华永的损失自愿放弃向曲忠主张,现苗华永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经济损失,因此不应予以补偿。苗华永未及时将参池腾出,因此无权要求退还租金。原判决认为曲忠按照与镇政府签订的补偿协议,并领取百分之七十的补偿款,就认定曲忠丧失了承包经营权错误,进而不责令苗华永交出参池,更令人无法理解。3、原判决在认定上述事实错误的基础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本案诉争的书面补偿不属于对土地承包经营者损失的补偿,且“养殖物”与“青苗”并非同一概念,法院断章取义的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将崮山镇政府列为第三人,属于判非所请。事实上,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其一是曲忠与苗华永的租赁关系,其二是曲忠与崮山镇政府的拆迁补偿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不应混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苗华永起诉曲忠主张租金和补偿款,均基于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因此本案案由租赁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关于水面补偿,在本院处理的(2015)威民四终字第15号案件中,本院依职权向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就该区养殖池相关补偿项目和补偿标准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询问,即本案二审判决中所述的经征询的内容。因此本案中的水面补偿在曲忠与苗华永未对其归属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判归实际经营人苗华永所有。上述调查虽非本案证据,但该调查涉及区域的补偿标准均一致,因此,二审法院按照上述调查内容进行裁判并无不当。关于租金的返还及时间节点的认定,根据2014年3月28日曲忠与崮山镇政府签订补偿协议中约定协议签订后3日内完成腾空场地,原判决认定2014年3月底曲忠已经丧失涉案参池的承包经营权,苗华永基于与曲忠的租赁协议所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同时丧失,原判决认定应当返还租金并确定租金返还节点为2014年3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曲忠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勇良审判员  岳登攀审判员  张丽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郎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