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30民初2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焦文彪与孙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文彪,孙洪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30民初2301号原告焦文彪,男,198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敖汉旗。被告孙洪伟,男,199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焦文彪与被告孙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依简易程序立案后,因被告孙洪伟下落不明,本案于2016年6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文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洪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转程序裁定书、转程序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文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其经营的彩钢瓦厂资金周转,当时被告为我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支拖不付。被告孙洪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支拖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表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偿还借原告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洪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焦文彪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孙洪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平人民陪审员 王文学人民陪审员 刘伟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桂生 更多数据: