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民终1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严增才与四川宜宾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增才,四川宜宾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13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增才,男,1956年2月出生,住四川省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波,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宜宾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文化街党校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李达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强,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婷,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上诉人严增才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宜宾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3民初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增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撤销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购房首付款669604元及其从收款之日起的按月1%利息计算资金占用费。事实与理由: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出示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被上诉人单方附加的内容,未经上诉人签字并无效力。上诉人在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2月2日已支付购房款668504元,是基于被上诉人承诺能够在银行为上诉人办理五成十年按揭。双方在2015年1月9日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已得知不能办理五成十年按揭,故意隐瞒事实并提供格式条款,已到达欺诈上诉人的目的。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认为可以办理五成十年按揭,而事实上是不能办理的,足以说明双方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方式有重大误解,实质上达不到订立合同的目的,双方不能就房款履行方式达成新协议,合同已经不能履行,上诉人请求撤销的法律依据充分。被上诉人鑫宇房产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严增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撤销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判令鑫宇房产公司返还严增才首付款669604元(已扣减其欠鑫宇房产公司的70000元),并从收款之日起按每月1%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一次性付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严增才分别于2013年10月26日、2014年12月2日向鑫宇房产公司支付购房款561919元、106585元,共计668504元,于2013年10月26日向鑫宇房产公司支付钻石城商铺1-C8预告证、抵押证费1100元。因办理按揭需出具首付款已付清的证明,故严增才向鑫宇房产公司出具了一张7万元的借条,鑫宇房产公司向严增才出具一张收到购房款7万元的收据。2015年1月9日,严增才作为买受人与鑫宇房产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项目建设依据:出让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南溪街道文化路西段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所在土地用途为:商住;商品房【暂定名】为:鑫宇钻石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3-03-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5-02-28;商品房销售依据:预售许可证;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该商品房为C幢商业第1层1-8号,用途为商业服务,层高为5米,预测建筑面积共53.66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33.21平方米,公用部分及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0.45平方米;计价方式与价款: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27366.83元,总价款人民币壹佰肆拾陆万捌千伍佰零肆元整;付款方式及期限:贷款方式付款,买受人可以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50%,其余价款可以向南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借款支付;本合同及附件共27页,一式11份。该《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合同第18页-第24页)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按揭付款:总房款1468504元,2014年11月28日付738504元;余款730000元于通知办理按揭之日办理5成10年银行按揭,逾期付款即构成违约。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第25页-27页)约定:按揭贷款:买受人确定:在签订合同及本补充协议前,已详细了解办理按揭贷款的有关规定、应提交的所有材料、应交纳相关费用的前提下,并作出如下承诺:买受人同意,双方约定的贷款年限及贷款额度为暂定年限和额度,最终贷款年限及贷款额度以银行批准为准。严增才在上述买卖合同第17页及第24页处签字并捺印。严增才因不能办理十年按揭贷款,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双方当事人举、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据:严增才的身份证复印件、鑫宇房产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借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公平交易的原则进行协商、缔结并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点在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是否遵循了诚实守信、公平交易的原则,是否有可撤销合同的法定事由。严增才以“在签订合同时鑫宇房产公司明知严增才不能贷款十年,但却告知其可以贷款十年,鑫宇房产公司以欺诈的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由,主张请求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因为欺诈是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就本案而言,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合同第六条明确了严增才以贷款方式付款,第二十八条明确“本合同及附件共27页”;附件五明确了按揭付款的具体方式;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上约定了“贷款年限及贷款额度为暂定年限和额度,最终贷款年限及贷款额度以银行批准为准”(位于合同第25页),原告在合同第17页及第24页签字,该合同第24页与第25页上的内容系一纸双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经双方经签字确认后即产生法律效力。结合交易习惯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鑫宇房产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不存在欺诈行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符合可撤销合同的法定事由,故对于严增才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均应遵守诚实守信的原则,全面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严增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496元,依法减半收取5248元,由严增才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否被上诉人单方附加的。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本合同及附件共27页,一式11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中出卖人2份,买受人1份,房管局1份,国土局1份、银行1份”,严增才在合同第17页、24页签字,该份合同文字系双面打印,第24、25页打印在同一张纸的两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载明的页码为25-27页。因按揭贷款合同的贷款方是银行,补充协议约定“贷款年限及贷款额度为暂定年限和额度,最终贷款年限及贷款额度以银行批准为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补充协议是被上诉人单方附加的。严增才于2013年10月26日、2014年12月2日分别支付了购房款给被上诉人购买门面,上诉人应当对与购房有关的事宜如按揭贷款等有审查注意义务。现上诉人以其因年龄原因不能贷十年按揭是鑫宇房产公司恶意欺诈、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为由要求撤销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符合可撤销合同的法定事由,双方约定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并非是房贷政策变化不能办理按揭贷款。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96元,由上诉人严增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永审 判 员 张雪萍代理审判员 吴 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珏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