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3民初2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黄丽君与肖丽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君,肖丽燕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2633号原告黄丽君,女,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肖丽燕,女,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原告黄丽君诉被告肖丽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伟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丽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丽君诉称:原告黄丽燕与被告肖丽燕系房东和承租人的关系,被告于2014年下半年入住位于龙潭湾的皇家后院酒店式公寓,开始几月房租都能按时上交,到后两月被告说经济紧张宽限一段时间,但一直到2015年2月中旬被告房租仍未上交,连同水电费总共欠2500元,原告催促被告上交房租,被告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劝说被告退房并于2015年2月17日写下欠条,嗣后,被告归还200元,剩余2300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23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丽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肖丽燕向原告黄丽君租用房屋后,应有义务向原告支付房租及水电费,现原告主张2300元的房租及水电费,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丽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丽君支付房屋租赁款及水电费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肖丽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春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丽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