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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02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赵祥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2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祥,男,1992年7月27日出生,捕前住河北省保定市。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赵祥被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北台派出所民警在辖区内抓获,2015年9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辩护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祥及其辩护人冉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期间,本案退回朔城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9日12时20分,被告人赵祥无证驾驶冀F×××××、冀F×××××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紫荆山旅游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青钟村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当事人杨某驾驶雷盟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致碾压,造成杨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赵祥弃车逃逸。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书证、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赵祥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祥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民事部分愿意尽能力赔偿。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赵祥具有悔罪表现,且愿意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当庭提交弄车欠款及生活费协议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人家庭困难,赔偿能力有限。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12时20分,被告人赵祥无证驾驶冀F×××××、冀F×××××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紫荆山旅游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青钟村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当事人杨某驾驶雷盟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致碾压,造成杨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赵祥弃车逃逸。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当事人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赵祥家属自愿赔偿人民币15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杨某家属对被告人赵祥的行为予以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赵祥的基本情况;2.曲阳县公安局北台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21日晚10时许,该所民警根据特情报告在北台乡榆林村将网上在逃犯赵祥抓获;3.曲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临时羁押证明,证实2015年9月21日至9月24日,被告人赵祥临时羁押于该局;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查询,未查到被告人赵祥办理过机动车驾驶证信息;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本案肇事车辆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冀F×××××)、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号牌为冀F×××××)的登记情况,所有人均为赵祥;6.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证实肇事半挂货车于2013年10月9日被依法扣留;7.朔城公交认字[2013]第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赵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杨某无责任;8.本院(2014)朔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2014)朔城执字第288号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两份,证实被害人杨某家属武某、武某1、武某2诉赵某、人保财险曲阳县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4年6月5日作出一审判决,并已执行完毕;9.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杨某家属与被告人赵祥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对被告人赵祥的行为予以谅解。二、勘验、辨认笔录。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后办案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肇事车辆及驾驶人已不在现场,经初步判断现场死亡一人;2.辨认人李某所作辨认笔录一份证实,经其辨认,赵祥是案发时驾驶冀F×××××、冀F×××××半挂货车的人员。三、鉴定意见。朔公交检字(2013)106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杨某系因头颅崩裂,颅骨、脑组织大部缺失而死亡。四、证人证言。1.证人武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杨某的丈夫,2013年10月9日12时20分许,其妻子杨某骑电动车中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证人武某1的证言证实其与杨某系母子关系,本院(2014)朔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已执行完毕,肇事车辆投保公司赔偿11万元,其余判处的款项以对方半挂货车折价予以赔偿;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车辆上有全保险,事发时其不在场;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事发时,其乘坐赵祥驾驶的冀F×××××、冀F×××××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青钟村口发生交通事故,该车所有人是赵祥,其与赵祥均是受雇于赵祥的驾驶员,二人驾驶车辆时没有分工,轮换开车,赵祥与赵祥是叔侄关系。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祥对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如实供述,该供述与在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祥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而驾车逃离事故现场,造成一人死亡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的指控有相应事实和证据证明,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祥归案后,对被害人家属作出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且愿意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之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所提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之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必须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报警并听候处理,这是作为驾驶人员上路行驶的法定义务。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就是对该法定义务的不予履行和逃避,该不作为往往会导致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严重威胁受害者生命安全,并给案件侦破带来困难,更能暴露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应予谴责的程度更高。综合考量被告人赵祥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所提交意在证明被告人家庭困难,赔偿能力有限之证据,本院将根据被告人归案后对被害人的赔偿及获得谅解情况,综合考量予以量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世杰人民陪审员  程 月人民陪审员  高 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学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