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民终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黄新民、黄笑迎与益阳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新民,黄笑迎,益阳市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民终6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新民,男,1952年1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笑迎,女,1979年11月25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上述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远建,湖南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中心医院,住所地益阳市。法定代表人:曾跃红,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钢,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新民、黄笑迎与上诉人益阳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黄新民、黄笑迎与益阳市中心医院均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新民及其与黄笑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远建,上诉人益阳市中心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新民、黄笑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益阳市中心医院赔偿黄新民、黄笑迎的各项损失共计702301.73元。事实和理由:1、湖南省医学会在医疗事故责任鉴定中认为益阳市中心医院只承担次要责任,没有根据客观事实进行责任认定,一审法院亦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据湖南省医学会的鉴定认定益阳市中心医院承担40%的责任错误,应由益阳市中心医院承担全部责任;2、本案是在2016年3月16日开庭,其上一年度是2015年,一审法院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认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错误,应按2015年的统计数据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管理办法》规定的100元/天计算,一审法院认定30元/天明显有法不依;4、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过低,应按护理行业的护理费标准150元/天计算;5、因益阳市中心医院对刘某死亡承担完全责任,故精神抚慰金50000元应得到全部支持。针对黄新民、黄笑迎的上诉,益阳市中心医院答辩称:黄新民、黄笑迎将手术资质与手术权限混淆了,手术权限是由各医院自行安排,实施手术的两位医生通过了医院的认可和安排才进行的手术;《湖南省综合医院手术分类及批准权限规范》属于内部文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一审计算损失错误,黄新民、黄笑迎有报销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黄新民、黄笑迎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益阳市中心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黄新民、黄笑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根据卫生部《医疗机构手术分级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的规定,手术医师是否有手术权限不是医疗行政部门授予资质,而是医疗机构自身的许可,本案中的手术医生是高年资副主任医师,按照益阳市中心医院的管理规定具备手术权限;《湖南省综合医院手术分类及批准权限规范》是湖南省卫生厅的内部指导文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医学会鉴定人员错误认识文件效力,一审法院认定益阳市中心医院不具有手术资质错误;2、患者自身病情严重、免疫力极差且并发症病情进展凶险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益阳市中心医院的治疗行为并无过错。针对益阳市中心医院的上诉,黄新民、黄笑迎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益阳市中心医院的医生蔡光辉、童启文没有手术资质正确,益阳市中心医院有开展四类手术的资格,但不等于该院的医生均具备开展四类手术的资质,根据卫生部2011年发布的手术分级目录以及《湖南省综合医院手术分类及批准权限规范》,蔡光辉、童启文作为副主任医师,需在主任医师的帮助下实施四类手术,不能单独实施四类手术,并且蔡光辉还跨执业范围实施手术,《湖南省综合医院手术分类及批准权限规范》是湖南省根据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的实施细则,用来指导湖南省内的各级医院;2、因益阳市中心医院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未合理使用抗生素导致刘某术后感染造成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并非是刘某自身的原因;益阳市中心医院的医生在不具有手术资质的情况下实施手术,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的诊疗规范,应负全部的赔偿责任。黄新民、黄笑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益阳市中心医院赔偿黄新民与黄笑迎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702189.7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新民系黄笑迎之父,2013年3月22日,黄新民之妻刘某因肛门坠胀、大便形态改变及次数增多、伴粘液血便3年到益阳市中心医院就诊,被诊断为:1、直肠肛管癌并出血?2、高血压病(2期)。随即刘某入住益阳市中心医院普外一科住院治疗。同年3月30日,经病理诊断为:(直肠)管状腺瘤、腺上皮中度非典型增生。2013年4月2日,益阳市中心医院对刘某行腹会阴联合切除+乙状结肠造口术(Miles手术)。2013年4月19日,刘某突然出现胸闷气促、四肢厥冷、腹部膨隆,导致昏迷,益阳市中心医院随即组织全院会诊,会诊意见为:考虑为感染性休克,益阳市中心医院随即将刘某转入该院ICU救治,2013年4月20日上午12时30分,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益阳市中心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确定刘某死亡原因为感染性休克、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之后,黄新民认为益阳市中心医院安排进行手术的医生不具有手术级别资质,且违反了相关的诊疗、护理常规,导致刘某术后感染,并造成刘某感染性休克、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故引起纠纷,黄新民、黄笑迎诉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黄新民、黄笑迎就益阳市中心医院对刘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益阳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过错是否与刘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大小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益阳市中心医院就本案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经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委托,2014年3月24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2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一)被鉴定人刘某在益阳市中心医院诊治过程中,医方在术前术中抗生素的使用欠规范,术后对患者病情变化观察不仔细等方面存在过失。(二)医方过失行为与本例不良后果(发生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医方医疗行为参与度按20%左右调处”。但该鉴定意见书对医方资质问题未予分析说明,并在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中载明:“(四)关于医方资质问题,请法庭调查后予以确认”。2014年7月1日,益阳市医学会作出益医鉴[2014]1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在“分析说明”中认为:“1、刘某经腹会阴联合直肠癌根治术,根据《湖南省综合医院手术分类及批准权限规范》2009年版所规定此类手术为四类手术,该手术应由普外科主任医师担当,而此次担当手术者为副主任医师职称,不具有手术资质。2、就此病人医院在病人的术前诊断、术前准备、术式选择、术中处理及病人的术后治疗、护理,符合医疗操作常规,处理适当。3、医院在病人主要治疗和选择的手术方式,尽到了自己的告知义务。4、病人死亡原因根据医患双方提供的证据,因无尸检结果,故鉴定组认为感染性休克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与医方诊疗操作无因果关系。”并作出“本次医疗事件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方负完全责任”的鉴定结论。上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作出后,黄新民不服,申请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湖南省医学会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湘医鉴[2014]9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1、医方入院诊断正确,术前处理符合诊疗原则;2、手术指征明确,手术方式选择正确,手术成功;3、患者术后半月出现病情变化至死亡,医方处理欠得当,存在医疗过错;4、医方手术术者均为副主任医师,不具备手术资质;并由此作出“患者死亡与本例为直肠癌患者,其自身机体免疫机能较差,且并发症病情进展凶险,临床救治难度较大等不良因素有主要因果关系,与医方的医疗过错也有一定关系。“本医疗事件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的鉴定结论。另认定以下事实:一、本案死者刘某在益阳市中心医院自入院至死亡时共住院29天,共用去医疗费36286.71元,其中自付9468.8元,医保支付26817.91元,刘某生前系原益阳市内衣厂退休职工,死亡时年满59周岁,本案中黄新民、黄笑迎用去鉴定费7703元,益阳市中心医院用去鉴定费2200元;三、黄新民、黄笑迎在庭审过程中、法庭辩论终结前将诉讼请求标的变更为702189.73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益阳市中心医院在对本案死者刘某实施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大小如何确定;黄新民、黄笑迎的各项具体损失如何确定。第一、关于益阳市中心医院在对本案死者刘某实施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大小如何确定的问题公民享有健康权。本案死者刘某至益阳市中心医院就诊,医患双方由此建立了医疗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是以医疗行为有无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基本条件。医疗机构在对患者实施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其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方应承担医疗损害侵权赔偿责任。在医疗损害争议案件中,涉及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以及与患者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问题,专业性均较强,而司法鉴定机构和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是具有医学专业知识及大量临床实践经验的专家依照法定程序所作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在无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医疗事故鉴定意见存在错误的情况下,法院应依此作为认定相应事实的主要依据。本案所涉医疗事件,业已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以及益阳市、湖南省两级医学会进行了司法鉴定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意见中认为:益阳市中心医院在对刘某诊治过程中,在术前术中抗生素的使用欠规范,术后对患者病情变化观察不仔细等方面存在过失,该过失行为与刘某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并建议医方医疗行为参与度按20%左右调处,虽然该鉴定意见书对医方资质问题未予分析说明,但益阳市、湖南省两级医学会均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中认为益阳市中心医院实施手术者均为副主任医师,不具备手术资质,且湖南省医学会作出本案医疗事件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的鉴定结论。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和湖南省医学会的鉴定程序合法,且其分析说明及结论性意见符合在案证据所反映的客观诊疗情况,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确定责任大小的依据,依法应予以采纳,据此可确定益阳市中心医院在对本案死者刘某实施诊疗过程中具有过错,对黄新民、黄笑迎因此产生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意见中建议医方医疗行为参与度按20%左右调处,湖南省医学会在鉴定意见中认为“患者死亡与本例为直肠癌患者,其自身机体免疫机能较差,且并发症病情进展凶险,临床救治难度较大等不良因素有主要因果关系”,并作出“本医疗事件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的鉴定结论。由此可见,本案死者刘某的死亡与其自身病理体征具有较大的因果关系,故可以相应减轻益阳市中心医院的责任。综上,综合考虑本案所涉事实以及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和湖南省医学会的鉴定意见,酌定益阳市中心医院应就黄新民、黄笑迎因此次医疗损害的相关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第二,关于黄新民、黄笑迎的各项具体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对黄新民、黄笑迎主张刘某在住院期间用去的医疗费36286.73元,益阳市中心医院提出了异议,认为医药费应该剔除医保支付的部分。将已由医保支付的医疗费部分从侵权人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不仅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而且直接减轻了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是对侵权行为的纵容。黄新民、黄笑迎通过医保报销医疗费用,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就此免除益阳市中心医院的侵权责任。对于已由医保支付的医疗费部分,医保机构可以在益阳市中心医院履行完赔付义务后,要求黄新民、黄笑迎予以返还。故对益阳市中心医院就医疗费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有效医疗费发票,确认医疗费为36286.71元。对黄新民、黄笑迎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76760元,益阳市中心医院提出了异议,认为应按2013年的标准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同时,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还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显然,益阳市中心医院认为应按2013年的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应不予采纳。本案中,刘某生前系城镇居民,且死亡时未满60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为531400元(湖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20年)。对黄新民、黄笑迎主张的丧葬费24150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刘某丧葬费应为24262.5元(湖南省2014年职工年平均工资48525元/年÷12月×6月),黄新民、黄笑迎主张的丧葬费未超过上述金额,予以确认。对黄新民、黄笑迎主张的护理费4350元,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本案中,刘某生前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29天,护理费标准可参照湖南省2014年公布的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623元)计算,应确认其护理费为2830元(35623元/年÷365天×29天)。对黄新民、黄笑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刘某生前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29天,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30元/人·天×29天)。对黄新民、黄笑迎主张的鉴定费7743元,黄新民、黄笑迎已提供7703元正式鉴定费发票,应予以确认,对黄新民、黄笑迎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确认。对黄新民、黄笑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刘某的死亡,给黄新民、黄笑迎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依法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鉴于死者刘某的死亡与其自身病理体征具有较大的因果关系,故对黄新民、黄笑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0元。综上,黄新民、黄笑迎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6286.71元、死亡赔偿金为531400元、护理费为2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丧葬费24150元、鉴定费7703元,共计603239.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根据以上确定的损失承担比例,对黄新民、黄笑迎因刘某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益阳市中心医院应承担241295.88元(603239.71元×40%),并应承担黄新民、黄笑迎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61295.88元,其余经济损失由黄新民、黄笑迎自身负担。同时,对于益阳市中心医院在本案中用去的鉴定费2200元,根据以上损失承担比例,黄新民、黄笑迎也应承担1320元(2200元×60%)。相抵后,益阳市中心医院尚应赔偿黄新民、黄笑迎259975.88元(261295.88元-13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益阳市中心医院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新民、黄笑迎因刘某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59975.88元;二、驳回黄新民、黄笑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黄新民、黄笑迎负担1716元,益阳市中心医院负担1144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对刘某的损失计算是否正确。一、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如果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医疗机构需承担赔偿责任。诊疗行为具有高度的专业性、临床科学性,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与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案已经湖南省医学会、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相关的专业鉴定,上述专业性鉴定意见均认定益阳市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虽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意见部分认可,部分不予认可,但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前征询了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选定意见,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员亦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该两份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有效,且双方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上述鉴定意见错误,故一审法院依据湖南省医学会与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益阳市中心医院在实施诊疗过程中具有过错,应对黄新民、黄笑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益阳市中心医院提出的其医院治疗行为并无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湖南省医学会鉴定分析意见中指出:“患者死亡与本例为直肠癌患者,其自身机体免疫机能较差,且并发症病情进展凶险,临床救治难度较大等不良因素有主要的因果关系,与医方的过错也有一定关系。”以及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指出:“医方在术前术中抗生素的使用欠规范,术后对患者病情观察不仔细方面存在过失,医方过失行为与不良后果(发生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医方医疗行为参与度按20%左右调处,关于医方资质的问题,请法庭调查后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在参照湖南省医学会鉴定意见、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的基础上,结合本案实施手术者不具备实施四级手术资质的情况,酌情认定益阳市中心医院对黄新民、黄笑迎因本案医疗损害造成的相关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黄新民、黄笑迎提出益阳市中心医院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卫生部《医疗机构手术分级管理办法(试行)》中第十六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手术级别、专业特点、医师实际被聘任的专业技术岗位和手术技能,组织本机构专家组对医师进行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审核合格后授予相应的手术权限。”益阳市中心医院认为,根据该规章其医院可根据实际情况授予医师的手术权限,且其内部关于手术医师手术分级管理权限的规定中已授权蔡光辉、童启文实施四类手术,故本案的医师具有实施四类手术的权限,但本院认为,《湖南省综合医院手术分类及批准权限规范》是湖南省卫生厅依法律、法规的授权和法定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该文件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行政管理范围内对医疗机构有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且该文件与卫生部《医疗机构手术分级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并不冲突,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亦应当遵守该文件规定。该文件第五条第(四)项中规定:“副主任医师可担任三类手术的术者,或在主任医师的帮助下,担任四类手术术者;”益阳市中心医院授予副主任医师实施四类手术违反了《湖南省综合医院手术分类及批准权限规范》的规定,故本案手术医师不具有实施四类手术的权限,益阳市中心医院上诉提出本案中的手术医师是高年资副主任医师,按照益阳市中心医院的管理规定具备手术权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一审法院对刘某的损失计算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是2016年3月16日,故应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刘某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一审法院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刘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按2015年度湖南省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分别为576760元(28838元/年×20年)、26946元(4491元/月×6月),黄新民、黄笑迎主张刘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分别为576760元、24150元,未超过上述金额,本院予以确认。黄新民、黄笑迎提出应按2015年度统计数据计算刘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在黄新民、黄笑迎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情况下,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人·天,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鉴于刘某的死亡与其自身病理体征具有较大的因果关系,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黄新民、黄笑迎提出应增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黄新民、黄笑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6286.71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护理费2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丧葬费24150元、鉴定费7703元,共计648599.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益阳市中心医院应赔偿黄新民、黄笑迎各项损失279439.88元(648599.71元×40%+20000元),其余损失由黄新民、黄笑迎自身承担,鉴于益阳市中心医院在本案中用去鉴定费2200元,黄新民、黄笑迎应承担1320元(2200元×60%)。相抵后,益阳市中心医院还应赔偿黄新民、黄笑迎278119.88元(279439.88元-1320元)。综上,上诉人黄新民、黄笑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上诉人益阳市中心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二、益阳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新民、黄笑迎因刘某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78119.88元;三、驳回黄新民、黄笑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黄新民、黄笑迎负担2180元,益阳市中心医院负担14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黄新民、黄笑迎负担2180元,益阳市中心医院负担14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星代理审判员 刘国清代理审判员 吴丽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银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