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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民初4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何满泽与李东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满泽,李东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4048号原告:何满泽,男,生于1970年,汉族。委托代理人:朱红雨,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东凯,男,生于1984年,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富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军委,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文晓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乾坤,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满泽与被告李东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满泽的委托代理人朱红雨,被告李东凯,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委,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乾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6日22时0分许,李东凯驾驶本人的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方山镇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坡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李东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李东凯作为直接侵权人,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作为侵权车辆的保险人,均不作出合理赔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6238.1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东凯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财产损失过高,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没有带头盔,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我不应该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1、诉讼费、评估费我公司不承担。2、原告的部分主张不合理,对不合理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依法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应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请是否合理合法;2、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二、1、何满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计5889.82元),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3、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两张(100元)。三、李东凯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四、保单两份,证明李东凯的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李东凯、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有: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一事故认定书系交通部门出具的,被告李东凯虽提出异议,但未有证据证明,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医疗费票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本身的真实性,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从2016年5月1日至出院,存在挂床现象。本院审查后认为,从原告提供的临时医嘱单及一日清单可以看出,原告自2016年5月8日至2016年6月14日,除2016年5月21日购买了价值90.85元的伤科接骨片之外,均未有治疗情况。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的住院期间,本院认定为2016年4月17日至2016年5月7日。超过这期间的费用除2016年5月21日购药花费90.85元外,其余费用共计924.35元应在原告所花医疗费5889.82元中扣除,对原告住院所花费用本院认定为4965.47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6年4月16日22时许,被告李东凯驾驶本人的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方山镇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坡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乘车人陈振霞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18日,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东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禹州市钧都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小腿皮肤撕脱伤。在该院住院58天,花去医疗费5889.82元。其出院医嘱为:1、适当功能锻炼;2、6月内避体力活动;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自2016年5月8日至其2016年6月14日,除2016年5月21日购买了价值90.85元的伤科接骨片之外,均未有治疗情况。在这期间的每天的花费主要有以下几项:三人间20元;住院诊查费1��;III级护理3元;医疗废物处理费2.4元,共计26.4元。2016年6月12日至14日,在上述费用的基础上多了空调降温费4元,这三天每天的费用为30.4元。原告实际住院21天,实际花去医疗费4965.47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东凯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2016年6月14日,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何满泽的车辆损失为181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2日。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入有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100万,未入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另查明:本事故中另一伤者陈振霞受伤后共住院治疗58天,花去医疗费15309.54元。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8976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0864元/年;省内出差人员补助为每人每天3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东凯驾驶机动车将原告何满泽撞伤,对因此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东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入有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因此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代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不计免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被告太平财险免赔20%,该免赔的20%应由被告李东凯��担。原告因此事故应得到的赔偿有:医疗费496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出院医嘱,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60天,按2015年度河南省农业牧渔业的平均工资28976元/年的标准计算共计4763.18元;护理费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算为1775.74元;车辆损失1810元,上述共计14574.39元。原告主张交通费,却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支持,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事故另一受伤者陈振霞因事故所花医疗费为18789.54元(含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所以本案原告何满泽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应得到的赔偿为2488.69元。原告其他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赔偿。综上,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837.61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额的3736.78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2989.42元,被告李东凯赔偿747.36元,加之其承担的诉讼费353元,鉴定费100元,共应赔偿原告计1200.36元,被告李东凯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扣除其应赔偿原告的1200.36元,下余1799.64元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赔偿原告款2989.42元中扣除,直接支付被告李东凯。综上,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837.61元,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189.78元,支付被告李东凯1799.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满泽各项损失共计10837.6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满泽1189.78元。三、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李东凯1799.64元。四、驳回原告何满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6元减半收取353元,鉴定费100元,共计453元,由被告李东凯承担,已在垫付款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艳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凌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