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3民初2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德惠市米沙子镇晶辉化肥经销处与毕明臣、郭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惠市米沙子镇晶辉化肥经销处,毕明臣,郭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2569号原告:德惠市米沙子镇晶辉化肥经销处,住所地德惠市米沙子镇唐仗子村三社。经营者:佟景辉,男,汉族,住德惠市。被告:毕明臣,男,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郭芳,女,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原告德惠市米沙子镇晶辉化肥经销处与被告毕明臣、郭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佟景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明臣、郭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米沙子镇晶辉化肥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化肥款13635元;2、判令二被告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3分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毕明臣与郭芳系夫妻关系,毕明臣于2015年4月20日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因当时没有现金,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欠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20日,最后还款日期为2016年元旦前,如到期未能还款,从购肥之日起,每月按月利3分给付利息。现还款期限已过,二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欠款,故诉至法院。毕明臣、郭芳未作答辩。德惠市米沙子镇晶辉化肥经销处围绕诉讼请求提供欠条原件一枚及送货单据两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毕明臣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总价款为13635元,由于没有给付现金,毕明臣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内容为“事由:欠佟景辉化肥款13635元,购肥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如到期没还款,从购肥之日起,每月按3分利息计算,最后还款期限为当年元旦前。如有违约欠款人承担一切经济费用。欠款人毕明臣。”欠款到期后,毕明臣未能偿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德惠市米沙子镇晶辉化肥经销处与毕明臣之间的买卖协议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德惠市米沙子镇晶辉化肥经销处赊给毕明臣化肥,毕明臣应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化肥款,未能如期给付欠款,应按照约定自购肥之日起给付利息,因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超出了年利率24%,故应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原告主张毕明臣及郭芳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债务,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明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德惠市米沙子镇晶辉化肥经销处化肥款13635元及利息(利息以13635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返还原告75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毕明臣负担;邮寄费112元,由被告毕明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永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熙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