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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刑终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孙光鹏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光鹏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刑终210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孙光鹏,曾用名孙广鹏,男,1954年11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原任凤阳县总铺镇黄泥铺社区主任,户籍地凤阳县,住凤阳县。2014年3月10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凤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同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同年3月23日被凤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凤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2015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峻峰,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孙光鹏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凤刑初字第002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孙光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滁刑终字第00214号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凤刑初字第000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孙光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5)滁刑终字第0020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皖1126刑初155号刑事裁定,准许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撤诉。宣判后,孙光鹏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凤检撤诉(2016)2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决定撤回本案起诉,并于2016年7月26日将该撤回起诉决定书送达凤阳县人民法院。原判认为公诉机关凤阳县人民检察院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准许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撤诉。孙光鹏及其辩护人称:孙光鹏未收受殷某等四人2万元,是在侦查机关对其刑讯逼供、诱供、疲劳审讯下作出的供述,且四名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公诉机关应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回起诉或宣告无罪。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提出原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26日向凤阳县人民法院送达了凤检撤诉(2016)2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孙光鹏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宣告判决前,公诉机关凤阳县人民检察院要求对孙光鹏撤回起诉,该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孙光鹏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对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文业代理审判员  陈晓蕾代理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影相关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