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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31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杨某丙、杨甲、杨乙、杨某丁、杨丙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甲,杨乙,杨某丁,杨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31民初1409号原告杨某甲,男,1932年6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云南省禄丰县妥安乡琅井村委会小道场村***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锡静,系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某乙,女,1962年4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云南省牟定县共和镇散花村委会罗旗屯村***号,系原告长女。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秦德庆,男,1988年1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专科文化,现住址同上,系被告杨某乙之子,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某丙,女,1964年3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云南省禄丰县妥安乡琅井村委河尾村**号,系原告二女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被告杨甲,男,1966年5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云南省禄丰县妥安乡琅井村委会小道场村***号,系原告长子。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被告杨乙,男,1968年5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云南省禄丰县妥安乡琅井村委会小道场村***号,系原告二儿子。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被告杨某丁,女,1972年7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大专文化,医生,现住云南省禄丰县金山镇交警队院内,系原告小女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被告杨丙,男,1974年12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中专文化,楚雄烟厂职工,现住云南省楚雄市城市花园滇浦园*栋*单元***室,系原告小儿子。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甲、杨乙、杨某丁、杨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锡静,被告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秦德庆以及被告杨某丙、杨甲、杨乙、杨某丁、杨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杨某甲与老伴吴菊英共同生育了6个子女,杨某乙、杨某丙、杨甲、杨乙、杨某丁、杨丙,现6个子女都已成家立业,两个老人尽到了该尽的义务,在1999年2月21日两个老人对自己的赡养问题经当地村委会调解,当时原告杨某甲由杨甲负责赡养,吴菊英由杨乙负责赡养,调解书还约定两个老人中如有一人先过世,另一个老人就由杨甲个杨乙负责赡养,在2006年6月吴菊英过世,原告杨某甲就一直由杨甲负责至今,杨乙对原告杨某甲的赡养问题不管不问,由于杨甲家庭生活困难,原告身患重病生活不能自理,致使原告的晚年生活得不到相应的保障。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乙共同生活;2、由被告杨某乙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由被告杨某丙惠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由被告杨甲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由被告杨某丁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由被告杨丙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付至原告过世止;3、原告的医疗费100元以内由被告杨甲承担,100元以上由被告杨甲、杨乙、杨丙平均承担;4、原告百年后世一切费用由被告杨甲承担;5、诉讼费由6被告承担。被告杨某乙辩称: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乙每月支付200元生活费没有意见,至于其他应由被告杨甲和杨乙自行协商。被告杨某丙辩称:每月支付200元生活费我没有意见,但我要澄清一些情况,我跟大姐在两个弟弟还小的时候,就承担了家里的一些事务,本来我想去上学,弟弟们还小,我就只能在家带弟弟,不能去上学。就因为这个,我心里也就不是很高兴。在我结婚的时候,我父母为了能让我照顾大伯,不让我远嫁,平时父母家里有什么事都要来找我。现在我父亲在家里,具体的是由杨甲照顾。家里的房子我也是出力的,兄弟媳妇还说我的不是,后来我父亲生病,送到医院,查出小脑萎缩,兄弟媳妇就让我去照顾我父亲。我们家六个人的土地,兄弟们也不管,在外面打工。我认为只要老人有人照顾就行。被告杨甲辩称: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我没有意见,事情的经过我也要讲一讲,我们之前是分过家的,母亲是杨乙负责,父亲是由我负责。我现在是离婚了近8年了,还有一个女儿在上大学,当时写协议,也是为了说百年以后,谁要先去了,另一个由我和杨乙弟兄两个一起承担。我们家当时棺材是有一个,给我妈的,我爸没有,要重做一个,由杨乙补给我500元,但是这500元杨乙到现在也没有给我。我母亲死之前,父母亲是自己过的,到2006年6月份我母亲去世了,我母亲的后事也是我爸办的,那时我爸也只是暂时跟我住。孩子也要上学,我就外出打工,贴补家用,但是杨乙从2006年我母亲去世到现在,没有给过我爸半分钱,称过一斤米给我爸。后来我爸生病住院,医院下病危通知,就把我爸接回来,我是一个人,也照顾了,时间长了,我让我大姐来照顾,说要超出一个月就给我大姐开工钱。我大姐照顾了我父亲一个多月的时候,说我二姐回家跟她吵架,我大姐就说不敢照顾我父亲,我就只能回家照顾我父亲,直到我女儿放假,我让我女儿照顾。诉状上医疗费的承担我也没有意见。只是女儿要上学,我还要养家,我还是希望父亲由杨乙照顾,我去外面打点工。我认为我现在只是一个人,由我弟弟杨乙照顾比较好点。我父亲百年后的一切事务由我承担我没有意见。被告杨乙辩称:对于我父亲要求跟我一起生活,我没有条件照顾他,我现在及媳妇都在外面打工,没有时间照顾老人。医疗费100元之内由杨甲承担,超过100元应由杨甲跟杨丙各承担一半。根据当时分家协议,我父亲应该由杨甲照顾,因为我跟媳妇近些年都在外面打工,没有能力照顾我父亲。我的主要责任是负责照顾我母亲,我母亲已经送上山了,我现在也是刚盖了房子,孩子还小,经济能力差,没有能力赡养。协议上只说明老人不在一个,兄弟两人承担一个,也没有说明要我承担。他是我父亲,我也不是说不赡养,只是现在我没有办法照顾,生活费我可以给,生活费我也愿意跟我姐姐他们付的一样,每月支付200元。被告杨某丁辩称:养老我们有责任有义务,生活费每月200元我也没有意见。照顾我父亲还是由杨甲跟杨乙商量,由谁照管老人我都没有意见。原来父母健在的时候,主要经济都是由我弟弟杨丙负担。后来我母亲不在了,没人照顾我父亲,我弟弟杨丙也把我父亲送到楚雄敬老院,费用也是由我弟弟杨丙出。现在主要的就是我父亲不能煮饭,没人照顾。被告杨丙辩称:生活费跟医疗费我都没有意见。之前协议就说过,老的怎么养已经明确了。按照协议上我承担一半,实际上大多都是由我承担。父亲眼睛不好,钱我也出过,由我三姐照顾。去年的时候,我们子女协商,老人由杨乙照顾,其他几子妹每月凑2000元给杨乙。本来协议上父亲由我大哥照顾,但是我大哥离婚又要养上大学的女儿,也没有能力赡养我父亲。当时把我爸送到楚雄养老院,我大姐、二姐跟大哥都同意的。我爸住院的费用杨甲拿了1200元,杨某丙拿了1200元,剩余的都是我在交。至于我爸出院回家的事,哥哥姐姐都说了,我也就不说了。至于协议,大家都捺了手印,就应按照协议来。我认为由谁照顾老人应由杨甲跟杨乙自行协商,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禄丰县妥安乡琅井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与老伴共同生育子女的情况。3、补充协议一份,欲证实协议约定原告是由杨甲照顾,协议中所指的两兄弟应是指杨甲和杨乙,因为当时在家里的两个兄弟就杨甲跟杨乙。在杨乙对母亲尽了赡养后,对父亲就没有尽过赡养义务。经质证,被告杨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3都没有意见,但是对原告说的补充协议中兄弟二人是指杨甲跟自己,其有意见,因为是三兄弟,应是指杨丙和杨甲。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甲、杨某丁、杨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均无异议。针对其答辩主张,被告杨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1997年6月21日禄丰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一份,欲证实当时村委会就已经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分家及养老问题进行了协商。2、2015年10月11日协议一份,欲证实去年被告三兄弟协商,由杨乙的媳妇照顾来老人,但后来杨乙的媳妇不同意,协议也就没有实际履行。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应该以后面达成的补充协议为准。对2,因为原告不在场,也没有实际履行,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甲、杨某丁、杨丙对被告杨乙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均无异议。针对其答辩主张,被告杨丙向本院提交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报销单各一份,欲证实其父亲生病以后,医疗费主要是由其负责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和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甲、杨乙、杨某丁对被告杨丙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均无异议。针对其答辩主张,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甲、杨某丁均无证明材料提交。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禄丰县妥安乡琅井村委会证明、补充协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杨乙提交的证明材料1997年6月21日禄丰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因原告及其余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2015年10月11日协议,因未实际履行,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杨丙提交的证明材料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报销单,因原告及其余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辩论,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法律事实:原告杨某甲与妻子吴菊英婚后共生育了六个子女,长女杨某乙、二女儿杨某丙、长子杨甲、二儿子杨乙、三女儿杨某丁、三儿子杨丙。现六个长女均已成家。1997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杨甲、杨乙就赡养问题曾达成调解协议。到1999年2月21日,原告、杨甲、滕永兰、吴菊英、杨乙、杨慧莲、杨丙就原告及其妻子吴菊英的赡养问题再次达成了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1999年2月21日下午当事人双方杨某甲夫妇、儿子三人、妯娌两人在办事处对1995年2月6日、1997年6月21日协议的基础上补充以下内容。一、关于杨某甲、吴菊英夫妇从1999年2月21日起,父亲杨某甲由杨甲赡养,母亲吴菊英由杨乙赡养,赡养范围生活费、吃粮、生病医药费,包括以后的一切后事问题。负担的生活费、吃粮数以1995年、1997年定的为准,老人的生活费、吃粮必须当年一次性清。二、二位老人的医药费谁赡养谁负责,如医药费超过佰元以上杨丙要负责二位老人的医药费的一半。三、如果二位老人生活费不够用由杨丙负责添补。以后二位老人谁要不在世一个,兄弟二人共同承担各一半生活费、吃粮数。四、父亲的棺材由杨甲负责,母亲的已有一口,由杨乙补500原给杨甲作父亲的棺材款。此协议随同1995年、1997年的同时生效。协议达成后,各方均按照协议履行了相应的义务。2006年6月,原告的妻子吴菊英过世以后,原告一直由被告杨甲负责赡养,几年前被告杨甲因夫妻感情破裂离婚,自己又要抚养女儿,现女还在读大学,又要照顾原告,无经济来源,家庭生活困难,故在赡养原告上有困难。加之现原告已丧失了劳动和生活能力,需要专人进行照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所有子女对其尽相应的赡养义务。庭审中,被告杨某乙和杨某丁自愿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被告杨某丙自愿支付原告生活费200元,杨丙自愿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并愿意与被告杨甲、杨乙平均承担原告佰元以上的医疗费。被告杨甲愿意继续照顾原告,并愿意承担原告佰元以内的医疗费,对原告佰元以上的医疗费愿意与被告杨甲、杨乙平均承担,同时承担原告逝世以后的一切费用。被告杨乙主张其已对母亲吴菊英尽了相应的赡养义务,对于原告佰元以上的医疗费自己不应在承担,应由被告杨甲和杨丙平均承担,同时表示现自己无法照顾原告,原告应由被告杨甲负责照顾,根据自己目前的情况,愿意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50元。本院认为,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对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以及对患病的老年人提供医疗费用。当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和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年事已高,丧失了劳动和生活能力,虽然之前原、被告之间已订立过赡养协议,但现在由于主要赡养人被告杨甲在赡养原告上存在苦难,同时原告又需要专人进行照顾,故原告有权要求其他子女履行相关的赡养义务。庭审中,被告杨某乙、杨某丁及杨丙愿意超出诉请的金额支付生活费,是其对原告孝心的表达,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杨某丙愿意按照诉请金额支付生活费,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杨乙照顾其生活的主张,因依照之前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赡养协议,原告应由被告杨甲进行照顾比较适宜,同时被告杨甲也表示愿意继续照顾原告,但被告杨乙应依照协议支付原告相应的生活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杨乙愿意支付的金额过低,本院予以进行调整,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400元直至原告逝世为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乙承担其佰元以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赡养协议,被告杨乙已履行了赡养其母亲的主要义务,同时赡养协议也未要求其承担医疗费,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甲和杨丙承担医疗费及要求被告杨甲承担逝世后的一切费用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杨甲及杨丙均愿意承担,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甲共同生活,由被告杨甲照顾原告的饮食生活起居。二、由被告杨某乙、杨某丁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杨某甲生活费300元;由被告杨某丙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200元;由被告杨乙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400元;由被告杨丙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500元。以上生活费从2016年9月份开始支付,支付至原告逝世为止,于每月10日以前付清。三、原告杨某甲的医药费用,一百元以内的由被告杨甲承担,一百元以上医保不能报销的部分由被告杨甲和杨丙各承担一半。四、原告杨某甲逝世后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杨甲承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甲承担25元,由被告杨乙承担25元,因原告已预交,现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现金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巴丽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