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初5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邢娟与张磊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娟,张磊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5050号原告:邢娟。委托代理人:陆颂煦,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磊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欣喜,该公司员工。原告邢娟与被告张磊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驾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娟的委托代理人陆颂煦、被告张磊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欣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5年3月7日13时10分左右,被告张磊磊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启东市海复镇复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复南中心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复南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通过该路口由原告邢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二车部分受损,原告邢娟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张磊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邢娟无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张磊磊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张磊磊给付原告邢娟10000元。三、受害人医疗救治概况:事发当日,原告邢娟至启东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22日出院,共住院15天,后又至启东市××人民医院、启东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四、受害人伤残等级鉴定情况:原告在诉前由启东市和合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三期情况等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5月26日,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了鉴定意见如下:1.邢娟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顶部软组织挫裂伤、左髋部软组织损伤,其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45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30日),营养期限为45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560元。五、原告的父亲邢达飞(生于1938年10月24日)、母亲陈秀贤(生于1937年7月25日),只生育原告一个女儿。六、当事人各项赔偿费用主张情况:1、原告主张医疗费13518.87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8元/天×16天)。3、原告主张营养费450元(10元/天×45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5100元(85元/天×60天)。5、原告主张误工费10200元(85元/天×120天)。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4346元。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665元。9、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4966元(24966元/年×5年×2人×0.1)。10、原告主张鉴定费1560元。以上一至五项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邢娟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双方责任比例及所驾车辆情况,由被告张磊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2263.20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为证,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剔除非医保用药的合法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支持270元(18元/天×15天)。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支持450元(10元/天×45天)。4、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55周岁,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有固定收入,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护理期限和人数以鉴定意见为准;原告按照85元/天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支持5100元[85元/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等情况,支持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父母的年龄及生育子女情况,支持24966元(24966元/年×5年×2人×10%)。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责任划分等综合因素考虑,本院酌定为4500元。9、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关于鉴定费1560元,列入诉讼费用处理。以上第1-3项医疗费损失合计12983.20元;第4-9项伤残费损失合计109112元。综上,根据前述归责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合计119112元(10000元+109112元),由被告张磊磊赔偿2983.20元。为减少诉累,被告张磊磊垫付的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原告上述应得赔偿中直接扣除被告张磊磊应赔偿2983.20元后余款计7016.80元返还给被告张磊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2095.20元(汇入邢娟中国建设银行启东南阳支行账户,卡号:62×××79)。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张磊磊7016.80元(汇入张磊磊中国建设银行启东民乐路分理处账户,卡号:62×××16)。三、驳回原告邢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2元,依法减半收取536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邢娟负担19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19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2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审判员 孙驾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江明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