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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9民初29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彭先顺、彭先清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彭先顺,彭先清,夏文明,范熠来,毛树湘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29民初297号之一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西路。法定代表人陈经儒,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凯朝,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侗族,靖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公室主任,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吴繁颂,男,1993年11月12日出生,苗族,居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被告彭先顺,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侗族,居民,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被告彭先清,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苗族,居民,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被告夏文明,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被告范熠来,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被告毛树湘,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洪江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靖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彭先顺、彭先清、夏文明、范熠来、毛树湘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靖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夏文明、范熠来、毛树湘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靖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对被告夏文明、范熠来、毛树湘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靖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回对被告夏文明、范熠来、毛树湘的起诉。审 判 长  杨 婷审 判 员  蒙奕霖人民陪审员  蒙永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程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