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2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张学海与黄纯海身体权、健康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海,黄纯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2民初663号原告:张学海,男,1974年10月9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琪,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纯海,男,1959年12月22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钜雄,合江县先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学海与被告黄纯海身体权、健康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8月19日,鉴定结束。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海、被告黄纯海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因提供劳务所受伤所致的医疗费8444.92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6200元)、误工费13640元(110元/天×124天)、护理费3400元(100元/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680元(20元/天×34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8733.20元(8803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30000×22%),合计75448.12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建房承建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4间(约170㎡)砖混结构两楼一底房屋承包给原告修建,双方在合同中对建房单价、高度等作了约定。对建房安全责任问题,双方在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产生安全事故,医疗费在100元以上由被告负责,100元以下由原告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为被告建房。2015年7月31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建房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原告伤后在张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3日出院,共支出住院医疗费、门诊检查费合计14644.92元。原告伤情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后重新评定仍构成十级、十级伤残。原告伤后,被告仅支付医疗费6200元,对其余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遂提起上列诉求。被告黄纯海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时答辩称,1、原、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的建房承建合同,原告系个人,没有建筑资质,该建房合同无效,基于该合同的无效,双方在该合同第七条中关于安全事故责任分摊的约定无效;2、原告本人在做工中,不注意安全防范,致使其在劳动中受伤,双方系劳务关系,原告本人对其损害后果具有主要过错,被告已垫支的医疗费62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3、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误工时间过长,其伤残情况经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作相应调整,另原告在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所支的鉴定费用、原告本人出入院交通费用均系被告支付;4、被告建房时,为原告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系该保险的受益人,为便于被告理赔、原告获赔,法院应依法追加承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泸州分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由保险公司直接对原告进行赔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原告黄纯海(甲方)与被告张学海(乙方)签订《承建合同》,约定甲方将其需修建的砖混结构房屋4间,两楼一顶(约170㎡)承包给乙方修建,合同对价款、层高等进行约定,同时合同第七条约定:安全问题,伤在100元以上由甲方负责,伤在100元以下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其组织的工人共同修建房屋。2015年7月31日上午,原告在为被告新建房二楼外墙作业时,不慎跌落致地面受伤。原告伤后即入住合江县张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左右耻骨上支骨折、右髋臼骨折……,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建议暂休息2月。原告出院后门诊随访、复查。2015年11月3日,经门诊检查,医嘱:继续休息1月。原告共产生门诊检查费、住院医疗费14644.92元(其中被告垫支6200元)。2015年12月15日,原告伤情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原告伤后赔偿,双方协商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2016年8月10日,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学海左上肢及右髋部的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黄纯海为其自建房的修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3月22日。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农村自建房所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被告为分散其自身建房风险,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告与保险公司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但该保险合同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双方因建筑施工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双方可另案解决,故对被告主张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应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辩论观点,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签订的《承建协议》是否系有效合同,合同中对安全责任事故的分摊对原、被告是否有约束力。二、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损失的各项经济赔偿项目、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承建协议》的效力,及合同中对安全责任事故的分摊对原、被告是否有约束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对“从业资格”的规定,要求从事建筑工程活动需组建符合法律规定的施工企业,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建筑工程,未对个体工匠从事农村居民住房修建的从业资格进行规定,但该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另《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规定,低层建筑,即1-3层建筑。故原告张学海作为个体工匠为被告黄纯海承建其自住的两层一顶的房屋,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的承建合同有效,双方应全面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中明确对安全责任,即损伤费用分摊方式进行约定,就本案而言,损害事实的存在是显然的,现原告选择基于双方合同中对损伤费用分摊的约定,作为其人身损害赔偿索赔的理由,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准许。二、关于原告张学海其人身损害的有效经济损失问题。原告张学海其人身损害的各项经济赔偿、标准、项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及四川省2015年度相关统计数据,依法确定本案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14644.62元、残疾赔偿金24592.80元(10247元/年×20年×12%)、误工费9920元(80元/天×124天)、护理费2720元(80元/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另,关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鉴于被告已支付原告出、入院的交通费用,本院仅综合考虑原告伤后评残鉴定等往来交通费用支出,酌计150元;营养费,无专门医嘱需特别加强营养,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科正司法鉴定费支出700元,因该鉴定报告本院未予采信,对该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30000×22%),鉴于本案原告系基于双方合同约定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损失为:52707.42元。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超过100元的部分,应由被告黄纯海负担。被告已支付医疗费6200元,根据债的抵消原则,应作相应品迭。综上,本院为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纯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学海因建房所致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46407元;案件受理费1686元,减半收取843元,由原告张学海负担243元,被告黄纯海负担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丁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