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523行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易明武与光山县公安局、光山县马畈镇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明武,光山县公安局,光山县马畈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523行初53号原告易明武,男,1952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光山县。被告光山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杨春历,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建国,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陈群高,该局马畈镇派出所民警。被告光山县马畈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毕乐耀,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陈功荣,该镇政府工作人员。原告易明武诉被告光山县公安局、被告光山县马畈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纠纷一案,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明武、被告光山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胡建国、陈群高,被告光山县马畈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功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6年3月9日,到潢川县法院要之前开庭的材料及旁听他人案件庭审,当日我从潢川回到光山后,下午在光山县水泥厂路口的小卖部旁,被光山县公安局马畈镇派出所民警及光山县马畈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等十多人在家门口绑架,后被光山县公安局拘留。光公(马)行罚决字(2016)0242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法定依据、程序违法、侵害人权,该行政处罚无效,是非法拘留,系光山县公安局对我的打击报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判令二被告因过错行政行为导致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整。原告提交光公(马)行罚决字(2016)0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国家信访局出台办法防“踢皮球”接访不力将追责》的网络文章、举报状、控告状、信政信复(2012)30号《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评议化解信访事项告知书、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控诉书、撤销案件申请书、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河南省看守所释放证明书、光山县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光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决定书、光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证及医疗基金专项票据复印件、为反映医疗保险从缴费至多年未发本向光山县纪委、河南省卫生厅、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信访的相关材料复印件、为反映其所在村收回其承包地至今未归还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信访的《群众来访事项转送单》、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中行终字第50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光山县公安局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2014)德中行终字第50号行政判决书、网络文章及其他举报、控告材料均与本案无关。被告光山县马畈镇人民政府同意被告光山县公安局的质证意见。被告光山县公安局辩称,一、原告易明武诉称被告向其作出的光公(马)处罚决字(2016)0242号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原告易明武于2016年3月9日7时许,在没有执行机关批准的情况下违反监视居住管理规定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县,到潢川县参加法院庭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四项规定“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保外就医等监外执行过程中的罪犯或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原告易明武的行为符合该项规定,光山县公安局以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对原告易明武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易明武要求国家赔偿于法无据。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侵犯人身权财产权时,受害人才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易明武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离开居住的县到潢川县活动,我局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200元罚款是有法律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并无过错,其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并不存在过错和滥用职权的行为,不存在向原告赔偿损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光山县公安局对易明武作出的光公(马)行罚决字(2016)0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光山县公安局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一、事实证据:1、光山县公安局马畈镇派出所2016年3月9日对易明武询问笔录一份;2、光山县马畈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3、光山县公安局马畈镇派出所提供的关于易明武前往潢川县人民法院的视频截图;4、光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对易明武取解除保候审决定书、通知书;5、光山县公安局对易明武出具的监视居住决定书。证明光山县公安局于2016年2月3日对易明武作出监视居住决定,易明武违反监视居住之规定未经执行机关允许擅自离开所居住县的事实;二、程序证据:1、受案登记材料;2、权利义务告知书和询问笔录;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行政处罚审批表;5、行政处罚决定书;6、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光山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三、法律依据及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对被告光山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原告易明武全部不予认可,被告光山县马畈镇人民政府则无异议。被告光山县马畈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将马畈镇人民政府作为被告不适格,因原告请求撤销的光公(马)行罚决字(2016)0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被告光山县公安局作出,与被告马畈镇人民政府无关;二、原告要求被告马畈镇人民政府赔偿各项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光公(马)行罚决字(2016)0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是马畈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所以不能赔偿原告诉请的相关费用。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光山县马畈镇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易明武系河南省光山县人,其住所地在光山县马畈镇。2016年2月3日,易明武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光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3月9日7时许,易明武未经监视居住执行机关批准前往潢川县法院旁听他人案件的庭审,当日下午返回光山县马畈镇住处途中被光山县公安局马畈镇派出所执勤民警发现。光山县公安局遂以易明武未经监视居住执行机关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县,违反监视居住监督管理规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光公(马)行罚决字(2016)0242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易明武行政拘留十日并处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将易明武送光山县拘留所执行拘留。易明武主张其到潢川县法院是要之前开庭的材料及旁听他人案件庭审,不服该处罚决定,遂提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所作陈述及提供的上述证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易明武现住河南省光山县马畈镇,其在监视居住期间于2016年3月9日前往潢川县参加他人案件的庭审旁听活动属实。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被依法采取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在监视居住期间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即原告易明武违反了监视居住监督管理的规定,其违法行为属实。被告光山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易明武作出的光公(马)行罚决字(2016)024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告易明武主张其到潢川县人民法院是为了去拿之前开庭的材料及旁听他人案件庭审,该主张不具有其离开所居住的县已经执行机关批准的证据效力,不能成为其违反监视居住监督管理规定免责的合法事由,故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易明武对光山县公安局作出的光公(马)行罚决字(2016)0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将光山县马畈镇人民政府作为被告一并起诉,因该处罚决定并非光山县马畈镇人民政府所作出,故原告易明武将光山县马畈镇人民政府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其要求光山县马畈镇人民政府给予行政赔偿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易明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对其非法拘留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该项请求系行政赔偿范畴。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行政赔偿应以行政行为违法并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前提条件。因原告易明武未能提供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被确认违法及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易明武要求行政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均不同意对行政赔偿部分进行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明武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决定由原告易明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刚代理审判员  徐虎人民陪审员  甘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