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民初字第2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张维、李永兰等与兴文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李永兰,兴文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刘西奎,廖廷英,四川省隆昌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文县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2364号原告张维,男,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李永兰,女,196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委托代理人:方健,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文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939865-4,住所地四川省兴文县古宋镇香山路540号。法定代表人:舒达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永强,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西奎,男,195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被告廖廷英,女,195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委托代理人:刘西奎,系被告廖廷英丈夫。第三人四川省隆昌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文县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227529-0,住所地四川省兴文县古宋镇半岛和居小区。代表人:蔡其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春,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维、李永兰诉被告刘西奎、廖廷英、兴文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根据被告刘西奎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四川省隆昌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文县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李永兰的委托代理人方健、被告刘西奎、被告兴文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舒达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强、四川省隆昌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文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维、李永兰向诉称,二原告与被告兴文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刘西奎通过宜宾县四方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和朋友介绍,因其公司要投资兴建兴文县“半岛和居”住宅小区工程项目中的车库、会所、6号楼和7号楼,工程有修建资金缺口,提出向二原告借款。二原告经过商量后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9月30日、12月1日、12月9日、12月23日、2015年1月27日向二被告出借借款。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约定:1.借款利息为每月2.5%,按月支付;2.若借款人不按期足额支付资金利息和本金,出借人可终止借款期限,要求借款人立即全额偿还借款集支付资金利息;3.如到期不归还借款及利息可向签约地宜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被告借款后,于2015年1月30日开始因经营状况不好,未能按时支付利息,已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因被告廖廷英与被告刘西奎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因生产生活需对外借款,要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三被告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及本金,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判决:1.被告兴文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刘西奎、廖廷英立即共同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9000000元(玖佰万元);2.兴文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刘西奎、廖廷英支付借款利息1125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按月利息2.5%支付至本金付清为止);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兴文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兴文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向二原告借贷过任何款项,也没有委托刘西奎向原告张维、李永兰借贷过任何款项。被告不是本案的债务人,不应该成为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出示的借据虽然加盖了“兴文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半岛车库项目部”的两枚印章,该印章既不是公司的行政印章,也不是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更不是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作为兴文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半岛车库项目部既不能够代表公司法人,也未得到公司法人的授权,不能对外举债和承担民事责任。两枚印章是公司早已经免去刘西奎职务并收回真实印章后,刘西奎私自雕刻于2015年7月至8月加盖的印章。二原告的所有资金流向没有一分钱是进入被告公司账户的,全部流入刘西奎个人账户,该借款不是被告公司的企业借款,系刘西奎的个人借款。被告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与第三人四川隆昌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文县分公司签订兴文县“半岛和居”住宅小区车库、会所、6#、7#楼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到兴文县住建局备案后开始组织施工。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即2014年10月30日,刘西奎才受聘到半岛和居项目部负责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刘西奎在管理过程中为了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施工材料,未经被告公司许可,私自刻制“兴文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半岛车库项目部”印章。被告公司发现后于2015年1月26日向刘西奎出具兴二建司[2015]0126号《关于兴文县“半岛和居地下车库项目部”印章用章权限》文件。刘西奎当日签收,该文件向刘西奎明确了印章使用管理权限为:一、项目部印章由项目部执行经理刘西奎保管使用,不能丢失,因用章不当造成的损失由执行人承担造成的一切责任;二、该印章只用于该工程在施工建设中完善工程施工技术资料和档案资料的用章,不得越权(对外)使用印章;三、该印章不得用于本项目工程外的其他事项和业务活动。2015年2月28日,被告公司以兴二建司[2015]0228号文件撤销了刘西奎在半岛和居地下车库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职务,同时收回了地下车库项目部印章。二原告出示的借条上载明“2014年9月25日借款200万元”“2014年9月30日借款200万元”……,此时被告公司尚未与四川省隆昌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文县分公司签订关于半岛和居地下车库、会所、6#、7#楼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半岛和居地下车库项目部也未成立,被告公司也还不知道刘西奎这个人,故被告公司不可能以项目部名义借款400万元。根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借条的鉴定意见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条系二原告与刘西奎恶意串通伪造的,借条并不是真实形成于借条上标注的2015年1月27日,是为了进行虚假诉讼于2015年7月形成的借条,借条上第一枚印章系2015年7月前后加盖,第二枚印章系2015年8月前后加盖,其借条不具有真实性,其借款更不具有真实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西奎辩称,一、我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9日、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27日共六次向二原告借款900万元用于投资周转属实。但对实际借款金额和利息有异议。第一笔借款发生于2014年9月25日,当日原告按照月息4分5厘计算,扣除一个月利息9万元后,通过银行转账只向我支付191万元。第二笔借款2014年9月30日发生,同样扣除一个月利息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本金191万元。第三笔借款100万元发生于2014年12月1日,按月息4分5厘扣除一个月利息4.5万元,并扣除前两次借款400万元的利息18万元后,通过银行向我支付借款本金77.5万元。第四笔借款200万元发生于2014年12月9日,当日原告按月息4分5厘扣除一个月利息9万元后,通过银行转款支付给我191万元。第五笔借款100万元发生于2014年12月23日,当日原告按月息4分5厘扣除一个月利息4.5万元,并扣除前四笔借款700万元一个月利息,通过银行向我转账支付借款本金64万元。第六笔借款100万元发生在2015年1月28日,当日原告按利息4分5厘计算,通过银行向我支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但当日即要求我支付该笔借款一个月利息4.5万元,并支付前5笔借款的一个月利息36万元,实际我只收到59.5万元。综上,我实际六次向二原告借款的本金应为859.5万元,原告每次借款时扣除利息为,第一次9万、第二次9万、第三次4.5万、第四次9万、第五次4.5万、第六次4.5万,共计40.5万元。二、总借条中约定利息为2分5厘不属实,我实际已按借款本金900万元,月息4分5厘支付二原告利息130.5万元,按照法律规定,超过银行基准利率4倍的部分,请法庭依法处理。同时每笔的利息计算应当以实际借款金额确定。三、本案被告廖廷英与我系夫妻关系,我向二被告借款900万元的情况我妻子不知情,且她也未使用,故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廖廷英是否承担偿还责任。四、关于总借条中加盖有兴文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半岛车库项目部印章情况,以我与2015年7月29日书写的《关于向张维、李永兰借款900万元的说明》为准。对借条上印文及签名问题,借条是2015年1月27日形成的,字也是我签的,至于两枚印章的问题,是因为第一枚印章盖的时候下面桌面太硬,印文不清晰,才重新加盖的第二枚印章。综上,我认为向二原告的借款,系我个人行为,二原告借款给我也是考虑到各方面的关系才出借给我,现我投资失败,我愿意今后逐步偿还二原告。被告廖廷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四川省隆昌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文县分公司述称,本案原告诉讼的是民间借贷,我公司与张维、李永兰之间没有发生过任何借贷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主张的债权转让不成立,对我公司享有债权的是兴文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而非刘西奎或张维、李永兰,兴文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笔债务予以否认,更说不上债权转让问题。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通知的不发生债权转让效力。我公司的债权人为兴文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但我公司至今未收到兴文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任何通知,只有我公司的债权人的通知行为对我公司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我公司不对任何第三人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诉讼后保全了我公司大量房产,造成我公司无法对外销售回笼资金,对原告此次诉讼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将依法要求二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刘西奎向张维、李永兰借款200万元,当日,张维扣除一个月利息9万元后通过银行转账将191万元转入刘西奎个人账户。2014年9月30日,刘西奎向张维、李永兰借款200万元,当日,张维扣除一个月利息9万元后通过银行转账将191万元打入刘西奎个人账户。2014年12月1日,刘西奎向张维、李永兰借款100万元,当日,张维扣除一个月利息4.5万元,以及扣除之前借款400万元的一个月利息18万后,通过银行转账将77.5万元打入刘西奎个人账户。2014年12月9日,刘西奎向张维、李永兰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4.5%,当日,张维扣除一个月利息9万元后通过银行转账将191万元打入刘西奎个人账户。2014年12月24日,刘西奎向张维、李永兰借款100万元,当日,张维扣除一个月利息4.5万元,并扣除之前借款700万元的一个月利息31.5万后通过银行转账将64万元打入刘西奎个人账户。2015年1月28日,刘西奎向张维、李永兰借款100万元,当日,张维通过银行转账将100万元打入刘西奎个人账户,刘西奎在银行柜面取现40.5万元,并将该40.5万元转入张维银行账户。借款后,刘西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过借款本金。2014年10月8日,四川省隆昌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文县分公司与兴文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兴文县“半岛和居”住宅小区车库、会所、6#、7#楼工程,刘西奎作为兴文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14年10月30日,兴文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刘西奎签订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生产责任书,确认刘西奎为兴文县“半岛和居”住宅小区车库、会所、6#、7#楼工程项目责任人。刘西奎负责组建工程项目管理班子、全面负责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和施工管理工作。2015年1月26日,兴文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由总经理舒达维签发兴二建司[2015]0126号题为《关于兴文县“半岛和居地下车库”项目部印章用章的权限》文件,明确“半岛和居”住宅小区地下车库工程项目部用章权限为:一、项目部印章由项目部执行经理刘西奎保管使用,不能丢失,因用章不当造成的损失由执行人承担造成的一切责任;二、该印章只用于该工程在施工建设中完善工程施工技术资料和档案资料的用章,不得越权(对外)使用印章;三、该印章不得用于本项目工程外的其他事项和业务活动。2015年1月27日,刘西奎向张维、李永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张维、李永兰借到人民币9000000元(大写玖佰万元),该借款是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出借,借款人已全部收到,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200万元)、2014年9月30日(200万元)、2014年12月1日(100万元)、2014年12月9日(200万元)、2014年12月23日(100万元)、2015年1月27日(10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按月支付,直至本款还清为止,借期为分别出借至2015年8月26日。如不按期足额还款或支付利息,出借人可终止借款期限,并按借款总额20%承担违约金及相应损失。如到期不还借款和利息,可向签约地宜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刘西奎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该借条借款人处有兴文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半岛车库项目部盖章(两枚),刘西奎在印章下经手人处签字。2015年2月28日,兴文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撤销刘西奎半岛和居地下车库工程项目部责任人职务。2015年5月11日,四川省隆昌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兴文分公司与兴文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半岛和居地下车库项目中间决算协议,协议解除刘西奎项目负责人职务,并对刘西奎前期已完成的工程作出决算,四川省隆昌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兴文分公司应支付兴文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8201832元,该款在2015年7月10日前给付70%,剩余30%款项在车库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支付完毕。刘西奎作为兴文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在兴文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及舒达维签字下边签字捺印。2015年5月27日,刘西奎代表兴文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刘西奎作为乙方,张维、李永兰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一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兴文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享有的四川省隆昌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兴文分公司所有债权中的8200000元债权全部转让给丙方张维、李永兰。刘西奎以兴文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人在甲方签名。该协议没有兴文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也没有兴文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舒维达签字。张维、李永兰以EMS快递形式向四川省隆昌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兴文分公司邮寄了一份债权债务转让通知,要求四川省隆昌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兴文分公司停止向兴文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刘西奎支付工程结算款8200000元。2015年7月29日,刘西奎向兴文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向张维、李永兰借款900万元的说明》,该《说明》内容为:刘西奎因业务开展需要,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2月23日共5次借款、金额800万元是其本人(刘西奎)名义签字借款。2015年1月27日借款100万元时,张维、李永兰要求6次借款形成一张总借据,并加盖兴文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半岛车库项目部印章。当时向张维、李永兰说明不能对外使用印章,不能用于其他业务,并将印章授权文件交给债权人。关于借款900万元,属本人私人借款,与兴文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联,兴文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还款义务。在审理过程中,兴文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签署日期为“2015年元月27号”的借条文字打印形成时间和兴文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半岛车库项目部印章加盖时间是否一致,分别形成于什么时间进行鉴定。2015年11月31日,兴文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追加鉴定项目,要求对借条文字打印时间及刘西奎签名时间是否为2015年1月27日、兴文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半岛车库项目部印章加盖时间印章加盖时间是否同时为2015年1月27日、借条上两枚印章是否为同一枚印章加盖及印章是否真实进行鉴定。2016年1月三日,兴文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增加鉴定项目,要求对借条落款公章印文与印刷体文字及刘西奎手写体文字朱墨时序进鉴定。鉴定检材为《借条》,鉴定样本为兴文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刘西奎各提供的一份2015年1月26日兴二建司[2015]0126号文件原件、2015年1月26日刘西奎签名的《兴文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行为签收单》原件。经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8日作出粤南[2016]文鉴字第28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标称日期为“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七日”的《借条》落款处两枚“兴文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半岛车库项目部”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1.检材:标称日期为“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七日”的《借条》落款处“兴文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半岛车库项目部”印文与印刷体文字的朱墨时序为:印刷体在先,印文在后;落款处“兴文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半岛车库项目部”印文与刘西奎手写体文字的朱墨时序为:刘西奎手写体文字在先,印文在后;3.检材:标称日期为“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七日”的《借条》印刷体文字的形成时间与其标称时间不符,应形成于2015年7月前后;4.检材:标称日期为“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七日”的《借条》落款处两枚“兴文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半岛车库项目部”印文不是同一时间盖印,其形成时间与标称时间分别不符,左侧印文应形成于2015年7月前后,右侧印文形成于2015年8月前后。兴文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鉴定费104000元。以上事实,原告张维、李永兰提供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转款凭证,确认书,委托付款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生产责任书,情况说明半岛和居地下车库项目中间决算协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债权债务转让通知,EMS快递单;被告兴文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兴文二建司[2015]0126号文件、兴文二建司[2015]0228号文件,四川省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备案表、粤南[2016]文鉴字第28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刘西奎所写的“关于向张维、李永兰借款900万元的说明”,起诉状、兴文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中止审理通知书;被告刘西奎提供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四点:一是借条真实性问题;二是实际借款人为谁,应当由谁承担还款义务的问题;三是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四是鉴定费用承担问题。一、对借条真实性问题,根据原告张维、李永兰提供的张维账户转款情况表明,张维在诉称的时间内,确实有大额现金转出,同时被告刘西奎的借记卡账户明细表明,在张维账户转出的当日,刘西奎账户均收到了同样数额的转款金额。被告刘西奎在庭审中也认可其账户收到了六笔资金,只是在实际借款本金数额上与原告方意见分歧,但是对收到的800余万现金未持异议。根据被告刘西奎自述,前5次借款均是出具了借条,只是在第6次借款时,原告方将前5次打的借条集合在一起,要求其出具一张总的借条。该借条已详细阐明了前后6次借款的时间和金额,合计金额为900万元。原告张维、李永兰据此借条起诉,业已包含前5次借款,若该借条为假,其将承担巨大的诉讼风险,且该借条由刘西奎出具,刘西奎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刘西奎保管并使用“兴文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半岛车库项目部”公章,完全有使用该公章在借条上盖章的可能。经鉴定机构鉴定,借条上的两枚“兴文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半岛车库项目”印章与样本印章是一直的,表明该印章是真实的,亦表明在兴文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回该枚公章之前,刘西奎就已使用该公章出具了借条。结合原告张维与被告刘西奎的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本院确认签署日期为“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七日”的借条的真实性。二、本案诉争的借款应当由谁承担还款义务的问题,即本案诉争的借款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刘西奎个人还是被告兴文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亦或是属两者共同借款的问题。在兴文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四川省隆昌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文县分公司尚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0月8日)之前,即兴文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还未成立半岛车库项目部之前,被告刘西奎就于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张维、李永兰借款400万元,该借款不能作为兴文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半岛车库项目部的借款。2014年10月8日,在兴文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四川省隆昌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文县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被告刘西奎才组建成立半岛车库项目部。后刘西奎陆续4次向原告张维、李永兰借款,该4次借款均由张维通过转账方式直接转入被告刘西奎个人账户,未进入兴文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半岛车库项目部的施工建设,且被告刘西奎在庭审时一再表示该借款系其个人借款,并非公司借款,并表示还款责任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刘西奎在借款时,并未出示有被告兴文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委托借款凭证,且被告刘西奎在向原告张维、李永兰出具有加盖半岛车库项目部公章的借条后,原告张维、李永兰并未向被告兴文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过债务确认,在被告刘西奎于2015年1月28之后未付利息的情况下,也未向兴文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过权利。综上,本院认定该借款为被告刘西奎个人借款,该借款还款责任由被告刘西奎自行承担。因被告刘西奎与被告廖廷英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西奎、廖廷英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廖廷英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兴文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故第三人四川省隆昌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文县分公司亦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三、本案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转账记录,2014年9月25日借款200万元,扣除利息9万元,实际转款191万元。原告方诉称在转款同时支付了9万元现金,但被告刘西奎予以否认,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转款的同时另外支付了9万元现金,故本院确认第一次借款原告方实际支付给被告刘西奎19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借款不得在借款时预扣利息,预扣利息的部分不能作为借款本金计算,故第一次借款本金为191万元。同理,2014年9月30日的借款本金也应为191万元。第三次借款100万元,即2014年12月1日,原告方预扣利息4.5万元,被告刘西奎支付前两笔借款400万元的利息共18万元,该笔借款应认定借款本金为95.5万元。第四笔借款即2014年12月9日借款200万元,原告方预扣9万元利息后,实际转款191万元,本次借款本金应确定为191万元。第五笔借款即2014年12月23日,扣除了一个月利息4.5万元,并支付了前四次借款700万元的利息31.5万元,本次借款本金应确定为95.5万元。第六次2015年1月28日借款100万元,扣除一个月利息4.5万元,另外支付前五笔借款一个月利息36万元,本次借款本金应为95.5万元。综上,被告刘西奎六次借款本金应为191万元+191万元+95.5万元+191万元+95.5万元+95.5万元=859.5万元。在2015年1月28之前已经支付的利息为18万元+31.5万元+36万元=85.5万元。因被告刘西奎在借款时是按月利率4.5%支付的利息,该利息高于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超过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部分应当返还。超过3%月利率支付的利息为85.5万元×(4.5%-3%)=12.825万元,该部分应当予以返还。因该12.825万元已经由被告刘西奎支付,故该部分金额可以用于抵扣借款本金,抵扣之后的借款本金还有859.5万元-12.825万元=846.675万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2.5%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刘西奎自认其自2015年1月28日起后就未再支付利息,故本院确认该利息起算日期应为2015年1月29日,本金为846.675万元。对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逾期利息可按借期内利率计算,故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四、对鉴定费用承担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该借条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兴文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对借条印章的真实性、印文时间、印刷体打印时间、朱墨时序等鉴定事项,对本案审理均无实质性影响,故鉴定费用应当由申请人即被告兴文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西奎、廖廷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维、李永兰借款本金84667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2%的月利息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兴文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四川省隆昌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文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维、李永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鉴定费104000元,由被告兴文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50元,由被告刘西奎承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张维、李永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咏生审判员 袁洪林审判员 朱汉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 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