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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胡世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世鑫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刑初85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世鑫,男,199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2016年7月15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7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6]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世鑫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天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世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5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胡世鑫在重庆市江津区路磺镇玉观典雅温泉城后门雨田超市门口斜对面公路边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41克)和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09克)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邓某,二人完成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邓某身上检查出1小包甲基苯丙胺、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从被告人胡世鑫身上检查出毒资人民币250元。被告人胡世鑫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胡世鑫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世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毒资等物证照片;户籍资料、通话清单等书证;证人邓某的证言;被告人胡世鑫的供述和辩解;毒品鉴定文书;身体检查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世鑫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世鑫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世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仠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二、违禁品甲基苯丙胺0.5克,予以没收;被告人胡世鑫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列罚金和违法所得限被告人胡世鑫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