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3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程某、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刑初41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农民。被告人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如东县公安局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农民。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如东县公安局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被告人程某、孙某与程孝森、吴忠权等人(均已判决)在如东县掘港镇掘兵路以开按摩店为名,趁机窃取客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程某实施盗窃,被告人孙某负责掩护,窃得现金共计6300元。分述如下:1.2016年4月4日,在如东县掘港镇掘兵路孙某所在按摩店外,被告人程某在被告人孙某的掩护下,窃得在此按摩的被害人陆某F589DB号汽车内现金800元;2.2016年4月8日,在如东县掘港镇掘兵路孙某所在按摩店外,被告人程某在被告人孙某的掩护下,窃得在此按摩的被害人许某苏F×××××号汽车内现金1000元;3.2016年4月8日,在如东县掘港镇掘兵路孙某所在按摩店内,被告人程某在被告人孙某的掩护下,窃得在此按摩的被害人卑卫林衣服内现金400元;4.2016年4月8日,在如东县掘港镇掘兵路孙某所在按摩店外,被告人程某在被告人孙某的掩护下,窃得在此按摩的被害人张某FVY129号汽车内现金1000元;5.2016年4月8日,在如东县掘港镇掘兵路孙某所在按摩店外,被告人程某在被告人孙某的掩护下,对在此按摩的被害人钱家明苏F×××××号汽车内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6.2016年4月10日,在如东县掘港镇掘兵路孙某所在按摩店内,被告人程某在被告人孙某的掩护下,窃得在此按摩的被害人俞某上衣口袋内现金300元;7.2016年4月10日,在如东县掘港镇掘兵路孙某所在按摩店内,被告人程某在被告人孙某的掩护下,窃得在此按摩的被害人顾某随身现金400元;8.2016年4月10日,在如东县掘港镇掘兵路孙某所在按摩店内,被告人程某在被告人孙某的掩护下,窃得在此按摩的被害人高某裤袋内现金2000元;9.2016年4月10日,在如东县掘港镇掘兵路孙某所在按摩店内,被告人程某在被告人孙某的掩护下,窃得在此按摩的被害人姚某裤袋内现金400元;10.2016年4月10日,在如东县掘港镇掘兵路孙某所在按摩店外,被告人程某在被告人孙某的掩护下,对在此按摩的被害人陈某FJ103Z号汽车内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被告人程某、孙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如东县公安局从被告人程某处扣押3800元,从被告人孙某处扣押6440元,涉案赃款已全部发还给各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孙某现已怀孕。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已决犯程孝森、吴忠权等人的供述笔录;被害人许某、俞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周某、刘某的证言笔录;如东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如东县人民医院彩照检查报告单;被告人程某、孙某的户籍证明及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并均已退出全部赃款,均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系怀孕妇女,且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程孝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天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艺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