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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8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许尧团与王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尧团,王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8348号原告:许尧团。委托代理人:张晓,东阳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浩。原告许尧团为与被告王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浩归还原告借款6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直接向被告王浩送达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尧团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王浩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尧团借款6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王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璎代理审判员 张 刚人民陪审员 徐新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湘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