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24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白某甲敲诈勒索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白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4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生于1959年6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回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2015年10月2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4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乙,男,生于1964年4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回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2015年10月2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7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4日由同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白某甲,男,生于1967年3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回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2015年10月2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20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4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白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9月,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白某甲、犯罪嫌疑人白某乙多次带领家族人员到王古窑村大郎顶处黑山墩风电项目施工现场将龙源宁夏风力发电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工程挡停,致使工程无法进行。同年10月23日,龙源公司黑山墩风电项目负责人张某某到杨某甲家找到杨某甲、杨某乙、白某甲,并给其三人做工作不再阻挡工程,杨某甲、杨某乙、白某甲对张某某索要50万元,黑山墩风电项目负责人张某某无奈支付给杨某甲、杨某乙、白某甲2万元现金。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杨某甲家属退赔张某某2万元。指控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白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挡停工程车的方式胁迫他人交出财物,涉案数额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白某甲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白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其他证据支持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白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龙源公司委托河北建设勘察研究院在同心县下马关镇王古窑村大郎顶实施黑山墩风电项目的风机基础工作。自施工之日至同年9月6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白某甲因对白某丙等11户经营的大郎顶处的荒山土地使用权权属存在争议,多次带领家族人员到大郎顶黑山墩风电项目施工现场将工程挡停。2015年9月6日,河北建设勘察研究院施工人员王某、崔某某等人在大郎顶施工时,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白某甲带领家族人员到施工现场,站在施工车辆前面将施工车辆挡停,白某甲为了不让施工车辆正常施工,强行将施工装载机钥匙拔走,致使工程无法进行。同年9月11日,杨某乙、杨某甲、犯罪嫌疑人白某乙又到施工现场,并站在正在施工的车辆前面不让施工,白某乙为了不让施工车辆正常施工,强行将施工装载机钥匙拔走,致使工程无法进行。2015年10月23日,同心县下马关镇人民政府调查后决定,将位于同心县下马关镇王古窑村大郎顶争议的土地的使用权确权给白某丙等11户,三被告人不享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同日,龙源公司黑山墩风电项目负责人张某某到杨某甲家找到杨某甲、杨某乙、白某甲,并给其三人做工作不再阻挡工程,杨某甲、杨某乙、白某甲对张某某说:“给我们50万元钱,否则我们将继续阻挡工程。”黑山墩风电项目负责人张某某被迫支付给杨某甲、杨某乙、白某甲2万元现金。杨某甲、杨某乙、白某甲接过钱对张某某说:“如若10月28日前不将剩余的48万元交清,我们继续阻挡工程。”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杨某甲家属退赔张某某2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案件来源系张某某报案,同心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侦查,于2015年10月25日将杨某乙、杨某甲、白某甲抓捕归案;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3.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认证证书、税务登记证、宁夏黑山墩、马高庄风电项目风机基础施工合同,证实河北建设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具有施工资质并取得宁夏黑山墩风电项目风机基础施工工程的中标人以及与龙源宁夏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4.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纳税人资格证书、黑山墩风电项目批复、黑山墩风电项目接入电网的意见、黑山墩风电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证实龙源风力发电公司的基本情况。同心县国土资源局就同心风电黑山墩新能源项目工程占用的下马关五里墩村、王古窑村、田老庄乡马家井村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予以征收的事实;5.龙源宁夏黑山墩凤电场征地协议证明,证实2014年11月25日,同心县下马关镇人民政府与龙源宁夏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就同心县下马镇黑山墩风电场工程建设征收、征用同心县下马关镇王里墩村、王古窑村部分土地签订征地协议;6.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同心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证实,证实2014年1月15日同心县人民政府确定征地补偿标准;7.收条,证实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白某甲收到龙源公司交付的2万元;2015年11月13日,张某某收到苏某某(杨某甲之妻)退还的2万元;8.同心县下马关镇人民政府文件关于王古窑村白某丙等人与杨某甲等人争议土地的处理决定,证实2015年10月23日,同心县下马关镇人民政府调查后决定,将位于同心县下马关镇王古窑村大郎顶争议的土地的使用权确权给白某丙等11户,三被告人不享有该土地使用权;9.证人王某、李某某证言,证实三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白某乙多次挡停龙源公司施工车辆,拔掉车钥匙和张某某、王某等人前往杨某甲家与三被告人协商未果,在杨某甲家交付给三被告人2万元;10.证人王某某、刘某某、崔某某、李某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白某甲和犯罪嫌疑人白某乙多次挡停龙源公司施工车辆,拔掉车钥匙;11.证人马某某、董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3日,下马关镇政府作出下马关镇王古窑村大郎顶争议土地的处理决定,认定三被告人不享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11.证人苏某某证言,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赔2万元给张某某;1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04月份至今,白某甲、杨某乙、杨某甲带领当地村民多次阻挡工程致使工程无法顺利开展。下马关镇政府和当地村委会多次协调未果。2015年10月22日三被告人提出要50万元。2015年1O月23日被害人在被告人杨某甲家交给三被告人2万元;13.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能够辨认出杨某甲、白某甲、杨某乙阻挡工程。王某某、王某、刘某某、崔某某辨认出白某乙、杨某甲、杨某乙、白某甲阻挡工程;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白某甲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15.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白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6月开始至2015年10月23日,杨某甲、杨某乙、白某甲和白某甲的儿子白某乙等人在同心县下马关镇王古窑村大郎顶山上阻挡龙源公司施工。2015年10月22日张某某等人到杨某甲家协商,10月23日张某某等人与被告人经协商,三被告人要求索要50万元,后张某某交付给三被告人2万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白某甲的犯罪事实相互关联印证,属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白某甲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白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白某甲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白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并主动退赔赃款,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乙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白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杨 春审 判 员 顾小丽人民陪审员 马长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萍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