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执异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苏州海平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徐蔚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苏州海平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徐蔚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异42号案外人:濮纯青。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市。主要负责人:王学祥,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晖,江苏××××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银菊,江苏××××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海平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法定代表人:徐蔚燕。被执行人:徐蔚燕。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苏州海平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徐蔚燕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濮纯青于2016年9月8日对执行苏州市东大街5-5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濮纯青请求,中止(2016)苏0591执884号案件中关于苏州市东大街5-5号房屋的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并停止拍卖。事实与理由为:案外人濮纯青与被执行人徐蔚燕于2007年口头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按照约定被执行人徐蔚燕将苏州市东大街5-5号房屋出售给案外人。2007年至2008年间,案外人已分期支付全部房款,被执行人也交付了房屋。现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并已评估将进行拍卖,已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称,不同意案外人的申请事项。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苏州海平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徐蔚燕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5日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040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被告苏州海平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至2015年10月12日的欠息人民币79462.88元,及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6875004%计算)、罚息、复利(均按年利率10.0312506%确定);2、被告苏州海平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92189元;3、如被告苏州海平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徐蔚燕名下位于苏州市东大街5-5号商用房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以人民币540万元为限优先受偿;4、被告徐蔚燕对被告苏州海平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蔚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海平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追偿。判决书生效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苏0591执884号。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5年12月23日查封被执行人徐蔚燕名下位于苏州市东大街5-5号房屋,并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苏0591执88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徐蔚燕名下的位于苏州市东大街5-5号的房地产交付评估、拍卖,并以拍卖所得清偿被执行人结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另查明,2014年2月13日,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徐蔚燕就苏州市东大街5-5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540万元。本院认为,案外人虽主张与被执行人徐蔚燕双方口头约定房屋买卖并支付房屋价款,但双方并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明确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徐蔚燕名下位于苏州市东大街5-5号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以人民币540万元为限优先受偿,本案执行标的即苏州市东大街5-5号房屋系经房产登记部门依法确认为徐蔚燕所有,涉案房屋权属明确,且抵押权人享有抵押权,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将徐蔚燕名下的该房屋查封,并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对该房屋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案外人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濮纯青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顾凌燕人民陪审员 孙文龙人民陪审员 王宏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洁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