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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3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娄兵诉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兵,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民初1052号原告娄兵,男,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衡宇,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组织机构代码:072002XXXX。主要负责人兰炳兴。原告娄兵与被告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娄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剩余安全信誉金312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代被告为中桥村村委会办公楼项目垫付安全信誉金500000元后,被告将该项目与原告共同承建。2013年10月24日,原告将50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将款交付发包单位,现该项目已竣工验收,被告负责人多次出具还款承诺书,后仅返还部分款项。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合作协议》,约定就新蒲新区中桥村委会新建办公楼及附属设施及移民安置房开挖和修建中桥至团泽8公里二级路面的开挖及修建工程,约定原告娄兵自愿为中桥村办公楼交纳安全信誉金500000元,被告公司负责人兰炳兴为整个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具体负责资金来源及项目的定夺权,娄兵负责工程中的一切事务,工程项目竣工后,所得纯利润按5︰5分成,所有工程娄兵不出资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收取了原告交纳的安全信誉保证金500000元。因原告娄兵未能参与协议中工程的承建,经双方协商,2014年1月14日被告公司负责人书面承诺2014年1月20日还清,并注明此款到时不能兑现,按3%予以计息。1月28日再次承诺,2014年2月24日,被告公司向原告书面承诺娄兵交纳的安全信誉金500000元,已付给200000元,下欠312000元于2014年3月30日付清。庭审中,原告陈述尚欠金额312000元中保证金为300000元,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按《合作协议》交纳保证金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内容,被告公司及其负责人书面承诺退还其款项,则双方已协商一致终止该协议,被告应按约定返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及借款。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的第一次书面承诺中该利息约定不明,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利率,但被告占用原告资金,确给原告造成损失,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占用期间利息。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娄兵31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其中从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2月24日以500000元为基数计算,从2014年2月25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12000元为基数计算。二、驳回原告娄兵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被告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刘 侠人民陪审员  周义福人民陪审员  吴成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妹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