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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11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伍宪模与汪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宪模,汪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安庆市顺风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994号原告:伍宪模。被告:汪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南路551号。代表人:程宏,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庆市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北办事处罗冲村联合组。法定代表人:马恒清。原告伍宪模与被告汪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宪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明、人保安庆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同年7月14日,原、被告向本院申请给予二个月庭外和解期限,本院予以准许。后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安庆市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公司)为被告,并于同年9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宪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明、人保安庆支公司、顺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伍宪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共计21841.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9日6时35分,汪明驾驶皖H×××××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顺风公司,投保于人保安庆支公司)在秀洲区王江泾镇胜利路北圣湾菜场倒车时,与伍宪模驾驶并载有案外人罗秀平、李海玉的豫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汪明存在倒车时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伍宪模及罗秀平、李海玉无责。事故发生后,伍宪模被送往浙江新安国际医院治疗,现已基本痊愈。双方对赔偿事宜产生纠纷,遂成讼。汪明、顺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人保安庆支公司答辩称:1.伍宪模主张的医疗费原件须由法院核实相关金额;2.从现有证据看,伍宪模并未住院,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3.相关误工材料原件须由法院核实,伍宪模提供的工作证明无法核实签字人的身份及签字的真实性,且未加盖单位公章及法人签字,考勤表没有相关制表人及负责人签字和盖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另,原告未提交纳税证明及银行明细,综上,伍宪模主张的误工费应不予支持;3.保险公司不是本起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9月29日6时35分,在秀洲区王江泾镇胜利路北圣湾菜场处,汪明驾驶皖H×××××号重型厢式货车倒车时,与伍宪模驾驶并载有案外人罗秀平、李海玉的豫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汪明存在倒车时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负事故全部责任,伍宪模及案外人罗秀平、李海玉均无责。3.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时伍宪模50周岁。4.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伍宪模先后五次在浙江新安国际医院门诊治疗。医生建议休息共三个月。5.肇事车辆皖H×××××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顺风公司,该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在人保安庆支公司,其中购买了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正处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汪明垫付了部分费用,人保安庆支公司、顺风公司未垫付任何费用。6.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伍宪模共花费医疗费1481.50元。(2)误工费:伍宪模主张按照220元/天计算88天,但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根据伍宪模受伤治疗及需要休息的事实,误工费以2015年度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41272元为基数,即113元/天计算90天,为10170元。(3)营养费:伍宪模受伤未构成伤残,营养费不予支持。综上,伍宪模的各项物质性损失共计11651.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汪明倒车时未确保安全,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汪明应对伍宪模所受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顺风公司作为皖H×××××车辆行驶的登记人,无相应免责事由,应对汪明的赔偿责任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人保安庆支公司承保皖H×××××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其应在交强险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即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481.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170元,共计11651.50元。汪明垫付的费用可自行主张。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伍宪模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汪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安庆市顺风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伍宪模各项物质性损失11651.50元;二、驳回原告伍宪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汪明、安庆市顺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徐君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